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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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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护商品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对商品房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制定,应当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和消费者三者利益,并结合区位、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为:
  (一)成本构成:
  1、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
  5、公共基础设施费;
  6、管理费用;
  7、销售费用;
  8、财务费用;
  9、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二)利润。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项前五目之和,具体比例为:
  1、经济适用房的利润,最高不得超过3%;
  2、普通住宅房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3、高档住宅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经营单位自主确定。
  (三)税金。
  (四)住宅差价:
  1、区位差价,按照同级政府建设、国土、价格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的地段划分增减价格;
  2、楼层、朝向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3、质量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基数上加价1.5%。


  第七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区位差价±层次差价±朝向差价+优良工程加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价格构成测算或者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有关费率需要调整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调整。
  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以及其他按照规定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的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价格。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不同类型的商品房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定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预、销售价格;
  (二)普通住宅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在3%的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
  (三)高档住宅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依据建设开发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销售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房,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测算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商品房预售时,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批预售价格。
  (二)商品房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批销售价格。预售价格与销售价格一致的,书面告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认可。
  (三)商品房附属建设车库、地下室、阁楼等,其销售价格一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住宅房的价格与核发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一)经济适用房,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价格标示;
  (二)普通住宅房,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并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的价格标示;
  (三)高档住宅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应当按照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标示。


  第十四条 商品房价格的标示,应当使用统一的标价表(签)。
  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
  (二)商品房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比例;
  (三)座落位置、房型结构简图;
  (四)楼房、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五)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办理上房手续时,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收取标示价格之外的任何费用。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利用虚假广告宣传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定价或者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摊提成本、重复收费、超标收费,变相提高价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虚假广告宣传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价格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并为特定对象建设的住宅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宅房,是指享受一定的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宅商品房。
  本办法第六条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方法,执行省有关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规定。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五目之和为基数计算,不超过3%。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五目之和为基数的1.5%计算。
  (八)财务费用,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础不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五目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该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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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0号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洪
      二○○三年五月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包括模拟移动通讯、数字移动通讯、集群移动通讯、卫星移动通讯和无线市话通讯等。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台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建设、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经贸、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 基站选址应注重城市景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
禁止在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院内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基站。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基站选址要求和经营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协调。
  第八条 经营者需设置基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基站选址确认及建站申请:
  1、基站设置的详细选址计划;
  2、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经营者的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基站选址确认、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后,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对是否符合本规定的选址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设置基站文件;经审查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经营者在收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基站的文件,并落实相关场地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基站建设。
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
经营者进行基站设备的安装,必须先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安装时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条 坡地、高山、城乡建筑物或者其它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选址确认及同意设置基站的,不得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的场地。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基站建成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电磁辐射测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经营者基站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站设施技术标准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包括以下项目:
  (一)确认站址使用是否具备合法文件;
  (二)确认基站的各项参数是否经过批准;
  (三)检查、检测基站设备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站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基站验收合格后,应将基站资料报省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基站的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经营者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及管理措施;
  (三)电磁辐射标准符合国家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基站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择址建设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基站无线电台执照年检验以及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所有者和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场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全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均适用本办法。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要符合生产布局和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合理利用土地、有偿有期使用、统一管理的方针。坚持按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房产管理、物价和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依照经批准的土地使权出让方案,向土地使用申请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地形地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地下工程设施等。
  (二)用地的性质、比例等。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退红线距离、环保要求、主要出入口位置和地面标高等。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出让金付款方式、出让合同的内容和使用年限等。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申请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包括用地理由、性质、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书面申请进行论证,并于三十日内答复申请者。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申请者协商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文件。
  (二)投标者按招标规定投标。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标者签定出让合同。
  (五)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当场与购买者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同时,应预交百分之十的出让金。其余部分,要在签订出让合同后的六十日内全部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居住用地七十年。
  (三)工业、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及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或修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做为市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通过行政划拔等途径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的,不准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的,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共有人,享受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以外,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不能分割转让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限内,可出售、交换或赠与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登记过户。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地价进行宏观调控。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者与承租者应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者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作为抵押物,实行贷款抵押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期使用,需要续期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期满一年前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通过行政划拔等途径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职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以警告、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通过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县(市)情况,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