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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5:24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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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8〕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党派、团体、经济组织,公民个人。
第三条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样,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需要按照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
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各级各类社会力量办学,应由办学者所在地与办学内容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条 社会力量是办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办学条件:
一、由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行品质和相应的文化、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并懂得教育的人员任专职校级领导;
二、有切合实际的办学方案(包括培养目标、招生计划和对象、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等)和教学、行政、学籍等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教学设备和可靠的经费来源,借用、租用校舍、教学设备的双方要签订协议;
四、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职工队伍;
五、采用函授形式教学的学校,要具备面授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备,并要设立固定的函授联系网,规定必要的面授时间。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本市、地、州招生的,经办学者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和跨省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逐级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外单位或个人来吉林省办学,必须具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办学证明及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办学批准书,同时由其在我省的依托单位出具办学证明,并经依托单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填报《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办学报告包括办学条件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以及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能力、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查。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机关签发《社会力量办学
批准书》。
第九条 办学批准机关应设置兼职的社会力量办学监督检查人员,对管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以保证其正常秩序和教育质量。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或招收新生,更换举办单位或个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招生广告的刊登、播放和张贴范围必须与批准招生的范围一致。
第十二条 凡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员的学习成绩负责。
“结业证明”如需在岗位合格、评职、晋级、就业等方面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其结业考试必须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成绩合格,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结业证明”上加盖公章,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加验钢印,并注明有效范围和期限。
社会力量办学的“结业证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可采取收费、集资和接受捐助等办法解决。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举办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举办其他学校的收费标准,教学内容(包括单科下同)相当于中专及中专以上程度的学校,参照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同程度、同类课程的学时收费标准执行;各类基础教育,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社会文
化生活教育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学员的教材、资料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许以任何借口变相或额外收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办学的学校要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刷等专项业务活动的开支,
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十五条 经批准办学的学校可在银行建立帐户,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办学单位、个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教育行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公开批评、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学费、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
罚款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办学的;
二、不经具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不按批准的招生范围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办学广告的;
三、以办学为各滥收费用的;
四、不执行批准的教学计划,办学质量低劣或滥发证书的;
五、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六、不按期缴纳或拒不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的;
七、妨碍或阻挠社会力量办学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决定由当地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并执行。处罚决定要及时通知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交纳罚款的期限为十天。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
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执罚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发布前举办并仍在办学的学校,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办办学手续。
第十九条 驻吉林省部队系统办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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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定1998年度和1999年度由教育部审批国际经济与贸易等十四种本科专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定1998年度和1999年度由教育部审批国际经济与贸易等十四种本科专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发生了较大变化,同时,由于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和招生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盲目性,以致有的专业出现毕业生供过于求,就业发生困难,有的新增专业点人才培养质量难以保证的问题
。为了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理顺高校专业设置与招生、就业工作等方面的关系,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加强专业结构调整力度,尽快缓解部分科类本专科毕业生供求矛盾的通知》(教高〔1998〕1号),明确提出,1998年、1999年两年,高校原则上不再新设专业布点已过多,
社会吸纳能力有限的部分文科、财经、管理、法学类专业。经研究并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现确定国际经济与贸易、财政学、金融学、法学、社会工作、编辑出版学、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工程管理、工商管理、市场营销、会计学、财务管理、旅游管理、行政管理等十四种本科专
业为1998年度和1999年度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请照此执行。



1998年7月10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市政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作预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或者向破坏分子做斗争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于24小时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取证。


  第九条 工伤事故情况查清后,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一)企业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和劳动行政部门符合签章的《伤亡事故登记表》或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和解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二)职工或者死亡职工遗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工作医疗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作的诊断书。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登记。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书;
  (三)职工档案及其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


  第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工伤认定后,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并签发《工伤认定书》。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市公安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待遇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的;
  (二)工伤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
  (三)工伤医疗期满不能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持以下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认定书;
  (二)医疗档案;
  (三)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四)劳动鉴定表。


  第十七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结论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
  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应享受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等。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以下待遇:
  (一)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诊疗费、药费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及需要器官移植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时间,由治疗工伤的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并通知工伤职工所在企业及本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伤津贴最低标准为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鉴定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5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
  工伤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月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中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酌情决定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办理退休手续后,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金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按养老金的调整机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企业的需要和本人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所在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序被评为五级或者六级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出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生活费,同时应当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其代缴正常情况下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200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以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职工30周岁(含30周岁)以上的48个月,30周岁以下的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最高不超过60个月。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标准的及交通事故不赔偿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补足和补齐。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死亡补偿费和残废生活补助费相当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事故已赔偿的,工伤保险不再发给。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及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处理后给付的事故赔偿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规定的其他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死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派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派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或者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当每半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四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临时使用的短期合同制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待遇应当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统筹项目费用的50%由企业承担。一次性结算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存入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全部划入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规定的比例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见附表),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支出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工伤费率进行调整。对于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当年缴费130%的企业,下年度工伤费率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上浮率最高不超过一个百分点;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没有超过当年缴费130%的企业,下年度执行原行业差别费率。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用;
  (三)安全宣传教育、劳动安全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六)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七)安全奖励金。
  其支付比例:(一)项不低于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0%,(二)、(三)、(四)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5%,(五)、(六)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七)项占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私营企业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每月15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落实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应当按要求参加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通过专门训练,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训练所需费用可以从职业康复费用中支出。

第七章 企业责任和职工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后,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按借调合同书规定执行。无合同书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废止或者因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从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费中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并同时支付10年工伤职工的统筹项目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企业应当及时给予救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转换工作岗位时,企业应当为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企业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和现场证人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工伤致残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未按规定或者拒绝进行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已完成恢复劳动能力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企业分配的工作。拒绝工作的,企业可按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请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有疑义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有疑义的,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虚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数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五十九条 企业无故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收取欠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者在失去或者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企业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对瞒报、冒领待遇的,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失职、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减免、增加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减少或者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短期合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等各种用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各种津贴补贴)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导致的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八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其工伤待遇仍由企业按照原办法执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过渡办法,经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