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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3:40:53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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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2006年12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人大代表要模范学习、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弘扬民主与法治精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人大代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构建和谐郑州贡献力量。

人大代表要学习、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落实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代表职务。

人大代表要廉洁自律,遵守公德,公道正派,联系群众,顾全大局,保守秘密,恪尽职守,发挥人大代表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条人大代表要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人大代表应当采取接访、走访、电子信箱、电话等方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真实情况,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应当遵照有关规定。

第五条人大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时参加代表团审议和分组审议,积极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可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人大代表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请假。

人大代表出席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应当提前做好调查研究,认真阅读相关文件和材料,为提交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好准备。 出席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遵守有关议事规则和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条人大代表要按要求参加市人大常委会、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等活动。

人大代表要积极参加代表活动组和代表专业活动组组织的活动。

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的有关活动,人大代表应予以支持。

有关单位和组织征求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意见时,领衔提交该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人大代表应当出席。

第七条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代表就地持证视察。

第八条人大代表参加代表活动,要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

每位人大代表每届任期要至少领衔或参与提出一件代表议案或建议、批评、意见。

第九条人大代表出席代表大会、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着装应当整洁、得体。

出席代表大会、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直接处理问题,不得干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案。

人大代表对与本人和亲属有关的案件的审理工作应当回避。

人大代表不得以代表身份从事与履行代表职务无关的活动,不得借代表名义谋取不当利益。

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任何赞助或馈赠。

第十一条人大代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选举单位述职,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人大代表确实不能依法履行代表职务时,应提出辞去代表职务。

第十三条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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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27日 证监发字[1998]13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13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规费足额征缴,促进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条例所称交通规费,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征收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各种专项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规费的费种和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费种或者改变征收标准,也不得要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在交通规费收费场所,公布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
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核发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
第六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车辆、船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缴纳有关交通规费,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交通规费的,不得申请办理车辆、船舶落籍手续。
第七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船舶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车辆、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缴费责任。
第八条 交通规费的减征、免征条件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审核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征、免征其交通规费。
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者经核准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超出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第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车辆报停期间,停缴交通规费,但不得行驶。
第十条 行驶的车辆、船舶应当具有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还应具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规费票证由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发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
第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征收的交通规费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规费必须专项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船舶的交通规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但不得妨碍交通。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标志和灯饰。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车辆、船舶缴纳规费情况和交通规费专用标志进行年度审验,但不得收取审验手续费;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船舶管理机关在车辆、船舶新增或者异动时,应当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年检年审时,发现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责成车辆所有者补缴有关交通规费;凭补缴凭证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办理年检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征费,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财政、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的管理,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缴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没有交通规费专用标志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在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交通规费专用标志取回被扣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船舶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责令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当场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船舶;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所扣车辆、船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行驶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交通规费票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报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