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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10:24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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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7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及其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在某些领域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幅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行政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行政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规定的罚款限额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确因行政管理需要,个别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需突破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应当根据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原规定仍然有效。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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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号(关于制定《海关总署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案件稽查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4-01-14 【生效日期】 0224-02-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4年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略)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8号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2年10月16日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支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开发应用。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承担测绘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质监、水利、财政、交通、发展改革、国家安全、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西宁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统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政府各部门应用信息系统建设全部采用本市基础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成果的应用。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三)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获取本市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
(五)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省发展改革、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城市规划建设、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按需更新;
(二)1:20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更新一次;
(三)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规定复测改造。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工作,制定突发事件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预案。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建立全市地籍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单位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的需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籍数据成果的现势性,本市地籍测绘成果应定期到原测绘单位复核审查。权属界址线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测绘为目的,申请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整体完工或项目分期完工,建设单位申请规划竣工核实时,应当委托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实施竣工测绘,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竣工测绘结果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依法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并交验资质证书,登记交验后方能进行相应的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涉及保密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承担单位。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出示证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或者由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政府投资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授权或指定专业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应急处突、社会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三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测绘活动的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测绘资质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告知设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巡查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者覆盖。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组织实施应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承包单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发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重复测绘的,对有关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