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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不明合同纠纷的处理/李义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57:21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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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不明现象在农村极为常见,主要表现为合同内容简单、残缺不全,表述不清,流转形式不具体。由于流转形式不明确,给司法认定合同效力带来诸多困难,解决这类问题,司法推定就显得特别重要。以下案例可帮助我们找到解决的办法。 

  【案情】原告吴某(女)系阜平县城照旺台行政村村民,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小调整时,其与母亲刘某共同从村委会发包方获得部分耕地,当时户主为原告之父吴XX。后父母离婚,母亲远嫁他乡,吴某与其父亲相依为命。2009年8月25 日,吴某因上大学将户口迁至山东省烟台市。9月3日,吴XX将在小调整时获得的一块土地长期流转给外乡人刘XX管理使用,流转金1.1万元,双方签订了流转合同,但土地流转既未获发包方同意,也未申请备案。吴某放假回来得知其所获土地被其父长期流转给了他人,认为其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受到侵害,遂以其父吴XX和流转接受人刘XX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确认流转合同无效。

  【分歧】对此案的法理分析及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其一,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本质特征,发包方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而不属于家庭的某一成员。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系原告所在的家庭成员共有,家存在,其成员不能对某一地块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家庭具有特殊性,全家仅原告与其父二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父擅自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而且是土地承包小调整时获得的那块土地 ,已经实质性地侵害了原告吴某的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或称以“户”承包,是针对发包方而言的,是国家农村土地分配的法律规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流转方内部事先要搞家庭民主,经过充分的协商后由户主代理进行。户主虽有决定权,却不具有绝对性,尤其未经协商而擅自流转的,因家庭土地的减少,必然地损害家庭成员中不同意流转者的经营权。此案系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原告吴某的诉请主张,应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即从实体上予以审查认定,不能从程序意义上简单地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

  从诉讼法学理论看,此案因吴XX与刘XX的合意行为被原告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按诉的分类属于确认之诉。本案的诉讼焦点集中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吴某有无起诉权;二是流转合同的效力如何,鉴于其流转形式的不明性,如何把握和归类。

  关于第一个焦点,正如上述第二种意见分析,村民以家庭为单位从发包方承包土地,即获得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为基本单位,实行“人人有份”的分配性承包制度。农村土地质量不同,分为多个等级,农民承包的土地多具有分散性,在山区这种分散性更为严重。尽管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共有,但毕竟是人人都有经营权。这种权利以承包合同的生效而取得,是承包合同的自然赋予,只要承包合同的效力存在,那么这种经营权的拥有性对每个家庭成员而言就时时存在。在家庭承包经营中,户主虽然具有一定(不一定是绝对的)权力对所承包的土地流转进行支配,但一般情况下,行使这种权力时都要进行家庭民主协商,权衡利弊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户主行使土地流转权力。在这种基础上实施的土地流转交易,不会引起流转合同纠纷。反之,户主行使权力无视家庭成年人利益和意见,擅自做主而为则很容易产生家庭矛盾,这种矛盾也很容易冲击和阻碍流转合同履行,甚至形成诉讼。原告吴某已长大成人,深知土地对农村人生活保障的重要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父流转给他人长期经营,等于是永久性剥夺了对该土地的经营权利。尽管获得 一定补偿,但数额与土地市场价格相差悬殊,这样的事实令其不能接受。从法理看,原告吴某对所获得的争议之地的经营权是法定的,应依法得到保护,不经其同意,父亲直接做主流转给他人,虽无恶意却显然造成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对于一个尚未有稳定非农收入的农村大学生来说,基本的生活保障被人为灭失,案件当然与自身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也当然有法律依据,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妥。况且(据悉)合同流转后的土地并没有实际用于农业用途,如若简单裁定驳回起诉,无异于纵容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实质是经营权在一定的时间空间由承包方转移让渡给他人享有,土地流转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富含法律与政策,合同的缔结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稍有不慎便会引来麻烦和无休止的纠纷。流转的形式不同,对原土地承包关系的影响和结果都不同,合同流转的法律效力及生效条件也不一样。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流转的方式明确了四种:即转包、互换、出租、转让,其他方式主要是以入股而流转土地。从法律规制看,转包和互换主要在同一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主体范围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而且这种转包、互换流转方式对原承包关系不产生影响。此案流转合同的接受方刘XX系外乡人,显然不符合转包和互换的主体条件,此两项即从流转形式中排除。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租金的数额、交付方式和租赁期限,特别是期限必须是明确的。而此案的流转期限为“长期”,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按市场交易习惯,长期租赁合同交付租金的方式是必须明确的,不可能一次性交付,因此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从流转方“长期流转”的真实意思分析不难看出,实质是将争议土地“给”了刘XX。“给”的含义加上接受人的主体身份,完全构成了“转让”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具有转让的法律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这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而确定的特别性规定,显然更具有强制性。“发包方同意”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合同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这一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转让合同一旦生效,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解除,当然地其对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也永久性丧失;二是接受流转一方须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建立新的承包关系。以新的承包关系替代原有的承包关系,这是转让合同效力的一个显著特征。立法确立“发包方同意”的条款,目的是为了制止承包人重眼前利益盲目、冒险的短期行为,避免因看不到流转风险而轻易流转土地,丧失生活保障的后果发生。法律规定实施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原承包人须具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能保证基本生活不存在风险。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签订生效除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外,还受合同法的规定制约。土地流转越来越为群众所重视,但流转过程中的问题也多有发生,如合同内容不完备、流转程序不合法、流转形式不明确等,不一而足。对于流转形式不明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除当事人一致意见外,应根据合同主体的身份、流转方式相应的法律特征、流转土地的实际用途、流转程序等方面仔细审查和依法推定,确定流转形式。对于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要果断裁判其无效,以司法手段维护农村土地及交易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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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我国社会的发展进步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根据道德与法的关系可知,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违法的行为一定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但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违法的行为,而道德所提倡、鼓励的行为如见义勇为,则不可能是违法行为,否则该法应为恶法。事实上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非恶法,所以被社会认可的见义勇为行为不可能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为,不应存在同一个行为在道德层面是应提倡的见义勇为,而在法律框架下却是违法行为的逻辑混乱和价值错位。

就李舒舒见义勇为一事来说,其冲上马路的那一瞬间,不可能有太多的想法,也来不及有太多的想法,其目的只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处于危险之中的小孩,所以就主观上来说,李舒舒并不存在任何影响交通安全的过错,而根据道路安全法可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所以就此而言,李舒舒不存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其勇于救人的行为更不应被评价为违法行为,如果以其行为具有客观违法的表象来据此认定其具有主观违法的过错,并进而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显然是在客观归责。与其类似的福建郑秀文见义勇为事件和河北交警刘丙文见义勇为事件也是如此,对于郑秀文和刘丙文的救人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至于因见义勇为所造成的损失,则应由对该损失负有过错的责任方以及受益人进行赔偿,必要时可由国家进行补偿,但无论怎样也不应让英雄流血再流泪!具体到李舒舒见义勇为事件中,因李舒舒的见义勇为使被救女孩所受到的伤害得到了减轻,所以在此情况下,被救女孩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见义勇为所造成的,在此事件中,见义勇为所造成的损失就是李舒舒本身所遭受的伤害,对此伤害,考虑到此次见义勇为的实际情况,由国家予以补偿、救助为宜。

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法律是调整大多数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依法治国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但执法不应是机械式的,不能使执法的结果违背社会基本道德底线,所以如何理性、智慧地执法是对执法者的考验,更是对社会良知的拷问!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五)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的农场依照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场区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其管理区域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和自然资源权属不变。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的责任不变,并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需要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核心区除保护区专职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十五条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四)从事渔业捕捞;(五)建设生产设施;(六)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七)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建设生产设施;(四)引进外来物种;(五)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局批准,缓冲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砍伐林木;(二)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三)采挖苗木和药材。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管理局存档。


  第二十条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二十一条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未经管理局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繁殖栖息的行为;(二)砍伐林木、放牧、烧荒;(三)挖沟、采石、挖沙、取土;(四)从事渔业捕捞;(五)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未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岗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管理局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范围内水域渔业的监督管理。在保护区自然水域进行捕捞活动,应当依法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在保护区边境水域捕捞的还应当持有边境地带作业许可证。保护区自然水域中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和湿地生态用水。工农业生产用水应当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按计划取用。直接取用保护区自然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的同时,应当抄送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流入兴凯湖的河流上游新建水利工程,应当事先征求管理局的意见,不得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用水。兴凯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取用水对保护区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省环保、水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船舶的具体数量,由管理局提出意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到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条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第三十一条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排放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管理局应当开展对保护区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建设和完善档案信息管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农场负责查处其场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严格执行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的;(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