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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1:46:03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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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2]22号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市
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
行。


附件说明: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
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
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均适用
本办法。
因建设项目需要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在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
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
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
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工作;
(二)审查城市房屋拆迁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和考
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并核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
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
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拆迁情况的验收,建立拆迁档案
管理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
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拟实施房
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房屋拆
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单位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
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拆迁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专户存款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室内装饰及其使用功能标
准。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
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
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
等);各项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
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
况。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
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核发,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因建设项目发生转让需变更《房屋拆迁许可
证》时,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
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
可证》变更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已经转让,但转让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
关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拆迁手续齐备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将拟支付给被拆迁人的
补偿安置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
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额度,全额
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后,方可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实施拆迁;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
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
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实施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折迁的实施单位
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
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
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
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的搬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
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
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
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
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
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
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暂停办理通知书》发送城市规划、房
产管理、国土资源和工商等部门,通知其暂停办理新建、改
建、扩建房屋的审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房屋租
赁手续、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等相关事
项。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
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
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
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
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
择。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日内对
被拆迁房屋作出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
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
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
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
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有关
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
评估结果进行裁定。评估专家的人员名单,由房产行政管理
部门提供。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
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
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
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
省规定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
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
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
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安置方式、补偿
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安置面积及地点、搬迁期限、搬迁
过渡方式及期限、差价的结算标准、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双方
签订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有显失公平或者损害一方当
事人利益的,责成双方当事人修订;对内容不完善的,责成
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
拆迁人对新建的房屋应当优先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
可以根据搬迁时间的先后顺序选择楼层和楼号。当销售房屋
的购买人与被拆迁人同时选择同一楼号时,应当优先安置被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后,方可搬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的示范文本;委托拆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妥善保
存,作为拆迁与补偿安置的凭据,并由拆迁人在协议签订后
的5日内将其副本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公
有房屋的承租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
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
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
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
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
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
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
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
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
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
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
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
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
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被拆迁户数的统计,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照和房屋租赁
证作依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必须由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
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完毕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对拆迁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房屋拆迁结束通
知书》后,方可到规划部门办理放位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
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
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
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
的补偿安置标准。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
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
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
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
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
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
取各方面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
定,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
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
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有争议的,由房
产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
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
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面积
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可按拆迁人新建房屋实际销售
价格的5%享受优惠;扩大面积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
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
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
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
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
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
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产公房
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
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承租
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
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公用设施及其各种管线
的,由拆迁人负责恢复;不能恢复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
费用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应当尽可能
保留;确不能保留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的有关法规、规章
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逾
期搬迁的,减发50%搬迁补助费。强制拆迁的,不发给搬迁
补助费;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不含截止日)完成搬迁
的,由拆迁人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的,拆迁人应当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
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斯限的,自逾期之 月起,增加1倍给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
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每户400元的标准给付采暖补
助费。
被拆迁过渡期限,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工期确定。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应当给予补偿;
实施补偿后的附属物,由其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砖砼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
2.砖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
3.土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4.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5.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7.手压式水井每眼100元。
(二)对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但对被征用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已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的
除外:
1.各类果树:已达到产果龄的,每棵50元;
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
2.其他各类树木:胸径3--5公分(不含5公分)的,每
棵10元;
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的,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的,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的,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3.未达到本项第2目所列标准的树木,按每棵2元的标准
给予补偿,但对实施拆迁当年扦插的苗木不予补偿。
(三)对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农作物和
各类树木的补偿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
视迁移费用;其标准,按支付费用的收费票据数额执行。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用电、生产动力电的供用电线路迁
移及补偿(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和初装正式发票及其他相关
手续),按拆迁时供电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
损失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
助,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职工人数,依据过渡
周期,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经营利润补助,
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
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
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额或者由具
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金额予以承担支付。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所
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依据过渡周期按从
业人数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当地政府关于最低生活
保障的规定执行。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
平方米1人计算。过渡期限内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
补助标准逐月发给。
(四)对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和租赁经
营的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生活补
助费标准,按本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
月。
(五)私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
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
(六)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产权
所有人)的经营补助,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该区段标
准租金的15%核发,其补助期限依据过渡周期计算;逾期
的,按原标准延续给付。
(七)对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
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
(八)对私营、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
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
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
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
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
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
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
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
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
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私营、个体工商户,是指持
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交纳各种
税费的依法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
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 日起施行。市政府
1999年3月5日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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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温政令第94号


《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7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十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具体工作,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行为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设立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由部门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设在本部门的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政府所属部门应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监察机关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发生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干预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其他因不正当使用行政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机关报告或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违反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公文不及时、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一)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二)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泄密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六)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九)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十三)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六)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行政机关不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脱钩,致使其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征收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承担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且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八)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九)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十)其他应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2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限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由市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回避。
第四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告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过错行为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行为;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行政处分;
(九)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五十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三)因行政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考核结果的使用,依照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办理。
第五十三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行为的,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或犯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从轻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应不予追究的。
第五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受理后不按规定进行查处的,应当参照上述条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197号文《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下发后,各地相继提出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固定资产贷款中的基本建设贷款,实行按年结息,不计复利;对技术改造贷款,仍然按季结息,对不能按季支付的利息,要计收复利。人民银行专项贷款中的基本建设贷款,实行按年结息,不计复利;技术改造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按季支付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二、对国家计委计资[1989]383号文《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差别利率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工业等十三个行业及农业、盐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继续实行差别利率,其利率水平详见附表。对实行差别利率的贷款,也实行按年结息,不计复利;对已经挂帐的利息,不再计收复利。
三、粮棉油贷款(从收购贷款到库存贷款,不论平价、议价)一律执行同一的优惠贷款利率,即:年利率8.28%。对粮食财务挂帐所占用的贷款,不加息(挤占挪用的除外)。粮食贷款在合理库存期内不加息。合理库存期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会同粮食部门协商确定。粮棉油贷款,由人民银行按年利率0.72%的利差,给予补贴,补贴办法不变。补贴时间从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下同)。
四、外贸企业出口超亏挂帐所占用的贷款,按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年利率8.28%执行,一律不加息。对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人民银行按年利率0.72的利差,给予补贴,补贴办法不变。
五、原商业、供销社一二级批发站的部分储备商品贷款由人民银行按年利率0.72的利差,给予补贴,补贴办法不变。
六、一个月和九个月期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可以年利率3.24%和7.56%为基础向上浮动。
七、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不包括其它金融机构)开办的特种存款,其年利率由原来的一年期13.05%、半年期10.08%调整为一年期11.70%、半年期9.36%,并从此次利率调整日起分段计息。
八、一九八七年以前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发放的黄金设备贷款,人民银行按年利率1.8%的利差,给予补贴。
九、活期存款,从利率调整日起实行分段计息。提前支取、过期不取的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和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定期存款以及各种基金会定期存款、“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返还性人寿保险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开办的退休养老基金保险和职工待业保险金的计息办法,仍按人民银行银发[1990]65号、83号和银传[199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
十一、流动资金贷款三个月、六个月期限利率,应掌握在临时性周转资金贷款的范围内使用。
十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调整范围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通知》下发后,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本《通知》未涉及的有关利率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差别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行业项目 │ 一年以上│ 三年以上 │ 五年以上
│ 至三年 │ 至五年 │
│ │ │
农业(含支农工业中的化肥和│ │ │
磷、硫、钾矿山)、煤炭(不含独│ 7.56 │ 8.10 │ 8.64
立核算的洗煤厂)、原油开采、节│ │ │
能措施、港口、盐业和劳改劳教 │ │ │
电力、交通(不含港口)、 │ │ │
铁道、邮电、民航、建材、车船 │ 8.64 │ 9.36 │ 9.54
飞机购置、森工和钢铁、有色两 │ │ │
行业中的独立矿山项目 │ │ │
│ │ │
钢铁、有色、化工 │ 9.72 │10.44│ 10.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