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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6:56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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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07号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合 肥 市 地 名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

  (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广场、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堤坝、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大厦:指综合性高层办公楼、商业楼或公寓住宅楼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三)城、花园(苑)、别墅、山庄、庭、园、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其中,城也可用作大型商场、专业商场名称;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XX广场大厦、XX花园广场等。

  第七条 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街、路、巷名标志、公交站点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实施更名的地名标志,申请更名的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合政〔1993〕94号)、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办法》(合政〔2000〕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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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明确节能监测工作的性质、职责和程序,经过试点,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组织制定了《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经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定,将组建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设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附: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或行业、地方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全国节能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单位和协助当地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设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省(区、市)节能监测中心。
省辖地、市是否建立节能监测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是否设置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由各部、局、总公司自行决定。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各地事业费解决,并受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全国节能监测计划要点,对各地区、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
(二)搜集、整理全国节能监测资料,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开发、交流和培训。
(三)组织各省(区、市)和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监测人员的业务考核工作。
(四)承担省(区、市)、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负责向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定期汇报全国节能监测工作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参与制定有关节能监测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七)承担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节能监测的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对本地区所属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协助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站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四)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计划单列市节能监测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节能监测中心的业务指导,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与省、区协调一致,并报送节能监测计划。
第八条 地、市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
(二)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
(四)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级节能监测中心服告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直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系统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计划报送所在地区监测中心汇总。
(三)协同各地区节能监测中心(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四)开展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五)向本系统节能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则、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五)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六)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七)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初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作为地区(行业)节能改造基金。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当地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能耗超标受处罚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仲裁,并在一个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用的机械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地区(行业)节能监测机构有责任协助本地区(行业)节能主管部门订出规划,监督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须按《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见附件)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政府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部级节能监测中心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授予《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日常凭《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节能监测证章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收费标准须经省、部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关于合理用电的监测,各地监测中心(站)与三电办公室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军队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本系统的节能监测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为保证节能监测工作的可靠和公正。应对节能监测机构的能力和职能进行认证与审定,认证审定的有关办法如下:
一、所有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测职能的审定批准方能开展节能监测工作。
二、节能监测机构计量认证的必要条件:
1、节能检测仪器设备与所从事监测项目相适应;
2、实验室的工作环境能满足节能监测的要求;
3、监测人员具备节能监测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
4、有保证监测数据公正和可靠的管理制度。
三、节能监测机构监测职能审定批准的必要条件:
1、系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组建,经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部、局、总公司批准建立的法人单位;
2、有符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的节能监测办法。
3、有一支相对稳定的、熟悉主要行业生产工艺的技术咨询队伍和熟练的测试队伍。
四、节能监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进行。
五、节能监测机构的监测职能由省部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六、国家计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组织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省级和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具体负责对所属地(市)或直属单位节能监测站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
七、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评审办法》及《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评审考核细则。
八、评审考核合格者由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给节能监测证书和证章。


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2]2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国家相继实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土地供给的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土地供给方式发生的深刻变化,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要求,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切实加强和改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是国家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而采取的重大改革措施,有利于在严格控制供应总量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充分实现土地资产价值,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对城市发展建设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这些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研究土地收购储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知识和经验;要适应土地供给制度改革的新情况,研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土地资源配置的调控能力;要切实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积极参与、协助政府搞好土地收购储备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保障城乡发展建设健康有序进行。

  二、切实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综合调控和指导

  各地要认真抓紧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保证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要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综合调控和指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就近期建设用地位置与数量及时向城市政府提出土地的收购储备建议,协助政府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要积极参与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制定工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要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项目的批准计划,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需求情况,科学确定出让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加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以适应土地供给市场化情况下的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的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要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明确规划地段内各地块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等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严格规范土地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程序

  要加强对土地收购的规划指导工作,以利于收购的土地能够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供进行土地收购的单位办理征地、拆迁等土地整理活动需要的相关手续。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要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后的规划管理,明确规划监督管理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具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的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必须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等要求。附图要明确标明地块区位与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时,必须准确标明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将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核验无误后,同时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与出具的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不一致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四、切实加强已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规划跟踪管理,加强受让人在土地开发建设中执行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受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一般不得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批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告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交。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已出让土地转让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后,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适应土地供给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制度;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和改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