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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3:53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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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要求,为保护松花江流域的人民健康和生态平衡,防治污染危害,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松花江水系各干流、支流、湖泊与水库等一切水域。
第三条 凡属松花江水系沿岸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大力开展综合利用,严格限制排废量和物料流失,认真治理“三废”。除老企业应分期、分批改造,增置处理设施外,新、改、扩建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以便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本标准是制订松花江水系污染物总量控制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第二章 水质标准
第五条 本标准依据松花江水系环境现状、水体用途及控制目标,将水体划分为五级:Ⅰ级水、Ⅱ级水、Ⅲ级水、Ⅳ级水和Ⅴ级水,以本流域内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最为有利的水质,作为最高标准;以对人和其它生物不产生急性损害和明显影响为最低标准。依此,制订水体环境质量

的分级指标。
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如表一。
第六条 松花江水系各干、支流水体,按保证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对环境水质的客观要求,在今后5-10年内必须努力消除污染,改善水质,达到进级要求。进级的具体要求如表二。

第三章 水质监测
第七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城建、工交、农林、卫生、水产、水利、科研、部队及大专院校等有关部门和重点厂矿企业的监测力量,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汇总上报所在省环保局及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其它有关单位,必须统一水质监测项目和方法。应按(80)国环办字第77号文件《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环保、卫生、水产、工交、农林、水利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环保部门牵头,协同监督有关企、事业单位执行本标准。
第十条 凡从事对水域有影响的生产建设,科学实验或其它有关活动,包括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在内,必须按规定在实验、设计、施工前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积极执行本标准,在水质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凡违反本标准的规定,破坏水质保护及造成恶果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根据《松花江水系保护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按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收取排污费。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在搞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综合性调查和科学研究,为实现松花江水系水质保护和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附: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表。
水质进级要求
水 质 级 别

河流名称 河 段 现状 1985年 1990年
号 以前 以前
1 第二松花江 源 头→白山大桥 Ⅰ Ⅰ Ⅰ
2 ” 白山大桥→江北大桥 Ⅱ Ⅱ Ⅱ
3 ” 江北大桥→哨 口 Ⅴ Ⅳ Ⅲ
4 ” 哨 口→松花江村 Ⅳ Ⅲ Ⅱ
5 ” 松花江村→三岔河口 Ⅳ Ⅲ Ⅱ
6 拉法河 蛟河纸厂→入 湖 口 Ⅳ Ⅲ Ⅱ
7 辉发河 辉 南→桦 甸 Ⅳ Ⅲ Ⅱ
8 伊通河 长 春→靠 山 Ⅴ Ⅳ Ⅲ
9 第一松花江 三 岔 山→哈 尔 滨 Ⅳ Ⅲ Ⅱ
10 ” 哈 尔 滨→木 兰 Ⅴ Ⅳ Ⅲ
11 ” 木 兰→佳 木 斯 Ⅳ Ⅲ Ⅱ
12 ” 佳 木 斯→同 江 Ⅳ Ⅲ Ⅱ
13 嫩 江 拉 哈→江 桥 Ⅳ Ⅲ Ⅱ
14 ” 江 桥→大 来 Ⅲ Ⅱ Ⅱ
15 阿什河 阿 城→哈 尔 滨 Ⅴ Ⅳ Ⅲ
16 呼兰河 铁 力 镇→庆 安 Ⅲ Ⅱ Ⅱ
17 ” 呼 兰→松花江口 Ⅳ Ⅲ Ⅱ
18 汤旺河 新 青→丰 林 Ⅱ Ⅱ Ⅱ
19 ” 丰 林→上 甘 岭 Ⅳ Ⅲ Ⅱ
20 ” 上 甘 岭→伊 春 Ⅲ Ⅱ Ⅱ
21 ” 伊 春→西 林 Ⅲ Ⅱ Ⅱ
22 汤旺河 西 林→汤 原 Ⅴ Ⅳ Ⅲ
23 牡丹江 敦 化→西崴水库 Ⅴ Ⅳ Ⅲ
24 ” 西崴水库→大 山 咀 Ⅲ Ⅱ Ⅱ
25 ” 东 京 城→宁 安 Ⅲ Ⅱ Ⅱ
26 ” 宁 安→牡丹江市 Ⅳ Ⅲ Ⅱ
27 ” 牡丹江市→莲花水库 Ⅴ Ⅳ Ⅲ
28 ” 莲花水库→依 兰 Ⅳ Ⅲ Ⅱ
29 倭肯河 桃山水库→碾子河口 Ⅲ Ⅱ Ⅱ
30 ” 碾子河口→依 兰 Ⅴ Ⅳ Ⅲ



198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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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最高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二十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复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现在,有的地方对贪污罪的追诉时效理解不一致,执行起诉也不统一。如对刑法第15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认为其追诉时效为五年,也有的认为其追诉时效为十年。我们的意见是:
根据刑法第76条(一)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是指五年以下刑期并不包括五年刑期在内。贪污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规定,是包括五年徒刑在内的。因此,其追诉时效应按刑法第76条(二)的规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执行,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按刑法第76条(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的规定执行。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刑法第76条(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执行。
根据上述意见,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案件,如已立案的,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
当否,请批示。


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09〕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的有关规定,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职责由文化部划入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已于2008年10月17日下发了《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新出厅字〔2008〕268号)。为加强音像市场管理,构建完善以“四大准入”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行业管理体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8年第1号)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中心、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体要求,转变职能,优化服务,强化管理。通过审核登记换证逐级落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努力营造包括音像制品在内的出版物大市场,提高音像市场的集约化程度;掌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音像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
  通过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努力实现音像市场的优胜劣汰,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坚决不予登记换证,进一步推动音像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增强音像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促进音像产业持续稳定发展。
  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范围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为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三、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时间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到2009年12月底结束。
  四、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通过媒体发布《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将该“公告”张贴在音像批发市场并具体组织实施此次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其中,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地方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所辖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新换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许可证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到2019年12月(以后年度核验不通过者,许可证注销)。
  五、审核登记换证工作需报送的材料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填报)。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自查报告。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情况,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奖励和受处罚情况,组织及参加培训的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建议等。
  (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限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上述材料一式四份,待完成整个审核登记换证程序后,由新闻出版总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分别留存一份。
  六、审核登记换证主要核验内容
  (一)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其中,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规定。其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不少于5个直营连锁门店或10个连锁专设经营柜台;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单位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近10年内未担任过被吊销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的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培训。
  (四)有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七、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条件
  (一)准予通过审核登记并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对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审核登记换证材料的单位,准予通过审核登记,予以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该单位取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暂缓通过审核登记,暂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处罚的。
  2.正在限期停业整顿期间的。
  3.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换证的。
  暂缓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申请,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期满,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换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核登记,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2.已经不具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不予通过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审核登记材料,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八、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程序
  (一)凡参加审核登记换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按公告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并于2009年9月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组织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展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的培训。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上报审核登记材料,并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材料的核验工作,做出能否通过审核登记的决定,并将审核登记决定公示7天。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将通过审核登记单位名单、暂缓通过名单、不予通过名单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总结及《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2月15日前对通过2009年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营单位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见附件3。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核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审核登记换证期间,新闻出版总署将对各地开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进行表彰,对不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在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电话:010-83138698。

  附件:
  1.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7429491628.doc

  2.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8344519699.doc

  3.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9187363501.doc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