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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2:08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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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广州市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6号公告,从1997年3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动员全民参加义务植树,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表彰和奖励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广州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广州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
分区绿化控制详细规划,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各区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制镇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批准后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本市自然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化地,居住区绿化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城市人均公共绿化地面积等城市绿化规划指标,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
城市绿化规划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城市绿化规划的近期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城市绿化规划的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化各项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5%;在旧城区的,不低于40%。
(二)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35%。
(三)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0%;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2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的15%。
(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小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用地面积,不低于小游园用地面积的70%;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小游园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条 城市防护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侧建筑物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隔离绿化带。其宽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26米至6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60米以上的,两
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
(三)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2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550千伏的,不少于50米;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五)沿涌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5米,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水源涵养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流溪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为100米至300米。
(六)珠江广州河段的防护绿化,必须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同时还应满足风景游览功能的需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城市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同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四)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铁(公)路或林业等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在旧城改造中的单体建筑,确因特殊情况,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
面积的建设资金数额,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在办理绿化补偿手续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从批准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基建资总额的1%至5%的比例到市建设银行办理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有关部门领取施工标牌。建设单位持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发的配套绿化工程开工证明,市建设银行应准予
提取50%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余额及利息,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从余额及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申报验收前全面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三章 保护和养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养护,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市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二)城市干道和立交桥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市辖各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属建制镇管辖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六)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管理。
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枝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严禁征用城市绿地。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在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交付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
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使用或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向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
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次干道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地树木的砍伐、迁移申请,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依照本条(一)、(二)项规定申报批准,城市绿化专业部门和正常作业除外。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一次申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全民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归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归管理单位所有。
(五)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绿地内的树木,归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古树名木和胸径80厘米以上的大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档案设置标志,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当对辖区内的大树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或大树生存地的归属单位,为该古树名木或大树的管理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古树名木或大树自然死亡,由管理责任单位报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查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各项绿化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财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枝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认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消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化及公共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时限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特种公园、小游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管辖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临时占用绿地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城镇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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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8号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组织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公约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报告。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城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设置、运行、维护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

  用于噪声监测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准许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或者设施,严重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并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附具对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依法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社会服务功能上进行统一规划。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避免环境噪声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十七条 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符合安装规范,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时应当合理安排空调器室外机组的安装位置。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二十条 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学校进行早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不得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地铁、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防噪声距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并应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依法划定的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机动车辆驾驶人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夜间停放在封闭式居住区内时,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

  机动车辆驶入居住区或者驶过邻近居住区的道路时,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不得对外施放音乐。

  第二十九条 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的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三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认定并出具证明。

   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六)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七)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不遵守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未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没有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作业的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地区,有关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含义,从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法庭宣判应注意的五个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佳林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一个判决结果,而判决结果是经过法律程序提出的法律意义上的结论,宣判是庭审最后阶段,分为当庭和择期宣判两种形式,是每一件判决案件的“必经之路”,也是当事人犹为关注的。为此,应该引起法官的高度重视,避免“虎头蛇尾”,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选择审判的恰当时机。为了追求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许多法院都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标准,但是并不是每一件案件都当庭宣判最好,对于有些案件,时机的选择很重要,有的应缓,有的宜急。如当事人情绪非常不稳定的案件,可以稍微缓一缓,待当事人情绪稳定、矛盾缓和后再宣判。  
第二、 得出内心确信的最佳判决结果。民事纠纷,案件纷繁复杂,救济方式多种多样,价值判决多元化,加之,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因此,主审法官在确定判决结果时,应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最大层面体现法律精神为价值取向,将实际的案件情况和社会环境纳入视野,选择自己和合议庭多数成员内心确信的最佳裁判方案。  
第三、充分考虑宣判后可能出现的各种不良反应,做好应对预案。宣判时,可能出现互相谩骂,可能出现大打出手,可能出现冲击法庭,殴打法官,还有可能出现自残等现象,法官对此应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四、 判前释明。主审法官应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期望与法律规定的差距,多与当事人沟通,帮助当事人进行证据疏理,从而让当事人内心进行重新的合理定位,让当事人真正领会其诉讼中所涉法条、法理的真正内涵,避免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向法院,引向法官。  
第五、做好服判息诉工作。法官不仅要在判决书清晰写明判决的理由,还应在判决之外对当事人宣讲裁判的理由,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切忌简单、生硬地说:“不服上诉、申诉去吧!”。因为作为法官我们了解不管上诉也好,申诉也罢都是当事人维权的途径,都是正常的。但是作为当事人也许一辈子才打一次官司,也许是因为重大变故才诉诸法院,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不了解法律的精神和诉讼的程序,对于法院的判决或许有这样或那样的疑问,都是正常的,所以,法官应该多解释,多说明,做好服判息诉工作,避免缠访缠诉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