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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53:36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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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单位:

《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不断提高战时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平时能发挥使用效能为城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城镇(乡)规划区范围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人防工程建设应贯彻中央军委“积极防御”的军事方针和国家“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建设方针,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备、社会、经济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分期制定相应的详细规划和落实措施,做到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紧密结合,协调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反空袭防护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建设、发改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质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掩蔽主体工程及配套的出入口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管理房、进排气竖井、进排水管道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六条 市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本辖区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改、城建、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教育、广电、电信、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应与人防主管部门通力合作,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社会团体、单位或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新建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使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及建设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附建式人防工程或单位人防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乡)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及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2)新建9层以下(含9层)或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它条件限制或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2000平方米),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可向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规划要求进行易地统建。

第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人员掩蔽等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报批、审查设计方案、施工管理和有关部门共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含镇、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拟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规划、战时和平时用途的报告书,经人防办审查批准并出具“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初步设计应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资料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投标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发改部门应把防空地下室资金落实情况等作为重要审批内容。凡未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根据人防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防工程用地范围。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所需的给排水、供电等问题,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应执行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免收办理相关手续的各种税费。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实行平时由谁使用、谁具体负责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的责任制。

第二十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确定管理部门,并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

(三)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以及其它危及人防工程和设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和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者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且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或者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由人防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补偿被拆除人防工程的标准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不得变更批准方案,或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口部应确保畅通。新建7层以上建筑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距人防工程单个口部不得少于10米。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口部应按防护要求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二十五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办《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相关证照。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国家投资建设由单位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按规定比例每年向人防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和治安管理工作,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使用人防工程,享受国家规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由人防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资金专户管理,保证人防建设事业需要,不得挪作它用,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应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依法追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侵占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侵占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的;

(七)其它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

(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原《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南府发〔1999〕9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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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等信息分类与编码技术以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识别卡、信息网络等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法定技术机构实施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检验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依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宜,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设立银行账户、贷款;

  (二)统计登记;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五)车辆年检、车辆牌照;

  (六)外资业务;

  (七)进出口业务;

  (八)保险业务;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产品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质量认证;

  (十一)其他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三章 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来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记,并在国际流通领域中通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采用商品条码和相关的自动化管理系统。企业用于贸易结算的自动化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后使用。



  第十条 省或者经授权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报国家有关机构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2年。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受理申请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企业被兼并或者依法终止,其商品条码终止使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被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是指以特定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的行为以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需要公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五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单位,对破损、变形、污染、褪色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五章 识别卡





  第十六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者特定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条码卡、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等。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识别卡;

  (二)销售伪造的识别卡;

  (三)销售不合格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

  (四)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读写机具。

第六章 信息网络





  第二十条 建设信息网络,实行统筹规划和统一标准的原则,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公用干线传送网,联合建设多种方式的接入网。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通互联。

  信息网络应当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二条 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凡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当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信息数据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各种合法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所监督的信息标准化行为有关的资料。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专利、专有技术资料以及其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的法定技术机构,对信息技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二)使用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三)伪造识别卡,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识别卡读写机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

  (二)印制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信息网络和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无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的;

  (二)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