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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3:38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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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对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是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的重要途径。以城镇青年为主兴办的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城镇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一样,都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国家保护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并根据政策和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和帮助其发展。
第二条 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全民单位办集体,群众集资办集体,区、镇、街道办集体,劳动服务公司办集体,城乡联合办集体,都是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好形式,应当大力提倡和推广。
第三条 凡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过登记的城镇待业人员,都可以申请组织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拟定企业章程,经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即可开业。凡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于申请递
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准、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生产经营范围时,要注意照顾集体经济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允许新办集体企业根据市场、季节等变化情况调整生产经营项目,允许跨行业生产和经营。
第四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群众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积极实行用工制度、工资制度、奖金福利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
第五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聘用和录用职工(包括在本地或外地招聘管理
人员和技术人员) ;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和辞退;干部的选举和罢免。对于侵犯上述各项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或依法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私分新办集体企业的劳动力和资财,不准巧立名目摊派费? 谩? 第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注意利用和发挥地区、部门的资源和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那些符合社会需要,方便群众生活的行业、产品、服务项目。当前要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建筑、建材、交通运输、社会生活服务、利用大厂边角料加
工配套、拾遗补缺、修旧利废等行业。
第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银行应予立户,办理结算。
要组织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股金可以参加分红。股金分红标准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除每人的基本股金外,其余集资,从税前利润中分期偿还。集资还清之后,不再分红。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扶持本单位待业人员兴办集体经济,可以从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中筹集劳动就业基金;也可以动用一部分行政事业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可用资金作为投资。以后分期偿还,或者作为投资入股参加分红。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并享受两年低息优惠的待遇;可以从劳动部门安置就业经费中借用一部分,定期归还;还可以吸收农村资金;凡有条件的,经过批准,也可以吸收外资经营。
第八条 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搞好综台平衡,统筹安排,帮助新办集体企业解决原材料供应问题。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物资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凡属归口安排的产品,所需物资,可按隶属关系上报省有关厅、局组织供应。没有纳入
计划的,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在可能条件下安排或补助一些,主办单位也要支持一些。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三类物资,可以自行采购。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可以由集体企业优先选用。食品、饮食、粮油复制品行业所需的粮油等原料,市、县粮食部门要统一
安排,组织供应,凭票平价,无票中价或议价。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能源(煤、电、油),有关部门要立户供应。
城镇新办集体商业企业,可直接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并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或到农贸市场和外地采购。
第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产品除自销和由有关供销公司运销外,国营商业、物资部门也要积极收购、选购,帮助推销。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管理规定,不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单独或与企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供销公司或供销经理部,为新办集体企业采购原料和推销产品。
第十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经营场地,由城镇规划、房产管理、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共同研究,统筹规划、安排。在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的条件下,允许新办集体企业在市区、车站、码头、游览区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在市区开辟传统摊市、小商品市场。临街新建的
商业用房及其他能够利用的房屋和场地,都要尽可能安排给新办集体企业使用,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应当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统一组织,分散到家庭生产,发原料收成品,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经销代销,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
营,也可以在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不变的条件及与国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联营,还可以与乡镇企业或农户个人联营。各种联营均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有条件的新办集体企业,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或报经营有关部门批准,同
外商、侨商、港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生产。
第十二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搞活用工制度,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录用或辞退职工,也允许职工人厂(店)自愿,退厂(店)自由。
为了稳定职工队伍,促进企业巩固和发展,凡真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办集体企业,可以经过申请、考核,批准为合格企业,其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职工登记手续,视为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纳入劳动计划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关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领导干部要逐步实行选举制。主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派出干部和技术人员到新办集体企业
工作,派出人员原有身份不变。但不称职或企业不需要的不要硬行派进;强行派进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工资形式不强求一律,可以采取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加奖罚、拆帐分成,也可以采取车间、班组、个人承包。工资形式要与经济责任制挂钩,工资水平要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贡献挂钩,实行浮动。奖金不平摊、不封顶、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
得,有升有降,不搞平均主义。可以向农村那样,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由职工分配。
第十五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根据企业的经济条件,本着范围由小到大,项目由少到多,标准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建立,量力而行。应当尽快建立劳动保险制度。旁动保险基金必须专项提存,专款专用,银行对此项存款按八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企业也可以向
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为主的新办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可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照顾。凡从事劳务、修理、饮食、服务行业和“三废”(废渣、废液、废气)综合利用的,从开办之日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三年,在按规
定税率征收所得税时,再给予减征百分之三十的照顾。从事工业生产(国务院规定的二十种高税率产品除外)、交通运输和商业经营的,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工商税按规定征收。原有新办集体企业扩大安置待业青年时,按安置人数的比例减征当年的税收。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三年内,对其中需要鼓励恢复和发展的行业,对其比上年利润增长的部分,可在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内核减后计征所得税。减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纳税仍确有困难的,可继续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照顾。减免税的事项,报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具体
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下达。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的税额,必须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分配和其它开支。各级税务、劳动、银行等部门对此项经费的使用要严加监督。
第十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应作为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同时要有适当比例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技术训练斑、培训中心或学校,逐步做到待业青年先培训后就业。新办集体企业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文化、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可以组织各种协会或联合会,属于群众性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其主要任务是提供经济信息,组织技术协作,开展职工教育,培训技术和管理人才,推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并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新办企业的自主权和法人地位。
第二十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在政治上和国营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其干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技术人员评定职称,从业人员参加各种政治活动,评选先进集体积先进个人,选拔参加各级人大、政协和群众组织,建立党、团、工会、妇女组织,发展党、团员,吸收工会会员等,都和国
营企业一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 凡名为集体所有制,实由国营单位包揽,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新办集体企业,要尽快分开建制。安排在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企业人员,应逐步调离出来,因生产需要一时不能划开的,应报经市、县劳动部门比准,双方签订合同,作为劳务人员派出。所使用的主办单位
的厂房、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可以作价,分期归还;也可以租赁;如果双方同意,还可以作价入股,办成合营、联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新办集体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要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不得进行任何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工作的统筹规划,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清理不利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和规定,积极提出和实行改革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各县城关镇和其他标准集镇的人民政府,要把发展新办集体经济和安排青年就业作为主要任务,并
和小城镇规划、建设结合起来。镇办集体经济要立户,归县经委管理。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为新办集体企业提供经济信息,组织、总结和交流经验,加强生产经营指导,帮助疏通供销渠道,维护新办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行署、市、县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行措施。




198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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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转变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效形式,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级供销合作社,要给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要努力搞活经营,摆正
国家、企业、职工、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关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国营商业体制和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7〕55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对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小型饮食、服务、修理和零售门市部租赁经营,作如下规定:

一、租赁经营总则和办法
第一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小型零售门市部以及劳务为主的饮食、服务、修理和专门从事社会废旧物资收购的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区公司(总店)和基层供销合作社及经营化肥、农药、薄膜等生产资料的门市部和农副产品收购站,不实行租赁经营。个别较大的零售企业,经主
管部门审查,报请上级单位批准,可搞租赁经营试点。
第二条 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供销合作社的办社宗旨不变,职工身份不变。租赁经营期间,职工连续计算工龄。
第三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租赁经营的小型门市部会计人员不足,可由其主管企业以会计联合办公形式解决。会计人员必须对租赁企业负责,其工资、奖金、福利和办公费用等,一律由承租企业负担。
第四条 租赁经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除全员集体租赁外,也可以合伙租赁、个人租赁、一人租多店、大店租小店等。全员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经济即供销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合伙租赁或个人租赁的,执行个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全员集体承租的租赁企业,其税后留利的公益金、公积金、奖励基金(简称“三金”)分配比例,如按现行规定执行确有困难,需作适当调整的,可以区、县联社、市公司为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供销合作社批准后,由各区、县联社、市公司针对不同门店的具体情况,在不突破
统一批准的总比例的前提下,自行掌握安排。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经营、分配等重要问题,须经民主讨论决定。集体租赁的承租代表由本店职工推选或采取招聘的办法产生,由职工推选的承租代表,应由职工填具委托书,以取得法人资格。承租代表的收入,一般允许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具
体办法,由租赁企业职工讨论商定,并写入合同。
第六条 小型门市部的出租权属于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选择承租人时,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并听取和审议承租人提出的经营策略、发展目标和治店方案,并征求本店职工对承租人的意见。企业出租要引进竞争机制,公开招标,以内部为主。先在本企业、本系统内部招标,再向
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租赁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小型企业的租赁批准权,属于郊区、县供销合作社、市公司。
第七条 凡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本行业业务,懂经营,会管理,守信誉的职工均可投标承租。
第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定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九条 租赁期一般为三至五年,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决定终止或继续租赁。
第十条 结合供销合作社的特点,租赁费依租赁者实际占用的资金、房屋、企业设施及不同的经营环境级差收入来确定。统一规定为以下三项:
(一)固定资产占用费,按实际占用的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算;
(二)流动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级差调节金,根据企业所处的地段、经营结构、营业设施、经济效益的不同,由出租方制定出分档调节标准,有的可一定几年不变,有的可确定适当增长幅度,逐年增加,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固定资产占用费及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级差调节金在税后列支。对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的企业,可酌情在一定时期内予以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的照顾。
第十一条 为保证租赁期间企业财产情况完好,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租赁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缴纳租赁保证金。保证金分承租前和承租后两项。租赁前,按占用国家财产总值的5%交纳保证金;承租后,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按年提取10%作为保证金。个人租赁的,其保证金由承租人缴
纳。集体承租的,保证金由承租代表或集体共同缴纳。属职工全员集体租赁的,其保证金可酌情缓交或少交。
保证金交企业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保证金只作为企业租赁期间财产完好的保证。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属于个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如数退还承租方。属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应返还承租企业,仍作“三金”分配。
第十二条 由租赁双方对出租企业的原有财产和商品进行清理盘点,确定冷、背、呆滞商品的范围、品种和数量,并登记造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对按原价销售冷、背、呆滞商品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三条 为解决批准的残损变质商品损失及防止国家财产、设备的失修,租赁企业在税前分别按销货额的5‰和3‰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和“简易建筑修理费”,交主管企业统一保存、专款专用,年终决算,结余部分退还承租方。
第十四条 试行租赁的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收。承租者坚持要求减员的,可由租赁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由主管部门调配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期限,同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企业在清查、核实所占用的资金和商品的前提下,到银行办理销货存款户开户手续,贷款由主管部门统贷分用,上贷下拨。
第十六条 企业租赁后,承租者持有效的租赁合同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的所有制不变,只注明“全员集体租赁”或“合伙租赁”、“个人租赁”。同时,要向保险公司按核实后的原值全部参加保险。承租前已经参加保险的,承租者可凭租赁合同到所在区、县保险公
司办理批转手续。

二、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是租赁期间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权负责。承租人有以下权利:
(一)有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承租者个人投资新增的资产,其产权归承租人个人所有,用企业公积金、生产发展基金新增的资产归企业所有。在租赁期间及延长租赁期间内计提的固定资产占用费,留给租赁企业不上交。
(二)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在不改变原来主营业务的基础上,经工商部门同意,可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适当扩大经营范围。
(三)有权本着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本企业的分配办法。租赁期间,原企业职工保留原有的工资级别,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合同后,享受其晋级后的工资待遇。
(四)有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确定用工形式。有权在劳动计划外录用合同工,租赁合同终止后,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五)为发展租赁企业,有权按照市政府(1986)103号文件精神吸收社会集资,有权吸收本企业职工在本门市部集资入股,股金按规定实行保息分红,息红相加不得超过15%,其利息在税前列支,农民在基层供销合作社入股的,其股金利息及年终分红由基层供销合作社负责
,不得向租赁企业摊派。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审计。
(二)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按时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和保证金,以及按国家规定、合同签定应上交的各种税收及调剂基金、管理费(不超过销售额的1%)、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职工退休统筹金、农民合同工退休准备金等各项费用。保证职工入股的利息及税后分红的支付。
(四)承担对租赁财产的维护和保管责任。损坏的资产要照价赔偿。承租的资产和场地不得转租、转让和改行转业。
(五)承租人应保证企业的长远利益,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税后留利部分要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提取原则和分配比例分配,不得变更。
(六)建立健全帐目,加强会计核算,接受国家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各项报表。

三、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出租方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服务。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二)有权按有关规定收取租赁费、退休统筹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租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对税前提取的各项基金,应明确规定提取比例及提取办法。
第二十条 出租方有如下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不得干涉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
(二)为租赁企业培训人员,开展业务技术、经营管理、信信交流等方面的服务。组织经验交流及有关政策法律的咨询,帮助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以出租方为单位,集中租赁企业一定比例的公益金,试行大病号医疗费统筹。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企业亏损,在保证金不能抵顶亏损额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承租方要按合同承担出租方的损失。确因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给承租方造成损失,出租方应承担经济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和财税、审计、银行等部门共同核查租赁企业的财产和商品库存,发生的财产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义务。双方对有关善后处理事宜无异议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或延长租赁期。延长租赁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下达前已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待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时,再进行修改、完善。




1988年3月21日

海关总署关于2000年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等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2000年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等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2000年的税收政策已基本明确,但若干问题还需进一步协调。为减少口岸压力,现就2000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化肥
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钾肥和部分复合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品种详见附件),附件未列名化肥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办理附件所列品种化肥增值税免税手续时,外商投资企业需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向进口地海关提出申请,其他进口单位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向进口地海关提出申请,各海关
减免税审批部门在核准两证所注明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签发《征免税证明》交进口单位凭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农药成药和原药
在具体政策明确以前,海关暂对进口农药成药和原药征收相当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保证金,边境小额贸易可减半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保证金。
三、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进口化肥征收的保证金或税款,请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转税或退还。
对持凭1999年的许可证件结转至今年进口的化肥和农药在有关证件的有效期限内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2000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化肥品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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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号 |化 肥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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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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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2000 |氯化钾 |
|-----------|--------------------|
|31043000 |硫酸钾 |
|-----------|--------------------|
|31052000 |复合肥(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 |
|-----------|--------------------|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元素肥效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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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