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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4:30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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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行业自律机制,促进银行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约约定,损害其他银行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会员单位在业务宣传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只宣传客户可能获得的收益,隐瞒或不客观揭示业务风险;

(二)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欺骗和误导客户;

(三)对其他会员单位或同业非会员单位进行歪曲、诋毁,运用模糊概念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图文材料影射其他会员。

第六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本外币存款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存款利率管理规定高息揽存或变相高息揽存;

(二)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的各种不正当费用;

(三)办理储蓄业务,违反“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强拉客户开立代收代扣个人费用账户。

第七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信贷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采取降低贷款条件争揽客户、开展授信营销或提供承诺;

(二)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限制比例;

(三)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办理票据业务;

(四)在信贷业务营销中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

(五)协助客户逃避其他银行信贷监管。

第八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结算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二)拒绝受理、代理正常结算业务;

(三)无理拒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四)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六)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七)受理客户的无理拒付,不扣、少扣客户的滞纳金;

(八)放弃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九)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向经办人和持卡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等恶性价格竞争手段来争取市场份额;

(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违反行业协会制订的行业标准;

(三)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地区安装具有排他性的POS机、读卡器及ATM机。

第十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资金交易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范围进行有关交易业务操作;

(二)在资金交易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债券的交割;

(三)以发布虚假信息、串通制定非正常价格等手段扰乱市场,伺机获利;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非正常价格进行资金交易。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证券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短期融资券、金融债券承销过程中,通过恶意压低承销费用竞争客户,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在债券投资、交易过程中,制造、散布虚假的信息误导市场成员和客户;利用内幕消息、非法交易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对敲、操纵价格等方式影响市场价格走势;

(三)在债券投标过程中,恶意压低投标价格,影响中标票面利率。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标准未提前告知客户或对客户进行误导性描述;

(二)违反国家统一制订的收费标准,多收或少收客户服务费用;

(三)违反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

(四)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在办理业务时故意向不知情客户隐瞒免费服务或低资费服务项目,而推销有偿服务或高资费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共同抵制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加强协调,相互支持,重视行业整体利益与形象,及时将信用不良债务人的情况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对逃废债、无故拖欠银行利息的不良债务人的联合制裁行动;

(二)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信贷业务、结算业务及其他服务等业务;

(三)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其他便利,给制裁行动增加障碍;

(四)不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良债务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其他会员单位涉及产品研发和重大战略决策等商业秘密;未经其他同业单位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尊重其他同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的效力,不得采取以下手段或方式吸引、招收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

(一)招收、录用未与其他同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从业人员;

(二)以窃取商业秘密和争夺客户资源为目的,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三)破坏其他同业单位内部团结,鼓动、煽动其从业人员集体辞职;

(四)在招聘过程中诋毁其他同业单位声誉;

(五)代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鼓励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六)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吸引、招收从业人员。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可以对行业标准向协会提出修改申请,协会将组织会员单位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协会定期将会员单位上报的不良债务人名单汇总后通报全体会员单位。组织会员单位共同采取对不良债务人的制裁行动,并对行动中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 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之处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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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规范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削山建房,是指在山地丘陵开挖山体建造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山采石企业的采矿登记和削山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具体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安全可靠性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山采石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削山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制度。
第八条 下列区域、地段禁止开山采石:
(一)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封山育林区、植物园、文物保护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重要输变电设备、线路、油气管线、水工程及其设施、通讯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黄河、渭河、嘉陵江、汉江等河流、湖泊、水库和堤坝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划定禁采区,并设置标识。
第九条 削山建房应当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不得在洪水淹没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削山建房,避免引发地质灾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定期发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图,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条 对于禁采区内现有开山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开山采石和削山建房活动开展地质灾害和环境保护动态巡查,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落实监测责任和灾情险情速报制度,发现危险时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新设采石采矿权实行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申请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并依照采矿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进行规范开采。不得越界开采、超量开采。
削山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设计和相关建设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能有效保证安全生产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配套建设治理工程或者保护设施,并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居民建房和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技术等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已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再向其供应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

  总则
  依法修志是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为使我省地方志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全面提高第二轮修志成果的质量,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查验收的对象
  本规定所称审查验收的对象系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列入各级政府规划的乡(镇)村志书以及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等,其他未列入规划的乡(镇)村志书、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各级各类地方年鉴、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的审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审查验收的主体和机构
  审查验收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无权审查验收。
  (一)省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省级志书的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一室承担。
  (二)市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市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二室承担,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参与。
  (三)县(市、区)志审查验收机构,主要负责县(市、区)志书的审查验收以及报省审核等工作,同时负责以市行政区域冠名的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综合年鉴、地情资料书的审查验收工作以及报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二室备案工作。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四)乡(镇)村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以县行政区域冠名的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综合年鉴、地情资料书以及所属各乡(镇)、村冠名的志书和各类地情资料书的审查验收工作,以及报市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工作。由各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三、审查验收的基本程序
  (一)省级志书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负责组织审查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市级志书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由地方志研究所组织审查验收,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其他市级地方志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各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出版。
  (三)县(市、区)级志书由所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经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审核通过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其他县级地方志由各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出版。
  (四)乡(镇)村级志书由所在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四、审查验收的人员构成
  (一)各级审查验收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具有广泛性,要吸收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政治、军事等社会各界、各部门的专家参加。
  (二)审查验收机构的人员应具有权威性,委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审查验收机构的人员应具有代表性,熟悉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局工作,聘请的专家应当是精通所在领域的历史与现状,能够体现该领域最高水平的集大成者。
  (四)省、市两级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成人员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提名,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五)县级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成人员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经省地方志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六)乡(镇)村级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成人员由各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经市地方志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七)县志审核机构组成人员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提名,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五、审查验收办法
  (一)审查验收一般采用专人审读和会议评审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
  (二)审查验收小组接到送审稿后,组织专人分工审读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专人审读工作完成后,由审查验收小组召集评审会议。经评审会议集体讨论后,形成审定验收报告。
  (四)省级志书的评审会议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组织召开;市级志书评审会议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县级志书评审会议由各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乡(镇)村级志书评审会议由乡(镇)村组织召开。
  (五)评审会议是审查验收的重要环节,是提高志书质量的有效方法,但评审会议不等于最终的审核通过。评审会议通过的志书稿,必须充分吸收评委的意见,按审查验收组的意见修订,最后报送上级审查机构审查验收和审核,经审查验收和审核批准后,方可送交出版。
  (六)对志书,省、市、县(市、区)地方志主管部门依据审查验收报告和审核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或退回承编单位修订。
  六、审查验收程续
  各级地方志工作部门和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均应严格履行审查验收手续,做到严肃认真,责任明确。
  (一)省级志书送审,须由承编单位出具审查验收书面请示,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编委会负责人签字;由多家单位合编的,须由各单位负责人会签。
  (二)市级志书报省审查验收,应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审查验收书面请示,市长签名,加盖市人民政府公章。
  (三)县(市、区)级志书报市审查验收,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查验收书面请示,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名,县(市、区)长签名,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公章。通过市审查验收后,送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审核,由所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核书面请示。
  (四)乡(镇)、村级志书报县审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审查验收书面请示,由乡(镇)或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公章。
  (五)各级志书完成审查验收后,审查验收机构应出具审查验收报告。报告一式四份,分别存档备案、报同级党委或政府、报上级主管部门、送原承编单位各一份,省、市、县(市、区)志书稿清样交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存档备案,乡(镇)、村志稿清样交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存档备案后,方可正式办理付印手续。
  七、审查验收标准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及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一)政治观点正确
  1.坚持正确的立场、观点。志稿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实事求是地记载本地域、本行业、本部门的历史与现状。
  2.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志稿必须符合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必须准确把握涉及国家主权、祖国统一、外交原则等方面的内容。
  4.正确记述和评价重大政治活动、重大政治事件、重要历史人物。
  5.正确把握有关民族事务、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社会安定。
  (二)资料翔实
  所采用资料既要全面系统,又要准确可靠。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特定地域、特定行业和特定部门的历史与现状,经得起社会和历史的检验。
  (三)体例完备
  既要保持传统志体的优点,又要适应现代社会分工和科学分类的客观实际,做到门类齐全、归属得当、结构完整、层次分明、逻辑清晰、排列有序。
  (四)文风端正
  行文要符合《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要求,文字简洁、流畅;语句严谨、朴实;文体采用语体文、记述体。
  (五)特点突出
  要充分反映时代特点、地域特点、行业特点和部门特点,突出反映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本区域、本行业、本部门改革开放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突出反映本区域、本行业、本部门独具特色的事物或事件,体现本地域、本行业、本部门生动、鲜明的特色与风貌。
  八、审查验收经费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验收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其他志书验收经费由承编单位承担。
  九、法律责任
  凡未经审查验收、审核、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

  为了保证全省第二轮地方志书的质量,做到存真求实,体例统一,行文规范,全面、客观地记述当地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规定。
  一、体例
  志书的体裁,应包含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以志为主体。
  篇目设置,应合乎科学分类和本地区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逻辑严密,分类合理,层次分明,归属得当,排列有序。
  二、文体
  志书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记述体,不用口头语、文言和文白夹杂的文体。语言结构要完整,逻辑要严密,修辞要讲究。行文力求朴实、简练、流畅。
  三、文字
  志书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即1986年10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及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汉字。不用已经废除了的1977年12月公布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更不能用自造字或社会上流行的不规范的字。
  四、标点符号
  1.志书标点符号的使用要严格遵循1995年12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做到规范、统一。
  2.要特别注意引号、书名号、连接号的用法。
  行文中直接引用的内容,用引号标示;具有特殊含意的词语,也用引号标示。其余,如组织、机构、会议、节日、活动等不用引号。
  行文中出现的书籍、文件、碑铭、影视名要加书名号。
  两个相关的名词构成一个意义单位,中间用连接号;相关的时间、地点或数目之间用连接号,表示起止;相关的字母、阿拉伯数字等之间,用连接号,表示产品型号。连接号有四种形式,“—”(占一个字的位置)、“~”(占一个字的位置)、“——”(占两个字的位置)、“”(占半个字的位置),采用何种形式要依具体情况而定,但在一部志书中要做到统一。如:
  太原——北京直达列车
  海拔800米~1000米(或海拔800米—1000米)
  北纬36°33′5″~38°49′9″(或北纬36°33′5″—38°49′9″)
  1949年~2000年(或1949年—2000年)
  1000公斤~1500公斤(或1000公斤—1500公斤)
  屈原(约公元前340~前278)或屈原(约公元前340—前278)
  杨雄(公元前53~公元18)或杨雄(公元前53—公元18)
  鲁迅(1881~1936)或鲁迅(1881—1936)
  HAW4海底光缆
  HP3000型计算机
  国家标准GB231280
  五、数字
  志书行文中使用的数字,均应按1995年12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中的要求执行。
  1.统计表中的数值,如正负整数、小数、百分比、分数、比例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如:302—125.03 34.05% 1/ 41∶500。
  2.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语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如:一律二胡三叶虫星期五一○五九(农药内吸磷)八国联军四书五经五四运动九三学社。
  3.公历世纪、年代、月、日以及时、分、秒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4.中国历史纪年和夏历月、日应使用汉字。
  5.物理量值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
  如:100公斤39℃50公里。
  6.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必须使用汉字,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能用顿号“、”隔开。
  如:一二十天三四十种五六十米。
  7.部队番号、文件编号、证件号码和其他序号,用阿拉伯数字。
  如:52935部队晋政办发〔2001〕17号文件21/ 22次特别快车。
  六、纪年
  志书的纪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使用历史纪年并括注公元纪年,民国纪年使用阿拉伯数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采用公元纪年。
  如:清道光五年(1825年)民国3年(1914年)。
  秦文公四十四年(公元前722年)。
  七、计量
  志书计量单位名称、符号的使用,以国务院1984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为准。
  行文中长度统一用“千米”、“米”、“厘米”;重量用“吨”、“千克”、“克”;体积用“立方米”、“升”;时间用“天(日)”、“时”、“分”、“秒”。不夹杂使用计量单位符号、数字符号和其他符号,如km m cm kg kt等。
  八、称谓
  1.志书行文,一律用第三人称。对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不称我党、我军。对当地可称本省、本市、本县,不写我省、我市、我县。
  2.各种组织、机构、会议必须使用全称。
  3.对个人、团体(或集团)、政府、党派、军队的称谓,一般不加褒贬。对党和国家和各级领导人,应直书其名或冠其职务,不用颂扬的词语,也不用同志或首长之类的称呼。
  4.除僧侣、作家、艺人外,其余人名一律用正式姓名,不用字、号、别名、谥号、绰号。以字知名者用字不用名。
  5.地名应使用国家和省地名管理部门颁布、认可的统一名称。使用历史地名时,要括注今地名。
  6.外国地名、人名及国际性组织机构名称以新华社的译名为准,不用简称或缩写。
  7.动植物及矿物名称应使用标准学名,并括注拉丁文字。
  九、引文
  1.引文要少而精,要有代表性。
  2.引文要原文照录,不许擅改。原文的错别字也应照录,但要在错别字后面用〔〕标明正字。原文缺漏的字,用□□充其位,不能写成××;判明不了字数者,可注“(上缺)”、“(下缺)”。
  3.引文要直接引用原著,不要转引。
  4.引文要注明出处。
  引用二十四史、类书、古人文集等,一般应标注篇章名或部类,不标卷数。标注篇章名或部类应放在书名号内,当中加间隔号“·”。如《汉书·地理志》不写“《汉书》卷××地理志”;《左传·昭公二年)不写“《左传》昭公二年”;《旧唐书·李纲传》不写“《旧唐书》卷六十二列传第十二李纲”。
  引用旧志,要注明纂修朝代、书名、卷数。不注编纂者、部类。纂修朝代不加括号。卷数应写“卷××”,不写“××卷”、“第××卷”。如雍正《猗氏县志》卷六、光绪《山西通志》卷十四,不能写成“(雍正)《猗氏县志》六卷”、“光绪《山西通志》第十四卷”。
  引用现代书籍,应注明作者、书名、篇章名、卷数、出版单位、出版时间、页码。如:《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89页,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山西经济资料》第1辑第53页;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2辑下册第739页,中华书局1962年版。
  引用刊物要注明刊名、出版年份、期数、页数,引用报纸则要注明报名、出版年月日、版数,引用报纸刊物上的文章还要注明作者、文章篇名。
  如:《申报》1912年9月21日第2版;《西北实业周刊》民国35年第13期;《山西地方志》1993年第6期。
  十、注释
  1.志书一般采用夹注和脚注两种形式。
  夹注用于文内人名、地名、时间、学名、数字、行话、缩略语等的简短注释性文字。如傅山(字青主)、崞县(今原平)、光绪元年(1875年)、虎盘(买空卖空)、哲美森(George Jamieson)、褐马鸡(Crosso prilon mantchuricum)。
  脚注用于注明引文、辅文、他人重要论断的出处和对职官、机构、事件、异说的解释、介绍性文字。注文应力求简洁易懂,使读者一目了然。注号统一使用阿位伯数字加圆号,即①、②、③……。为了节省篇幅,几处注释同出一处者,可合并一条注。如“①、④、⑦光绪《山西通志》卷五十八”。脚注应比正文小一字号,注文直接排出,不必再标明“注释”字样。
  2.注释中的版次、卷次、页码,除古籍应与所据版本一致外,一般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如:列宁《新生的中国》,见《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第22卷,20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刘少奇《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修订第2版,7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李四光《地壳构造与地壳运动》,载《中国科学》,1973(4),400~429页。
  十一、图表
  1.地图要有标题、图例、比例尺、地理坐标(即经纬度)、绘制时间等要素。
  照片要有说明文字。说明文字应标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要素。
  示意图及其他图也要有相应的标题、说明。
  2.统计表一般包括标题、序号、表体、说明等要素。
  标题应标明时间、地点、事项;表体要简明、合理。说明一般是显示资料来源或对表内一些特殊数据进行注释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