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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行医/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8:37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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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本文试从法律规定、认定和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来分析该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属于一种职业犯和营业犯。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同时还需具备严重的情节。法行医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主要有:1、自己挂牌诊疗或在药店坐堂,2、挂靠于某些组织机构开业行医,3、在集市街道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二、关于非法行医方面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产生非法行医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非法行医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且不易被行政执法部门、刑事执法部门发现。待发觉时又大多造成了就诊人员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探求这一现象得以滋生蔓延的原因主要表现为:(1)大、中型医院的诊疗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普遍偏高,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城市普通居民、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的经济收入所难以承受;(2)距城镇较远的乡村、山寨仍处于缺医少药的状况;(3)群众的普遍文化水准偏低,讳疾忌医、贪图便宜、病急乱投医甚至愚昧迷信的情况随处可见;(4)一些疑难杂症尚未为现今医疗技术所攻克;(5)部分从业医生医德较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6)就医者由于自己行为的不合法如超计划生育怀孕等而不愿就诊于合法医院;(7)医疗、医药行业丰厚的利润令一些不法之徒趋之若桀;(8)偏方医大病、名医在民间的陈腐思想根深蒂固;(9)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从历史原因来看,中医学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中医治疗疾病的方法非常丰富,包括方(汤)药、针灸、推拿、气功、刮痧、火罐、水疗、割治等方法,并形成了针灸学、中医方剂学、中药学等学科探寻针灸的历史可追溯至1万年以前的旧石器时代。战国时期著名的医学家扁鹊、东汉末年著名医学家华佗、明代著名中医药大师李时珍他们游历于民间行医采药而集医学大成的事迹可谓是家喻户晓,并为后人所盲目效仿;从《黄帝内经》、《神农本草》、《本草纲目》等祖国医药典籍不难发觉中医用药的庞杂和随手可得,用药讲究“阴阳相补、五行通络、以精养气”,大讲“病来如山倒、病去似抽丝”,为一部分庸医、游医、江湖骗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清政府、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均曾经以政府的行政手段对中医特别是针灸疗法予以废止,令一部分坐堂中医隐居于山林、栖身于草莽。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以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在军事、政治入侵的同时也进行了文化医学方面的侵略。他们在开办医院、医学学校的基础上,委派了大量传教士到祖国各地进行西方文化的传播,从事西方医学的宣传、诊疗活动。凡此种种历史原因,铸就了非法行医这一社会现象。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并且都有可能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但两罪有着本质的区别。(1)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却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医生职业的医务工作人员;(2)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表现为过失。(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行医犯罪属于情节犯,根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一定造成就诊人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实害犯,造成就诊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必备要件。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区别,广泛意义上讲,非法行医罪的本身内涵就包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之所以在非法行医罪之外又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将破坏节育行为从非法行医行为中独立开来,是为了突出刑法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执行的特殊保护。
  五、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
《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标准,法条原文分别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作为决定量刑幅度的前提要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非法行医人对就诊人身体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的态度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只有在故意犯罪情况下才能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罪责,否则这种后果的发生只能以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视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因为刑法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主要依据他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仅是辅助因素。非法行医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对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规定,为了一己私利,而一意孤行的故意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结果加重犯的角度来理解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且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没有故意;例如,某甲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设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已10年之久,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某甲在为某乙接生时,盲目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宫腔压力异常增大,羊水进入破裂血管,形成羊水栓塞、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胎儿宫内窘迫死亡。该案中某甲实施了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长期从事非法行医诊疗活动,这是构成非法行医犯罪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后果,基本犯罪与加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责范围的结果。就该案而言,某乙的死亡就是加重结果,因为某乙的死亡已经超出了某甲非法行医的犯罪故意,同时又是某甲非法行医行为所导致引发,与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追究犯罪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脱离因果关系,抛开因果关系去办案,就可能发生主观归罪的偏颇。假如该案中某乙在家自行生产因为大出血、昏迷后被送至某甲处抢救无效死亡,且某乙的死亡与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某甲对某乙的死亡结果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非法行医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身体的伤害、死亡的加重后果发生可能预见。如果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法行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便是其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仍以该案为例,假如某乙在某甲处顺产一男婴,生产当时母子平安,当某乙得知是久盼的男孩后,极度兴奋情况下,引发心肌梗塞死亡。如此,则死亡结果便为某甲所不能预见,某甲的主观上没有罪过,自然也就不应对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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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许可听证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办法。



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延期、中止和终止的说明;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重要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 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 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 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 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 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83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 紫 阳            弗·阿·勒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