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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刘加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5:28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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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加良. 山东大学法学院 讲师

  内容提要: 从审级控制的进路消除民事案件的同案异判,有利于在更广层面和更深层次上制度性防范因自由裁量权规制不力而导致的权力寻租,使司法权影响下的社会生活更接近宪政理念的实质要求。实现特殊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须将其一审管辖权统一上提一级;实现一般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须取消裁量型发回重审和调适法定型发回重审。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会受到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和裁判文书说理制度之改进的影响。


作为以宪法为制定根据的子法,民事诉讼法负有促进宪法走向具体化的任务。作为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天然的具有保障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共同要求民事司法权的运作应以“追求平等”为基本前提和逻辑起点。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意义的平等与事实意义的平等亦不等同,二者之间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且兼具客观性、长期性和可理解性的距离,但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民事案件面对的裁判结果若截然相反或存在的差异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的幅度,就会构成对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原则的动摇与嘲讽,削弱宪法平等权的实际价值与保障力度。“具体个案是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规则。公民通过个案中一个个生动具体的故事、纠纷和处理结果去感受法律、体会法律。如果只有抽象的平等原则而无实实在在的个案公正,或者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实际上便向人们传递着消极信息,法治原则将无法真正得到张扬,人们便无法通过前后一贯的案件信息,在头脑中形成法律行为与结果的稳定预期。”[1]在占法院受案量八成以上的民事案件中解决同案异判问题,可在更广层面和更深层次上做到同案同判,有利于在制度意义上防范因自由裁量权规制不力而导致的权力寻租,使司法权影响下的社会生活更接近宪政理念的实质要求。具体的策略多种多样,其中审级控制的进路必不可少。
一、特殊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
本文所指的特殊民事案件包括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新类型民事案件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民事案件,它们的社会关注度更高,更易引发影响性诉讼。对特殊民事案件的处理若出现同案异判的结果,会在更大的范围冲击“禁止差别,反对歧视”之平等保护观念的扎根与培育,会以更大的力量以点破面的削弱一般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与尊重。
近些年来,最高法院多次通过司法解释以诉讼标的额为最重要的标准将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往下调整,致使各级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负担与其级别之间呈现出愈发严格的反比例关系,法院的级别越低,其民事案件审理负担越重。当前80%以上的民事案件一审任务由基层法院承担,中级法院对特殊民事案件进行一审的情况整体偏少,特殊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二审法院)很少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中级法院通常作为特殊民事案件之终审法院的级别明显偏低,这与较高级别的法院负有统一裁判标准以消除同案异判的组织性法定责任相背离。这种状况如得到长期的放任,将导致较高级别之法院的系统内监督职能和规训权威虚化,消解同案异判的行动会因此具有各自为战、缺乏团体理性和成果甚微的特征。
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是克服特殊民事案件处理中同案异判现象的既有制度安排,从实际效果看,它们均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具体而言:(1)第一审法院就个案向终审法院请示汇报,会实质性的影响其审判独立性,会造成两审终审制的形同虚设,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会因此直接减半。经过多年的反思,案件请示汇报制的弊端几成共识。虽然相关的作法目前仍时有发生、彻底根绝仍尚需时日,但终审法院就个案作出答复受到了日趋严格的禁止或规范。也就是说,伴随着案件请示汇报制大行其道的时代一去不复返,第一审法院通过案件请示汇报的途径获得特殊民事案件之处理思路的可能性将会越来越小,无奈之下的独自处理在很小的地域范围内即可产生同案异判的几率便会大增。(2)针对全国范围内很长时间里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最高法院方可制定司法解释。可是,特殊民事案件涉及到的普遍性问题多是地域性的或是阶段性的,用制定司法解释的方法来应对,有“杀鸡动用牛刀”和“撒大网逮小鱼”的浪费之嫌。另外,司法解释为条文型法律渊源,滞后性、不周延性是其无法克服的缺陷,其制定亦需耗费一段不短的时间,这些均无法适应特殊民事案件的变动不居性和审限特定性。简言之,张力小、灵活性差的司法解释很难及时且针对性强的消解特殊民事案件中的同案异判。(3)审理特殊民事案件时,法院会经常碰到法律依据缺乏或模糊的情形,此时以法律依据为大前提的司法推理就无法顺利展开,在法典修改和司法解释制定难以指望时,担负“找法”任务且不得拒绝裁判的法院就会被迫的作出随意选择,导致裁判尺度无法统一。为缓解这一问题,作为法典和司法解释的补充物,应对更为及时和灵活性更强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引起了实务和理论层面的共同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规定》)在2010年11月26日的公布施行和最高法院首批指导性案例(共四个)在2011年12月20日的发布,虽然能够说明相关的制度建设已初具规模且遵循“少而精”的立场,但也透露出指导性案例从编选、推荐、报送、确定到发布整个过程的漫长。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对高级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之权力的排除与否定,必然造成最高法院对发布指导性案例之权力的垄断,最高法院对这种垄断权力的行使必须得借助自下而上的案例报送,案例报送过程的耗时长短绝非最高法院可以控制。所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肯定无法很好的满足特殊民事案件的处理对时效性的起码要求。此外,《案例指导规定》第7条要求地方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但该条文基于指导性案例有别于英美法系的判例而没有对制裁后果进行规定,使之被界定为倡导性规范,地方各级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参考,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予以援引,即指导性案例没有刚性的约束力,其对特殊民事案件处理中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性规制留有不少可轻易予以软化的缝隙。
相形之下,为做到同案同判,把特殊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统一上提一级更为可取。实行如此的管辖权向上转移后,特殊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最低是中级法院,第二审法院最低是高级法院,这样可充分调动高级法院在消除同案异判中的积极性、自主性,高级法院在特殊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及时作为除了能弥补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在效率方面的不足外,还能可行性很高的保证类似案件之裁判尺度的省域统一,这后一好处在当前显得格外重要。“全国上下一盘棋”的治理策略和“大一统”的过往情结使得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成为迫切的追求,找到足以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同案异判的药方成为普遍性的作法,一定区域内经过实践总结出的应对经验被看成是“不上档次”或“格局不够”。谋求裁判尺度之全国统一的努力的功利性初衷值得肯定、可以理解,但它们对大国的区域差异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关注不够,不得不在全国行动的整体层面之外允许“例外”和“变通”的出现,时间一长“谋求裁判尺度的全国统一”就自然而然的形同虚设,成为难以实现的空谈口号。正是因为全国统一行动的策略导致消除民事案件同案异判的收效甚微,同一高级法院所辖范围内不同中级法院之间关于特殊民事案件同案同判之协调机制的试行才会崭露头角。显而易见,这种试行机制的建立与维系成本不高,推行过程中遇到的省域内障碍容易克服,但会普遍性的导致消除特殊民事案件同案异判的责任主体级别过低,并会使对相关省际同案异判的消除寸步难行、束手无策。特殊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统一上提一级,有利于不同的高级法院在借鉴中级法院既有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并良好的维系针对特殊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协调机制。这种进路不仅有助于同时做到特殊民事案件裁判尺度的省域统一和省际统一,还有助于极大的降低制度成本,因为高级法院的数量不到中级法院的十分之一、高级法院的智力资源与沟通协调能力整体上要远胜中级法院一筹。需要指出的是,特殊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统一上提一级,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较高级别法院的审理负担以及起初阶段的适应困难,但性价比很高的此举在实现同案同判方面的更大收益应被放到首要位置予以考量。
二、一般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事由有事实性事由和程序性事由之分。其中,前者表现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种情形;后者表现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种情形。针对事实性事由,第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拥有自主选择发回重审或改判作为结案方式的法定权利,发回重审不是第二审法院的唯一选项,此类发回重审被称之为裁量型发回重审。针对程序性事由,第二审法院负有“必为”的法定义务,只能以发回重审作为结案方式,此类发回重审被称之为法定型发回重审。
具有同样的事实性瑕疵时,由级别偏低的法院就一般民事案件做出的一审判决会因为裁量型发回重审的存在而面临霄壤之别的外在评价,因为此时“改判”意味着“肯定有错”、“发回重审”意味着“可能没错”。具有不同的程序性瑕疵时,由级别偏低的法院就一般民事案件做出的一审判决会因为法定型发回重审之事由的主观色彩浓烈而面临相同的命运,因为此时程序性瑕疵可否容忍的认定标准实难把握。由此可见,既有的制度设计如不加以改进,其对同案异判的诱发力就很难得到平抑。笔者认为,发回重审制度的理性改进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取消裁量型发回重审
从“查清事实后改判”的立法用语来看,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出现时,第二审法院选择改判须以“查清事实”为前提条件。如此立足文义的规范解释很容易给人错觉,即第二审法院针对此两种情形发回重审无须做到“查清事实”。然而,第二审法院得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问题的结论必须经过对比性的判断,而这种在后的对比性判断理应以在前的“查清事实”为参照基点。否则,第二审法院的认定就失去了依据正当性和逻辑自洽性。由此可知,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第二审法院选择发回重审抑或改判都得具备“查清事实”的前提。“人们不能在这一对诉讼人之间以这种方式决定案件,而在另一个类似案件的另一对诉讼人之间又以相反的方式做出决定。”[2]依同案同判之“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类似情况类似对待”的基本要求,既然一审判决之问题皆属事实性瑕疵、“查清事实”的同样前提都已具备,第二审法院针对具有事实性瑕疵的一审判决就不应给出不一样的评价。
针对具有事实性瑕疵的一审判决,若第二审法院选择了发回重审,就会导致当事人因为重审程序的经历而不得不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就会导致当事人因为先前程序的经过而没有得到吸收或排解的不满继续淤积,进而就会使得当事人藉由诉讼来化解民事纠纷的意愿减弱,当事人起初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心亦会因此丧失;若第二审法院选择了改判,当事人之间已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会得到尽快的修复,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付出的代价就会因为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之监督功能的及时发挥而得以避免,当事人在个案中对效率的正当追求就会得到更好的满足。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对于具有事实性瑕疵的一审判决,改判的方案可让当事人获得更大更好的程序利益,而发回重审的方案除极大贬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外,还为第二审法院借口事实性瑕疵的认定标准缺乏具体性与可操作性而滥用发回重审权提供了空间。为克服裁量型发回重审的种种弊端,2002年4月15日最高法院以法释(2002)24号的名义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专门把第二审法院将具有事实性瑕疵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次数一律限定为一次;2010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以法发(2010)61号的名义公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款特别把第二审法院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次数较法释(2002)24号有所松动、略显退步的规定为“原则上一次”。虽然司法解释的相关设计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民事诉讼法》对裁量型发回重审的次数未作明确规定而产生的不足,但这些固守法院本位主义的努力还是无法根绝裁量型发回重审的任意性,同案异判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受到贬损的现象还是一如既往的缺乏刚性约束。司法实践中,裁量型发回重审已长时间的沦为很多二审法官减少案件实体处理工作量或规避涉诉信访风险的主要手段之一。所以,在裁量型发回重审的弊端远盖过其制度收益的局面迄今无法扭转的当前,既然第二审法院在续审制的审级关系模式下拥有认定事实的合法权力,那么刻不容缓的明智作法应是在有效保障当事人之审级利益的基础之上,取消裁量型发回重审,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于具有事实性瑕疵的一审判决只能进行改判。唯如此,才能确保第二审法院一视同仁的审查存在事实问题的一审判决和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一审判决,才能确保当事人在针对存在事实问题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拥有对第二审法院之结案方式的确定预期,也才能确保第二审法院对存在事实问题的一审判决提供出符合宪法之平等保护要求的应对方案。
(二)调适法定型发回重审
法定型发回重审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唯一事由,采概括性的主观判断方法,难以避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解释出现。不严格遵守强行性规范显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在法律没有明文授权时对任意性事项作出处分和违背训示性规范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出现这一短期内难以统一答案的问题,固然与程序安定原理没有得到透彻的领悟有关,但与立法用语的粗疏也不无很大关系。“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足以单独成为法定型发回重审的事由,还须加上“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一结果性配件。如此的设计被指责为“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这种指责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倡导程序公正以来就从未停息。再者,第二审法院对“可能影响”的主观性标准把握难以统一,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致使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与结果均相差无几的一审判决面对不同的评价,甚至致使“违反法定程序严重的一审判决因不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而未被发回重审,违反法定程序轻微的一审判决却因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而被发回重审”的倒挂怪状出现,第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由此得到放任、纵容与变相的鼓励。因此,为实现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法定型发回重审制度理应进入检讨与重构的视野。
高桥宏志认为:“发回一般适用于控诉审考虑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并认为由一审进行审理较为合适的情形,可分为必须发回和任意发回两种情形。所谓必须发回,是指当控诉审撤销驳回原告之诉的原判决时,必须将案件发回一审的情形。”[3]我国民事诉讼当前实行两审终审制,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在没有严重程序性瑕疵的前提下能够得到两级法院的实质性审理,此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审级利益。当存在违背强行性规范和法无明文规定而擅自处分任意性事项的情形时,第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的实质性审理有名无实、徒有其表,与未进行实质性审理没有本质区别,发回重审的必要性已然具备、无法忽视。当存在开庭前就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不组织证据交换、逾期送达、审判人员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等违背训示性规范的情形时,第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所进行的实质性审理虽有瑕疵,但无害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审级利益,发回重审将有损于程序安定和诉讼效率,理由在于,“与效力规范不同,训示规范多是鼓励性规定,严格遵守固然有其必要,但是如未遵守,其诉讼法上的效力也不会受到什么影响,所以不得在事由以违背训示规范为由,要求撤销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或已进行的诉讼程序。”[4]不加区分的把存在程序性瑕疵的一审判决均发回重审的作法,的确能够在一定时期内提升程序公正的地位,但从长远看,这种具有表层性、肤浅性、极端性的提升会过犹不及的影响一般公众对程序公正的普遍认可,会大面积的诱使“不同的程序性瑕疵,同样的制裁方法”现象产生,加剧审级控制视域内的同案异判。
废止法定型发回重审制度是类似于因噎废食的畏难之举,对其予以合理改进方是可取之路。借助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技术路线来促成法定型发回重审之适用事由的客观化无疑是改进尝试中的首要之选。在这一方面,最高法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就早已有所作为。其第181条将法典中“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一事由解释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普通程序中未经传票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三种情形和“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形的具体性便于第二审法院轻易作出明确的认定。最后一种情形的兜底性要求第二审法院在认定足以导致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性瑕疵时须参照前三种情形,尽管这种借他者之具体性的映照来克服兜底情形之抽象性的企图不能对第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形成足够的遏制且实际效果亦不理想,但其从用语上摈弃了法典中以实体处理的结果回溯认定一审程序违法的主观标准,并为严重程序性瑕疵与轻微程序性瑕疵的区分提供了规则层面的例证。人类认知能力的相对有限性决定了具体列举所有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极为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如下次优途径的匮乏:以程序规范的分类为基础,立足于司法统计的数据分析和第二审法院审判经验的专项总结,寻找出与再审事由之数量规模不相上下的严重程序性瑕疵的常发样态并将其逐一规定,辅之《民诉意见》第181条那般但通常不得适用、仅为表征规则之灵活性的兜底设计。
三、民事案件同案同判之审级控制的限度
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以上诉案件的形成和第二审程序的经历为必要条件,其可能取得的效益在规模上取决于一审裁判文书可上诉的比率和第二审程序启动的次数。第一审法院判决结案的比例越高,民事案件同案同判之审级控制的用武之地就越大,反之亦然。以“案结事了人和”为指向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自2002年以来一再被重申,调解结案和撤诉结案受到第一审法院的高度青睐,调解撤诉结案率不断攀升并获得了相对于判决结案率的明显优势,被排除可上诉文书范围之外的民事诉讼调解书和准予撤诉的裁定书蔚为可观,第二审程序的非必经性得到进一步的强化,民事案件在经历第一审程序之后演变为上诉案件的比例相应大幅度减少。另外,为细分第一审程序以使审理程序具备针对不同民事案件的适应性,力争做到“小微案件快速审、简单案件简易审,复杂案件普通审”,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已进入决策者的视野并会借助民事诉讼法典的再次修改而很快走入司法实践。小额诉讼程序全国适用率平均达30%的立法预期将会增加两审终审制之例外情形的数量,降低两审终审制的涵摄力,更多的一审判决将具有不可上诉性。简而言之,民事案件同案同判之审级控制的覆盖面当前已明显受到民事诉讼调解复兴的影响,将来还会受到小额诉讼程序大规模适用的冲击;即便不考虑当事人基于诉讼成本、上诉风险、维权策略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不上诉之意愿,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与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之间呈现的此消彼长态势决定了不能高估其在基本面上的作用。
无论是以改判的形式抑或以发回重审的形式来实现对一般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第二审法院都得以说理充分的文书作为载体。历经多年的倡导与鼓励,第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敢说理,不愿说理,不善说理”的状况得到些许改观,但笼统说理时至今日仍是极为普遍的现象,其对第一审法院的指引仍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致使第一审法院对其裁判中存在的瑕疵难以形成明确的认识,第一审法院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仍然会不知所措、故错重犯。二审裁判文书阐明理由不到位,会使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以自我抵销、自我毁坏的方式给人浅尝辄止的印象和隔靴搔痒的感觉。裁判文书“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社会的,是要为纠纷之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导引”[5]。除非尽快配套以良善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否则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之难尽如人意的状况将一如既往。与此相关的改进需注意如下两方面的问题:(1)要尽量尊重第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当两级法院的分歧只聚焦于自由裁量事项,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取代第一审法院的判断,除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为第二审法院不拥有优越于第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更何况此时的改判不仅会严重挫伤第一审法院的积极性,而且会由于无法做到理由充分的说服而造成“案结事不了”的结果。(2)说理要公开但不宜过细。目前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不是载于当事人可以获得的裁定书中,而是载于附送给第一审法院但当事人无法获得的内部指导函中。当事人无从知晓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其对重审程序中裁判结论的形成也就无法施加相应的积极影响,这不符合程序多方参与性原理的起码要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此得到轻视。根除秘密附送内部指导函的潜规则,方可符合程序正义的确保裁定书成为第二审法院阐明发回重审之具体理由的唯一载体。另外,第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阐明具体理由时,既不能像过去及当前一样过于笼统,也不能矫枉过正的过于详细,要在促进审级监督和维护第一审法院审判独立之间取得平衡,要特别申明第一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载明的具体理由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不管第一审法院是否接受,当事人对经由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文书又提起上诉的,即使先后存在的瑕疵不同,第二审法院也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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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建军:《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及其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134页。
[2]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
[3]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462页。
[4] 邵明:《现代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页。
[5]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出处:《当代法学》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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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科教发[2006]4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我部2001年颁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和2003年颁布《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及伦理原则》、《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以来,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已开始步入规范有序的程序化管理阶段。
为深入贯彻落实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进一步推动和促进上述技术的规范化应用和法制化管理,巩固和提高我国生殖医学整体水平,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医疗机构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合法权利,依据两个《办法》中关于对批准证书实施两年校验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校验实施细则》)。现将《校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并制定辖区内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机构的设置规划,并将设置规划报我部备案。不可盲目增加开展上述技术的机构,严禁此项技术的商业化和产业化,通过合理规划引导此项技术的规范应用与发展。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进行严格的清理和处罚。
二、未经我部审批,以往曾经开展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立即停止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活动,对以往实施此项技术的情况进行总结,妥善保存相关技术资料,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进行申报、审批。自2006年5月1日起,仍未停止相关技术服务的机构,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其申报的申请。
三、卫生部于2003年10月重新修订颁布了新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因此校验工作于2005年10月开始实施。2004年6月1日前,获得卫生部批准正式运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于2006年4月31日前提出校验申请,卫生部将于2006年7月30日前完成对这些机构的校验工作。
四、已经审批正式运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认真对照卫生部有关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健全自查制度,加强内部监督与检查,建立严格有效的自我管理和运行机制,及时总结并上报相关技术数据,不断加强管理并提高技术水平。
五、已经审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机构,应严格掌握适应症,避免上述技术的扩大实施和滥用。
重点加强对实施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控制与管理。开展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机构,应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并明确说明具体的使用用途;对用于实施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精液标本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分别管理,由专人负责;对精液标本的入库、出库、使用和随访工作必须实施双人核查制度并详细登记;严格掌握实施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适应症,应将进行冷冻处理的胚胎结果及时向人类精子库进行反馈。实施供精人工授精技术机构的实验室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专业学历。
人类精子库应加强对外供精的管理,严禁以科研或其他任何理由向未经审批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提供精液标本;制定统一的资料收集和信息反馈内容,全面、详细、及时掌握所提供精液标本的去向、用途、使用情况等信息;对用于实施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精液标本进行分别管理,其中,一次提供给用于实施供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精液标本不得超过5人/份;一次提供给用于实施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精液标本不得超过8人/份;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反馈的冷冻胚胎暂时按照临床妊娠的结果予以登记和管理。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和人类精子库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建立一套切实有效的监控机制,严格做到每1位供精者的精液标本不得使5名以上妇女妊娠并分娩。
六、已经审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机构应严格控制赠卵技术的实施,严格掌握接受卵子赠送的适应症;赠卵者仅限于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周期中取卵的妇女;为保障赠卵者的切身利益,应当在其每周期取成熟卵子20个以上,并保留15个以上的基础上进行赠卵;应当在赠卵者对所赠卵子的用途、自身权利和义务完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对赠卵者应参照供精者筛选的程序和标准进行相关的健康检查及管理;对实施赠卵技术而获得的胚胎必须进行冷冻,对赠卵者应在半年后进行艾滋病抗体和其他相关疾病的检查,获得确定安全的结果后方可解冻相关胚胎;对接受赠卵的患者要依据病情和就诊时间进行排队;严禁任何形式的商业化赠卵和供卵行为。未经审批同意,禁止任何机构实施赠卵技术。
七、经卫生部审核批准试运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其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1年,应在试运行1年期满前2个月内通过所在地区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出正式运行评审的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机构将取消试运行资格,不得继续实施相关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1年内也不再受理其再次申请。

附件: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doc



二○○六年二月七日

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

为切实、有效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严格执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与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的伦理原则》(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等文件,确保上述技术规范的应用与有序发展,不断完善动态监管运行机制,依据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校验实施细则》)。
一、校验程序
(一)已经审核批准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上述技术的基本情况、基本数据及年度统计报表(年度统计表另发)报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步统计后,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依据各机构年度统计报表建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省级和部级数据库。
(二)按照卫生部审核批准的时间,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在正式运行2年期满前3个月内,通过辖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出校验申请,卫生部在收到校验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在其正式运行2年期满前实施校验工作。逾期不提出校验申请的,卫生部将不组织专家实施校验工作,其原批准证书同时作废。
卫生部于校验前7天通知受校验单位及其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校验单位应提供详实、完整的工作材料及统计数据,以及有效的原批准证书及其副本。
校验工作由卫生部负责,委托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安排,卫生部专家组具体实施。
(三)卫生部专家组依据两个《办法》、《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和年度上报数据开展校验工作,根据事实撰写校验报告,提出明确的校验结论建议和具体的整改意见。
(四)卫生部在收到专家组校验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受校验单位及其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反馈校验结果,针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军队及武警部队医疗机构的校验结论,同时分别抄送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及武警卫生部科技主管部门。
(五)卫生部依据校验结论在《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副本)》或《卫生部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副本)》上记录,并加盖卫生部印章。对校验不合格的机构,收回其原审批证书及其副本。
(六)受校验单位应服从卫生部校验结论,根据校验报告进行整改,不断加强内部管理。
二、校验依据、方式与结论
(一)校验依据。依据卫生部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等相关文件规定要求。
(二)校验方式。采取听取机构两年来实施相关技术情况报告、随机抽查病历、考核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等方式。其中各项技术抽查病历的数量不应低于年实施技术例数的10-15%。
(三)校验工作时间。校验工作应突出重点、提高效率,对一家机构的校验时间不得超过一天。
(四)校验的重点内容。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复核相关技术数据;是否按照审批范围实施技术;技术实施与掌握情况,如实施技术的类别与总体数量、适应症掌握、胚胎移植数、减胎术应用、促排卵药物应用、胚胎冻融技术、供精和赠卵的管理与随访、卫生技术人员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情况等;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自查机制建立和实施情况;涉及社会伦理和国家重大政策等方面的内容。
人类精子库:各管理和技术部门设置情况;技术标准和伦理原则执行情况,包括供精者筛查、精液采集和冷冻、供精者档案管理、冷冻精液外供管理和信息反馈;复核相关技术和管理数据。
(五)校验结论分为三类:
1、校验合格。标准:在卫生部批准的技术范围开展工作;场地、人员、设备及各项主要技术指标均达到卫生部技术规范要求;管理制度健全且执行良好;无违规现象。
做出校验合格的结论,并提出具体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2、限期整改。标准:基本在卫生部批准的技术范围开展工作;场地、人员、设备等接近卫生部技术规范要求,能够保证正常工作开展;主要技术指标接近卫生部技术规范要求,但在部分关键技术上存在一定差距;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没有很好的落实,在实施技术总体数量、移植胚胎数量、促排卵药物应用、随访工作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对外供精管理不够严格、供精者档案信息不够完整、部分技术尚未达到卫生部技术规范和标准。
做出限期3-6个月进行整改的结论,并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在限期整改期间暂停实施相应技术。限期整改结束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整改效果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卫生部复核后,决定是否可重新实施该技术项目。
3、校验不合格。标准:严重超出卫生部批准的技术范围开展其他辅助生殖技术;场地、人员、设备严重不足,不能保证正常工作开展;主要技术指标均不能达到卫生部技术规范要求且存在较大差距;未能严格掌握适应症、促排卵药物应用、胚胎冻融技术、减胎术等关键技术;管理制度严重不足或管理混乱;存在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的行为;存在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实施代孕技术、进行非医学指征的性别筛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的精子的行为;存在供精者档案严重不全、未对供精者进行严格的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检测、向未经审批的机构提供精子等严重违规行为;校验中弄虚作假或以任何形式和手段阻碍校验工作。
做出校验不合格的结论,由卫生部收回原审批证书及其副本,责令该机构全面停止实施全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采集、保存、外供精子的工作,并做好善后工作。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开展上述技术的申请。
三、专家组成
(一)校验专家组成员从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评审专家库中,按照从事专业、参加评审和校验次数等条件进行遴选,由5-9名(奇数)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应具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生殖医学、妇产科、男科等相关专业,具备相关评审工作经验、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二)遴选专家采取回避制度,不得遴选校验单位所在省区市的专家和与校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
四、校验管理及工作要求
(一)卫生部负责校验工作的整体安排和专家组的遴选工作,并依据专家组校验报告确定其校验结论。
(二)受校验机构所在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主持和安排本辖区校验工作,负责卫生部专家组校验费用和食宿安排,为校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卫生部专家组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
(三)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干预专家组的校验活动。
(四)受校验机构应按照校验工作要求提前准备校验工作材料,配合专家组的检查和考核。校验单位不得参与卫生部专家组的接待和食宿安排。在校验中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相关材料和信息,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和阻碍校验工作,出现上述情况,专家组有权终止校验工作并做出校验不合格的结论建议。
(五)卫生部专家组应按照指定时间、地点到达和离开校验目的地。应熟练掌握两个《办法》、《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和《校验规定》等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
(六)校验期间,专家组成员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不得私自外出或与受检验单位私下联系和接触、传递校验工作信息、从事与校验无关的工作;不得接受任何馈赠、观光旅游;不得提出任何与校验无关的服务和要求。
如发现专家有上述行为,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从卫生部专家库中除名,5年内不得参加相关的评审和校验工作。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发〔2008〕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2号,以下简称《意见》),推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夯实新疆发展和稳定的社会基础,现就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新疆是我国西北的战略屏障,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也是我国战略资源的重要基地。新疆的发展和稳定,关系全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民政工作在新疆稳定和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基础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民政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能更加凸现。加快新疆民政事业发展,对于新疆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完善社会管理,全面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积极推进基层民主自治,巩固和发展新型军政军民关系,维护新疆稳定,促进新疆和谐,加快新疆改革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二、促进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中央关于促进新疆发展与稳定的总体部署,以解决新疆各族群众关心关注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紧紧抓住对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最现实的突出问题,着力推动新疆民政事业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活力,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推进新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好各族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坚持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充分发挥民政工作的重要基础作用,确保各族群众安居乐业、和谐相处、共同进步;坚持协调发展,突出发展重点,科学规划民政工作,努力夯实民政事业发展基础;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支持相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奋力开创新疆民政事业跨越式发展的新局面。


  三、加大对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一)积极推进新疆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新疆生活成本较高的实际,积极支持新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事业发展。继续加大中央对新疆城乡低保的补助资金投入,逐步建立与物价适当挂钩的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适度调整低保标准,合理提高补助水平。不断完善城乡低保制度,坚持动态管理,推进分类施保,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规范管理。支持新疆进一步落实农村五保制度,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继续加大中央对新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健全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支持新疆积极探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和专项社会救助制度,不断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进一步加强新疆救灾减灾工作。要根据新疆自然灾害多发的实际,支持新疆灾害监测预警网络建设、减灾工程设施建设。支持新疆用三至五年时间建设区、地州、县(市)三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健全抗灾救灾物资储备体系。部有关司(局)要积极推进乌鲁木齐中央级救灾储备仓库、喀什分库项目的落实,争取项目早日启动。在奎屯建立北疆救灾物资仓库,列入中央级分库项目。支持新疆灾害救援装备建设,提高灾民生活救助和恢复重建补助标准,加快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和灾后重建步伐,全面提高减灾救灾整体水平。


  (三)大力支持新疆社会福利设施建设。要针对新疆实际,制定支持新疆发展社会福利的专项规划。根据新疆属于地震多发地区的实际,支持新疆对现有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各类福利设施进行集中维修改造。“十一五”期间要重点支持新疆“关爱工程”的建设,在“蓝天计划”、“霞光计划”等项目资金资助安排上对新疆予以重点倾斜,并积极争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针对新疆老龄化加剧,养老福利设施建设滞后的实际,加大对新疆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力度,支持新疆在全疆县(市、区)各建一所综合性福利中心。部本级彩票公益金要对新疆乌鲁木齐区级老年人福利服务中心建设给予重点支持。支持新疆发展慈善事业,帮助新疆完善慈善机制,鼓励国内发达地区慈善项目和资金向新疆倾斜,促进新疆慈善与国外慈善组织、港澳台慈善组织之间的交流合作,促进新疆慈善事业发展。


  (四)扎实做好新疆拥军优抚安置工作。要积极促进新疆拥军优抚安置保障体系建设,加大对新疆优抚对象生活补助、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两参”人员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等经费的补助力度,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生活医疗补助标准。结合新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抗震安居工程建设,支持新疆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老伤残军人和在乡“三属”人员的住房维修和建设问题。加大对新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及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的投入。支持新疆托里、巴楚、奇台和叶城自治区级烈士陵园申报为国家级烈士陵园。针对新疆成为上合组织军演基地的实际,支持新建伊犁、和田、叶城等军供站点,指导其他军供站建设。


  (五)切实加强新疆基层民主和城乡社区建设。总结新疆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努力探索出一条符合新疆区情、富有民族地域特色的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新路子。通过国家项目、设施设备配套等多种形式,加大对新疆农村社区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投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针对城市社区基础设施差、地方财政困难的实际,在国家“十一五”社区服务设施项目建设中,重点向新疆倾斜,努力消除新疆部分城镇社区组织无办公用房、无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局面。针对新疆基层民政基础工作薄弱、机构不完善等问题,重点支持新疆尽快建立完善乡镇、街道民政所,不断夯实民政工作基础。


  (六)全面加强新疆社会事务管理。要从新疆的实际出发,进一步加大对新疆社会事务管理的指导、支持力度。切实加强对新疆民间组织发展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支持加强登记管理机构建设,帮助新疆建立健全民间组织的行政管理体制、社会监督机制和自律机制,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要加强对新疆区划调整、界线管理、地名管理指导力度;加大对平安边界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建设、沿边地名普查等工作支持力度,使之与新疆行政管理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要从新疆多民族多文化特点出发,根据新疆婚姻、殡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落后的实际,加大支持力度,不断完善县级殡仪服务设施,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建设。要进一步加强新疆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和教育工作,积极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争取将自治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列入“十一五”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规划建设项目,支持其他14个地州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项目和6个重点县市救助保护站点项目建设,为新疆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系统的救助、治疗、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七)进一步推进新疆民政信息化建设。要利用全国低保信息网络建设的契机,采取中央投入一部分、自治区筹集一部分、地州市县配套一部分的办法,加强集社会救助、救灾救援、基层政权管理、区划地名、社会福利、对外宣传、业务管理和指导、远程培训于一体的信息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信息网络作用,全面提高新疆民政部门社会管理和为民服务的能力。部信息中心要按照功能整合、信息共享的原则,协助民政厅提出新疆民政信息化建设方案,推动全疆民政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安全体系建设,并在国家级重大项目中,予以重点支持。


  (八)对南疆三地州(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政事业发展给予重点支持。科学编制南疆三地州社会福利基础设施项目专门规划,不断加大对南疆三地州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针对南疆三地州的实际,南疆三地州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老伤残军人和在乡“三属”人员住房维修和建设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对南疆三地州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有关司(局)要给予重点支持。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


  (一)认真落实支持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各司(局)、直属单位要抓紧做好有关新疆民政专项规划与国家规划的衔接工作,做好重大项目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要针对南疆三地州的特殊问题,指导新疆编制专项规划,落实扶持项目,保障规划实施。根据《意见》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其他中央专项资金,都要加大对新疆的投入力度”的要求,及时编制支持新疆民政事业发展的各类预算方案,与财政部对接落实。同时,要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研究提出适当降低地方配套投资比例的具体办法。


  (二)加大对口支援工作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把援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支持新疆民政事业的发展。要完善和创新对口支援方式,不断拓宽援疆工作领域,全方位开展援疆工作。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培育当地自我发展能力上,鼓励各省市在资金、人才、技术和项目等方面加大对新疆特别是南疆三地州的支持力度。要进一步扩大民政干部和专业人才的支援规模,加大对新疆民政各类人才的对口培训力度,鼓励更多的省、市、县民政部门向新疆民政提供人才、资金、项目援助。


  (三)努力夯实事业发展基础。新疆各级民政部门要大力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依靠自身力量加快发展。要科学规划新疆民政事业的发展前景,进一步加强事关民生的各项工作,认真落实好党的各项惠民利民政策。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把民政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大对民政事业的投入。要着力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民政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新疆民政事业创新发展的能力。


  (四)加大新疆民政工作队伍建设力度。要将新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和民政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全国民政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给予有力支持。支持新疆民政干部到民政部机关学习锻炼。以部属院校为基地,组织对新上任的县级以上民政局长进行岗前培训,定期组织民政局长进行更新知识轮训。支持新疆建设民政干部培训中心,以基层民政干部为重点,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采取请过来、走下去的做法,加强各级各类民政干部业务培训,全面提升新疆民政系统干部队伍的能力素质,为推动新疆民政事业发展提供智力和人才支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