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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时期罪犯改造现状的思考/潘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0:44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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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时期罪犯改造现状的思考

潘曾(panzeng111@tom.com)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不断加大,社会也加速着往前发展,处在急剧转型期,矛盾大量突出,整个社会结构、阶层状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产生了许多形形色色的新的犯罪形式,罪犯的成分、犯罪内容、罪犯的定位都有了新的趋势。这给了我们监狱工作者,特别是基层从事直接管理的的干警(一线分队长),带来一个新的挑战,如何在新时期搞好罪犯的改造工作,做好直接管理?是摆在每一个分队长面前的所需面对的课题。
疱丁解牛之所以厉害,其根本是由于了解了牛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闭着眼睛都能清楚的知道牛的整个身体结构。分队长要想搞好直接管理,同样也要清楚的知道当前押犯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屏除以前的那套旧的方法,不能满足于表面,满足于“严防死守”,满足于不死人、不打架、完成成生产定额(如果是那样管理,就等同于监工头而已)。就现状来讲,当前罪犯的出现了以下几个新的变化:1.罪犯成分多元化,刑事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经济类犯罪等不同成分的多类型罪犯,使监狱成了一个与外界直接相似的特殊社会群,过去社会上有的,监狱不一定有,现在社会上有的,监狱几乎都有了,各种类型的罪犯五花八门,监狱成了一个小社会群;2.罪犯的价值观念由单一型转向多元化发展,自我意识增强。过去的罪犯要求比较简单,能吃上饭,早回家,能见家人就行,现在的要求多了,价值观念也变了;3.罪犯普遍具有改造投机性、维权敏感性、行为的恶劣性、思想的难改性。在现时期,罪犯对于改造存在的投机取巧的思想,不是想很好的踏踏实实的改造,而是大部分想通过关系照顾、拉帮结派、讨好干警等来使自己的改造能“少出力,多成绩”,同时,罪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十分敏感,动不动就搬出法律、监规、纪检、检察院等来限制和威胁干警执法,但对于法律中义务条款却经常记不住,思想上十分固执,对社会的仇视、敌视,畸形心理强烈;4.罪犯文化程度有所提高,部分罪犯不是不懂法、不知法,而是徇私枉法、知法犯法。过去那种“法盲加文盲”的笼统提法已经不太确切;5.罪犯与干警的对立感增强,对干警,特别是一线分队长有极大的信任感,认为分队长就是要不管死活,逼其干活。
罪犯中出现的这些情况,与我们当下的社会和监狱工作现况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明晓了问题、变化出现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找到解决的办法,做好直接管理工作。原因主要有:1.社会转型期,中国社会的基尼指数已达国际警戒线,造成了贫富分化严重,同时部分人通过不道德的方式致富,贪污腐化现象层出不穷,使得社会部分人群仇视、不平衡心理加剧,导致犯罪。2. 在传统监狱体制下,受监狱职能多元化的制约,存在着对三大法定手段内在规律认识不清,三大手段各自运用、内容阵旧、方法落后、载体单一,甚至各行其是、矛盾冲突等情况,特别是管理的教育改造功能弱化,劳动的教育改造作用被曲解,教育改造往往被沦为狭隘的办特殊学校和三课教育,而且在很多还流于形式,罪犯改造方式落后,监狱对于罪犯的改造方法,还停留在老的一套,“三课”教育形式老套,思想教育跟不上新形势的需要,停留在表面服从监管、不出事情,平安就万事大吉,对于罪犯内心世界的改造很少提及,教育的开展总是千篇一律,“程咬金的三板斧,耍完了就拉倒”,缺乏针对性,没有将罪犯真正的改造成守法公民,有人曾总结说:监狱把罪犯关傻了、关呆了、关的什么不懂了。3.监狱干警既搞改造又抓生产,但是改造不会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必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生产却是直接同奖金和政绩挂钩,只要监管不出事,生产搞好了,就可以提拔,出成绩,多拿钱。所以往往造成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罪犯和干警之间的利益矛盾也就相对突出起来。4.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干警观念陈旧,思想习惯化、凝固化,缺乏变化和进取,很多问题存在着认识茫然,抓不住自己的位置,不懂得自己的职能到底是什么?在新时期需要面对新的情况,但是在我们对干警的教育上和干警自身素质上,还存在大量不足,行为管理是沿用了传统的习惯,“三纲五常”在我们脑子里凝固的比较厉害,所以查查法律条文,查查有关规范已经不行了,但是很多干警还是凭着想当然做事。
新时期监狱事业发展的新情况,要求我们分队长做直接管理工作的时候,要根据新情况做出新的变化,直接管理承担着大部分的监狱刑罚执行功能,如何方针政策和改造方法,都要通过基层一线分队长来落实,而且分队长直接于罪犯打交道,最懂得押犯的新形势,最能感觉到罪犯的需要,也是最能体现监狱改造人的职能载体。那么分队长应该从什么方面下手,做好自己的工作,体现监狱的刑罚执行功能呢?我认为要抓住以下几点:
一、干警要克服执法陋习。有些干警习惯于君临于罪犯之上,居高临下,颐使气指;习惯于做罪犯的家长、父母官,而不习惯与罪犯平等对话,更不理解对罪犯的执法改造意识。这些执法陋习必须克服,否则会导致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克服执法陋习,比如在与罪犯进行教育和个别谈话之中,要求罪犯蹲下,甚至有些干警不让罪犯蹲下,就找不到谈话的“灵感”,一个正常的人是不会蹲下讲话的,罪犯要接受惩罚,但不是要用蹲下讲话这个方式,蹲下本身就使罪犯自觉低人一等,一个人一旦失去自尊,会好管理吗?我认为取消谈话中罪犯蹲下,是非常有必要,也是有利于改造的。但是最重要的是努力降低对暴力手段的崇拜和依赖,要把它作为最后手段和不得已而为之。暴力崇拜(即认为还是暴力解决问题快,有万能威慑力等)和暴力依赖(遇到问题首选暴力)是监狱管理无能的表现,具体到管理人员个人,多半是其素质低下或者是工作方法贫乏的证明。
二、尽快探讨监狱改革新路,要使监狱脱离生产、抓效益的职能,实现监狱与企业分开。监企不分是影响监狱刑罚执行的最大因素早已被大家所同识,但是如何改革,是摆在全体监狱工作者面前的难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指出“改制后监狱企业主要任务,是为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生产手段,是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运行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罪犯改造这个目标,监狱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要适合监狱改造罪犯的需要,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有利于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有利于增强罪犯刑满释放以后适应社会的能力。”由此可见,国家已把促进监狱职能的单一化,全面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作为新形势下监狱工作的重点,这将使监狱民警从繁重的经济压力下解放出来,轻松上阵,全力以赴完成好“改造人”这一根本任务。但是监狱改革也不能搞简单分了就好,监企不是一“分”就灵,不能将一切解决之道归于监企分开,基层一线分队长在其中受的冲击是最大的,到底是企业干部还是改造干警,这影响着分队长工作的进行,应尽快出台措施,明确细节,配套工作要做好,处理好相关的人员安排,不宜快、赶、急,稳定警心。
三、探索直接管理新路子,加强执法指导。在对罪犯进行直接管理的时候,要注重针对罪犯个别情况进行教育,切不能“一刀切”,对罪犯整体和个体管教要由刻意追求罪犯规矩听话向注重调整罪犯心理转变。过去讲,罪犯只许你老老实实,不许你乱说乱动,只许你规规矩矩,不许你乱说乱动,这些都是过去的常用词。这个方法不对,没注重人的心理,应该去改变。对于基层一线分队长的执法,要加大指导力度,不能说将分队长放到岗位上,只是一味压任务,更要对他们进行关心,实际解决他们在执法工作中的困难,因为作为分队长,他们的职权有限,需要上级配合和支持,方能搞好直接管理。
四、利用好“三亲工程”,即亲情会见、亲情会餐、亲情住宿。这“三亲”对于罪犯的改造工作能起到极大的作用,因为一个人可以什么都失去,但是对于亲情他是最看重的,如果一个罪犯在改造中,没有亲情激励存在,他感觉到连亲人都抛弃他了,他就没有改造的动力了,没有亲情和希望的自由又有多少人会想去追求呢?利用好它,能够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一次亲情会见,可能比十次干警谈心管用,通过于罪犯亲人的通过帮教,罪犯的改造工作才能成功,当前,我监还仅开展了亲情会见,而且次数相对较固定,会见的时间相对较少,罪犯普遍反应,一次接见才不到一个小时,有时只有半个小时,这么短的时间内,没办法有个很好的沟通,起不到好的作用。可以适当延长会见时间,全面开通亲情会餐和住宿,利用这个为杠杆,促使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
五、营造互助环境。当前监狱的外省籍犯、三无犯、病残犯、顽危犯比例较大,这些是罪犯中的弱势群体,需要在心理、生活、改造上对他们实施帮助与扶持。因而有必要开展互助工程,帮助其解决困难,比如外省籍少有亲人接见,在节假日,特别是接见日情绪就会异常,同时外省籍一般家境较差,罚金交不起、家庭无寄钱接济,这些都是改造的拦路石,所以通过互助工程,帮助他们走出困境,帮助他们认识到人性的美好,相信还有真情,这无疑是改造有力的促进剂,对于营造良好的监区文化也是大有裨益。
六、教育要由强制灌输式向启发引导式转变。创造积极向上的监区文化,教育若不能使教育者与受教育者达到心理相溶,是很难产生强大的教育效果的,更难转化为受教育者的学识、意志和品质。同样对罪犯实施的一切教育,如果没有罪犯自身的积极参与就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强制灌输只能使教育流于形式。正如精神分析学家A·阿德勒所说的:“罪犯并不是特别的人类,他和其他人一模一样,他的行为也是人类行为合理的变衍。”监狱教育作为特殊的“教育系统”,在开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活动过程中应有创新观念,重视和发挥“罪犯自我塑造”教育的独特作用,使监内教育从“强制性”转变为“需要性”,把“要求我这样做”变成“我要这样做”,使教育的外因转化为罪犯的内动力。为此,我们必须:1.帮助罪犯树立可能达到的人生追求目标和生活目标(注:这个目标是因人而异的,而不是统一设计的);2.帮助罪犯发现和认准自己的优势、特长和潜在的真、善、美的部分;3.帮助罪犯认识自己的人格,培养以“爱”为核心的健全人格;4.全体监狱民警要成为罪犯自我塑造教育的典范和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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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促进两国间的商品和服务贸易,发展双边在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的企业在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1、商品和服务贸易;
  2、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3、两国企业和公民在对方国家相互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4、为执行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下列各项不给予对方以歧视待遇:
  1、海关方面,出口到对方的商品,或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及其它一切有关税捐;
  2、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及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存仓、装卸等海关法律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
  3、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从对方进口的任何商品或向对方出口的任何商品施加任何限制或禁止,除非这种限制适用于其他所有国家;
  4、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只、飞机及其工作人员和货物在对方的水域、港口和机场享受给予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同等待遇。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沿海航运及领水捕鱼。
  缔约双方保证接受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签发或批准的有关船籍、吨位注册、船员身份的一切证件及有关船只和货物的其他单证。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不歧视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为便利边境和过境贸易的利益;
  2、缔约一方已经或将要成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所得的优惠;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优惠;
  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发展中国家间为扩大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任何协定所给予的利益及优惠;
  5、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动物免受病害衰退和死亡的禁令和限制。

  第五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贸易团组互访,相互举办和参加展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由双方政府部门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研究双方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内扩大合作的方法和途径,协商解决合作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该委员会应举行会议。会议的地点将轮流安排在北京和开罗,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解释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代表

          关于通告中埃经济贸易协定生效的函

海关总署: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已经两国政府履行了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我外交部和埃及驻华使馆已经分别照会对方确认,该协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正式生效。现将协定文本送上,请参照执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30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理与决定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第五章 国家赔偿费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职权行为被纠正的,作出纠正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权利承受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以连续拘传、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损毁、灭失等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采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八)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犯罪证据不足的;

(二)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自行通知。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赔偿请求人经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相关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得就该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的除外。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其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包括认定是否违法、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的权利及行使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损害,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时,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判决、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或者非刑事司法赔偿,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别被不同国家机关侵犯的,应当分别向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撤销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案件的;

(二)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受害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受害人被羁押的,或者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四)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决定已予纠正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决定、撤销或者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或者减少保全标的物或者标的额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的除外;

(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并在该复议决定中同时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后,终止复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经复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得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赔偿决定,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理与决定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在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时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后,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应当在给付赔偿金时扣除;判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赔偿请求人应当将垫付款或者多垫付的款项退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处理先行垫付事项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未被确认违法的,审查赔偿请求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裁判: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申请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错误的,撤销决定,责令其依法受理或者继续办理,或者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错误,或者赔偿方式、项目或者标准不当的,撤销赔偿决定,依法作出判决;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同时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证明材料;

(三)赔偿申请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提供证明职权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第四十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赔偿数额以及国家免责事由等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质证。

第四十一条 有关职权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作出的调查认定意见,赔偿委员会可以作为证据审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有证据表明撤回申请不是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正确的,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正确的,决定予以维持;

(三)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错误的,决定予以撤销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拒收赔偿申请,或者收到赔偿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指令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四章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受害人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算一日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

(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

(三)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二)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三)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民族、宗教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

(四)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

(五)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

第五章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拨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报送资料是否完备;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属于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范围;

(三)赔偿费用数额是否符合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数额;

(四)申请返还的财产是否已全额上缴。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拨付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拨付赔偿费用。

(二)财政部门认为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三)财政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交全部补正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提交补正材料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

第五十二条 以返还财产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财产尚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有关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因进行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费中扣除。

第五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赔偿费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领取。

第五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财政部门不依法核拨的,受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财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函告督促依法及时核拨。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执行申请,在适当的范围内通过对赔偿案件进行登报说明或者对赔偿决定进行公告等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追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追偿决定。有关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应当抄送有关财政部门、上一级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判决或者决定赔偿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抄送赔偿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对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抄送作出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有关财政部门以及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审查结果认定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追偿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

(一)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其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损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有明显应当预见或者明显应当避免违法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和避免的情形,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具有重大过失。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依照前两款规定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二十四倍。

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赔偿费,应当在十日内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国家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追偿的数额,可以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者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以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是,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第六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追偿而拒不追偿的,由有关财政部门报请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委托保管人进行保管,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付后,应当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进行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中,错误将财产交付或者分配给不应获得财产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且不能及时追回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追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威胁利诱手段,迫使赔偿请求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国家赔偿权利,或者在国家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