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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2:13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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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政府令〔2006〕1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业务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本市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宁波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普查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八)实施国家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年度基础测绘经费。
  市辖区和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及其实施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和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并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实行监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非本市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备案。
  第十四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独立法人;
  (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
  (三)军队、社会团体、学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定聘用合同,并按规定自行保管或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为保管所聘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在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不实行招标方式。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级或县(市)、区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承接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使委托方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不执行测绘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还应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完成测绘项目后10日内,将测绘项目的基本情况通过互联网备案系统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本市测绘行业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60日内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因测绘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五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国家、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使用目的;
  (三)附近无其他可利用的测量标志;
  (四)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且便于长期保护。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造前,测绘单位应当将标志设计图、埋设位置、保护范围、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等材料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建造后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可以无偿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非耕地或占用城市市政设施,并免予办理土地使用或设施占用手续;使用集体所有耕地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相关竣工手续,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未实行监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未经测绘资质备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以挂靠方式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三)指使委托方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四)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的;
  (五)聘用临时人员进行测绘技术性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备案测绘项目基本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二)指使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测绘强制性标准测绘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的;
  (二)测绘作业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从事测绘作业的;
  (三)个人以挂靠方式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权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向负责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和测绘档案监督检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行为,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7日发布的《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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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关于中阿双方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天津宣言

中国 阿拉伯


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关于中阿双方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天津宣言

  2010年5月13-14日,天津

  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于2010年5月13日至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举行。

  与会代表本着对话、合作、和平、发展的宗旨,回顾了半个多世纪中阿关系的发展进程,特别是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成立6年来的建设成就,对中阿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决心进一步发挥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作用。

  我们强调,中阿深厚的传统友谊和发展中阿关系的共同意愿是双方合作的坚实基础。进一步提升中阿合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们需要共同努力,加强发展中国家团结与合作、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我们看到,当前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谋求和平、可持续发展和促进世界各国和各国人民之间的平等互利合作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之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多极化趋势不可逆转,国与国相互依存更加紧密,开展国际合作是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的重要有效途径。

  因此,我们共同倡导世界各国秉持和平、发展、公正、民主、合作、包容理念,团结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依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本着推动对话与合作的精神,在平衡、公正的国际关系所遵循的原则和基础上,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我们呼吁各国携手推动国际安全合作,通过政治外交途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地区冲突,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反对把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宗教挂钩。

  我们主张加强南南合作和南北对话,致力于推动经济全球化更快地朝着均衡、普惠、共赢方向发展,着力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代表性,营造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国际环境。

  我们呼吁尊重各国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倡导开放包容精神,促进不同文明间的对话与交流,推动不同文明共同发展。

  鉴于上述,我们宣示,在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框架内建立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中阿战略合作关系;并为此:加强各层次互访,开展战略对话和磋商,共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继续在各自核心和重大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加强各领域合作,交流治国理政和发展经验;发挥双方经济互补优势,推动双方互利合作,促进共同发展;支持不同文明间对话,致力于不同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间的相互尊重与和谐共处;加强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建设,充分发挥论坛各项机制的作用,并根据形势发展和双方共同利益,拓展新的合作领域。

  我们认为,建立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中阿战略合作关系,是中阿双方的共同愿望,符合双方利益,有利于增进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也有助于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检查要形成记录;(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门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隐患的检查和整治并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学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逐级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年度内发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市(州)政府应向省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