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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21:43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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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169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


  为维护国旗尊严,增强广大机关工作人员的国家观念,规范市行政中心国旗升降操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市行政中心每个单位部门及干部职工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二条 市行政中心国旗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国旗升降任务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具体承担。
  第三条 无特殊情况,在工作日应升降国旗,国旗应在上午上班前四十分钟升起,下午下班后三十分钟降下,双休日不升降国旗。
  第四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应当升挂国旗。
  第五条 升降旗仪式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指定三名协警(一名国旗手,两名护旗手)按规定操作标准完成。除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庆典或其他特殊要求外,日常升旗过程不播放国歌。
  第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七条 遇到特殊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和上级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降半旗。
  第八条 当发现国旗出现破损、污损、褪色等情况时应及时更换,不得升挂。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国旗升挂日遇有恶劣天气(台风、10级以上大风、雷暴雨、风雪冰雹等)可以不升挂。当遇有不良天气,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提出意见,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领导同意,确定是否升挂国旗。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影响国旗升降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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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所有制各类公司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所有制各类公司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的规定

1990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集体所有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现将集体所有制各类公司应执行的财务制度明确如下:
一、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包括饮食服务)和建筑安装业的集体所有制公司,要分别执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城镇集体交通运输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和《城镇集体施工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06号、034号、032号和060号文)。
二、从事金融业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在国家税务局没有制定统一财务管理办法前,可参照《农村信用合作社成本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农银发[1988]56号文)执行,或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的临时财务管理办法。
三、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行业的集体所有制公司,执行主行业的财务制度。
四、从事科技、咨询、旅游、文艺、教育、保安等集体所有制公司,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商业企业等财务管理办法的原则,结合各行业特点确定的财务管理办法。这些行业如有本系统的财务管理办法,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方可执行。
五、集体所有制各类公司的财务工作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经营管理情况和报送财会报表等资料。
六、各级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集体所有制各类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帮助和促进这些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会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纳税,使其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品的交换将按照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以及在贸易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双方把各自出口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丹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乙”为苏丹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附表中所列的商品是参考性的,双方同意对未列入货单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将以美元或双方接受的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保证发给所需的全部进出口许可证并在两国现行的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出口甲、乙两附表所列明的商品。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国营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易卜拉欣·哈桑·阿卜杜勒·贾利勒博士
  对外经济贸易部长             贸易和供应部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