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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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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139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10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快建立适应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大病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南京、平安南京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保障原则
  1、根据农民工流动性大、收入低的特点和用人单位及农民工个人的承受能力,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制订保障农民工大病基本医疗需求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

  二、参保范围、对象
  3、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务工并领取了《南京市民工就业服务证》的人员。
  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均应为所聘用、雇用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对与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短期聘用、雇用农民工的,应缴费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
  5、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6、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每人每月4元标准随同大病医疗保险费一同缴纳,用于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农民工个人承担。

  四、保障待遇
  7、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包括门诊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治疗等三种门诊大病和住院两部分。
  8、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执行。
  9、参保农民工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住院起付标准部分先由个人全额自付,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万元)以下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除“三个目录”规定由个人自付的部分外,根据费用分段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50—80%的比例支付。
  10、对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定额补助。
  1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或中断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应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五、就诊及转诊
  1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并签订服务协议,统一向社会公示。
  13、市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一位参保的农民工制作《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保农民工应当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如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就诊的,需由本市定点三级医院出具转院证明。
  14、参保农民工因公外出或回乡期间因急症发生的门诊大病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作零星报销处理。

  六、除外责任
  15、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不予支付:
  (1)违法乱纪所致伤害;
  (2)交通事故;
  (3)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4)出国、出境期间;
  (5)医疗事故、药事事故;
  (6)整形、美容手术;
  (7)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
  (8)工伤、生育费用;
  (9)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七、分级管理
  16、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政策实施、管理监督工作。市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各区经办机构负责为本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零星报销单据的初审及对本区域内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费用结算
  17、参保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付为主的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算。市、区经办机构对参保的农民工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稽核和抽查。对符合规定的结算费用每月按95%支付,并预留结算费用的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支付。

  九、基金管理
  18、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市、区两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其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19、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实行当年核算,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在下一年度调整缴费标准并予以补足。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十、其他
  20、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办法。
  21、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22、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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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引导和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武汉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良好市场发展前景的产品。

  第三条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报,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武汉名牌产品的评选和审定工作。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公,具体负责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为非常设机构。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报武汉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符合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

  (二)产品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住所地及纳税地均在本市;

  (三)产品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申报产品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或者拥有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注重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

  (五)产品批量生产3年以上,质量稳定,实物质量达到全市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产品按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企业标准化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六条 农产品申报武汉名牌产品称号除须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产品按省内先进以上标准组织生产;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无公害以上标准的规定;

  (三)有覆盖产前、产中、产后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且有效运行。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武汉名牌产品的申报:

  (一)申报前3年内,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申报前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QS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

  (四)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物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公布当年武汉名牌产品评选方案和实施细则。

  第九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武汉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规定日期内,向所在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所在辖区不明确的,可直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根据申报条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名牌推进办公室;

  (二)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汇总申报材料后,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对申报产品进行资料审查、综合评价和必要的现场核查,提出初选名单。

  第十二条 市名牌推进办公室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将武汉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提出异议。经专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第十三条 经公示征求意见确定的评选名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武汉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十四条 武汉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定的武汉名牌产品标志,但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且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给予50000元奖励,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奖励政策。

  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科技发展计划、技术改造、贷款贴息、政府采购、产品宣传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应当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湖北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武汉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向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报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指标以及产品质量抽查等情况,由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抄送市统计局备案。

  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或者注册商标中有关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武汉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名牌推进办公室调查核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牌证书: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发现有质量不合格情况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伪造、冒用武汉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的;

  (二)扩大武汉名牌产品称号、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被暂停或者撤销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者重新申报未获通过的产品,继续使用武汉名牌产品标志的。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严禁弄虚作假。经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武汉名牌产品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参与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外,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进行武汉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金融统计工作,发挥金融统计在管理金融活动、指导金融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担保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系指除人民银行之外的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是指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的活动。
第五条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管理经济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报表;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为金融部门和国家进行宏观经济决策、检查和监督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加强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条 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和保密性的原则。
第七条 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人民银行总行是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八条 金融统计应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数据处理和传输技术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调查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人民银行省(区)、地、市级分行设立专职调查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所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人民银行县级支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设立专业统计机构,管理所辖机构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机构设置、统计人员配备,由其总行、总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统计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人民银行总行制定金融系统统计制度和规定。
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汇总、编制、管理金融系统统计报表。
四、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协调、审核金融机构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数据汇总及传递网络和数据库管理系统,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人民银行总行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二、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
三、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资料。
四、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五、认真完成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六、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编码和接口。
七、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统计数字,编制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执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任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揭发和检举违反统计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统计报表管理和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监督、检查所辖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省级以下分行、分公司,不得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省级分行、分公司,在遵循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所辖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细目和附表。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颁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二十条 金融系统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人民银行总行或人民银行分支行组织金融机构共同进行;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保国家机密,保证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的准确、统一,金融统计部门应加强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管理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管理所辖机构的金融统计资料;金融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实行“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的办法。
人民银行总行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金融统计资料,并报其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对外公布全面的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行长(经理)批准,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公布单项金融统计数字,须报经本行(公司)行长(经理)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但必须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批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统计质量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统计质量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金融统计检查证》。《金融统计检查证》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填发。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殉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0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计部门对所辖金融机构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其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同时写出书面材料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同时人民银行定期对整个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强化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银行给予处罚: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经核实和批准,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和《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
七、侵犯金融统计机构及其人员行使本规定职权的。
本条所规定的处罚方式分为以下几种:
一、警告;
二、通报;
三、限制放款;
四、罚款;
五、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受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员,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暂行规定》和《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