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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5:08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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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


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监审、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监测工作,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目录以及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
  第十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和收费部门,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有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第十五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迟报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必须接受和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预测;
  (三)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建议;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应急监测时,应当每天报送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有关收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对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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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在看守所羁押的经济犯罪分子看管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在看守所羁押的经济犯罪分子看管工作的通知

1982年6月3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据一些地方反映,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以来,在监管工作中,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一些在看守所羁押的经济犯罪分子,利用通信、接见之机,内外串通、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赃物、示意在外的同案犯潜逃;一些与犯罪分子有牵连的人以及他们的亲友,也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门路”,妄图进行非法联系;有的犯罪分子甚至勾结我内部工作人员,为其传送消息;有的非办案人员非法“提审”罪犯,等等。这对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的斗争极为不利。鉴于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案件不少是集团性的,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有必要提请各地公检法领导同志的严重注意,务必认真教育看守干警和办案人员,深刻认识这场斗争的复杂性、严重性。一定要百倍提高警惕,站稳立场,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模范地遵守各项制度、纪律,不给犯罪分子以任何可乘之隙。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随着这场斗争的逐步深入,看守所羁押经济罪犯将继续增加,为了保证这一斗争的顺利进行,现就加强对在押经济罪犯的看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执行《看守所工作制度》。看守所收押经济罪犯,同样必须凭逮捕证、拘留证以及追捕逃犯和押解犯人证明文件。没有上述凭证的,拒绝收押。在管理、教育、生活等方面,应同其他犯人一样,不能有特殊待遇。
二、对经济罪犯的管理教育工作,看守所要指定专人负责,并与办案人员密切配合,切实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严密看管,防止逃跑、自杀、行凶、串供等事故的发生。
三、必须严格执行提审制度。无提审证或提票的,看守所有权拒绝提审。非办案单位查证问题要通过办案单位进行。
四、要慎重选择关押经济罪犯的监号,同案犯要分管分押,放风、放茅时严防串供。
案情复杂、在当地牵连较广的重大经济罪犯,不宜在本地关押的,可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或经承办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公安机关商定,易地关押。寄押的看守所亦应按此通知规定严格管理。
五、经济罪犯在押未决期间,一般不准许犯人对外通信、接见和给犯人送食品。如有特殊情况,需要通信、接见和送食品的,需经承办该案的领导机关批准特许,由看守所办理手续后始可,并应严加审查、监督。个别因病经医生检查确需补充营养的,可允许其家属送少量食品,或由看守所收款代购。
六、不要组织未决经济罪犯参加所内外的劳动。
七、对负责羁押经济罪犯的看管人员、办案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明法纪。发现有为罪犯通风报信、掩饰包庇或者对未决犯枉法追诉、非法“提审”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者,必须提请有关人员的领导机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对关押经济罪犯的看守所进行一次联合检查,研究落实各项看守工作措施,堵塞一切漏洞,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本通知执行情况和看管中遇到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

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如何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