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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2:40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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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到201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别比2005年降低20%左右和10%。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电力工业是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重点领域。近年来,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但电力结构不合理,特别是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比重过高,成为制约电力工业节能减排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抓住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较快、电力供求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对于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实现“十一五”时期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的目标至关重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关停小火电机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按照统筹规划、分类实施、明确标准、落实责任、政策配套、积极稳妥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严格执行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加大结构调整力度,确保如期实现“十一五”小火电机组的关停目标,完成电力工业能源消耗降低和污染减排的各项任务。
  国家将继续按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大高效、清洁机组的建设力度,保持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创造宽松的市场环境。要大力推进“上大压小”工作,在新建电源项目安排上,考虑小火电机组关停的因素,对关停工作成效显著的省份和电力企业优先给予支持。要严格控制新建小火电机组,大电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小火电机组,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燃煤电站及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均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电力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水利、财政和税收等部门及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共同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依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结合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将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分解到各省(区、市),并与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大型电力集团公司签署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责任书。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负责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将关停小火电机组纳入工作日程,主管领导亲自抓,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在关停小火电机组过程中,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债务等问题,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确保社会稳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具体实施方案报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 务 院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目标,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现就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关停以下燃煤(油)机组(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运行满20年、单机10万千瓦级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20万千瓦以下的各类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本省(区、市)平均水平10%或全国平均水平15%的各类燃煤机组;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二、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施在线监测,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
  三、热电联产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第一条中煤耗要求的,要结合热电联产规划,以“上大压小”或在役机组供热改造,按“先建设后关停”或“先改造后关停”的原则予以关停。在大中型城市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中小型城镇鼓励建设背压型热电机组或生物质能热电机组。鼓励运行未满15年的在役大中型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机组。新建机组或在役机组改造要与原供热机组的关停做好衔接。
  热电联产机组原则上要执行“以热定电”,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本省(区、市)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四、属于上述关停范围,但承担当地主要供热任务且其所在地10公里以内没有其他热源点或其性能优于该范围内其他热源点的热电联产机组,处于电网末端或独立电网内、承担当地主要供电任务或对当地电网安全具有支撑作用的机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下发前依法批准且合同约定中外合作或合资期限未满的机组,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的,可暂缓关停,但须每年评估一次。
  五、支持按照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规划和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已落实生物质能来源、同步建设热网并落实热负荷的地区,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
  拟实施改造的应关停机组,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六、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电力监管机构要及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将其解网,不得再收购其发电,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
  七、鼓励各地区和企业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实施“上大压小”。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或收购小火电机组,并将其关停后实施“上大压小”建设大型电源项目。
  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区、市)关停机组的容量,相应增加该省(区、市)的电源建设规模。跨省(区、市)进行“上大压小”的,关停小机组容量可保留在当地,并相应调减新项目建设地区的电源建设规模。
  八、新建电源项目替代的关停机组容量作为衡量其可否纳入规划的重要指标。替代关停机组容量较多并能够妥善安置关停电厂职工的电源建设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企业建设单机3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80%的项目,单机6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70%的项目,单机10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60%的项目,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
  企业建设单机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联产项目,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50%,并按所替代关停机组和关停拆除的供热锅炉蒸发量计算可减少当地燃煤总量的,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规划,优先安排建设。“上大压小”建设的大中型火电项目,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以上考虑。
  实施“上大压小”的新建机组,原则上应在所替代的关停机组拆除后实施建设。
  九、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火电厂,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改进发电调度方式,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的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另行制定。
  未实施节能发电调度的地区要实行差别电量计划,鼓励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大机组多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
  十、电网企业要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切实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
  十一、推进电价和趸售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同网同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所有燃煤(油)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加强对电厂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排放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理。新建燃煤机组必须同步建设高效脱硫除尘设施,关停范围以外现役单机13.5万千瓦以上燃煤机组要尽快完成脱硫设施改造。要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促进电厂进行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但未达标排放的燃煤机组不得执行脱硫机组电价。
  十三、改进并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并按规定收取备用容量费。禁止公用电厂转为企业自备电厂。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十四、纳入各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在一定期限内(最多不超过3年)可享受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备案。
  十五、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可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
  十六、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交易,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取水指标限本省(区、市)内)。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十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分流人员安置工作。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帮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十九、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小火电机组监督管理,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责令其立即关停,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或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应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纯凝汽式燃煤机组。电网企业不得为违规建设的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服务。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追究其责任,并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十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负总责,要根据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关停目标,负责制订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关停方案应包括责任分工和机组关停后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等内容,年度关停计划应明确关停机组名单和关停时限。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按期完成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
  二十三、发电企业是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对本企业所属机组实施关停,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二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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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是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名代表联名提出。代表或者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每位代表都要亲笔署名。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明确。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一事一案,逐项填写。
第八条 代表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整理、登记,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按其内容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大会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不属于本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并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对于急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复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作书面说明,待办理完毕后再作答复;对答复代表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
的问题,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之间要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十九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寄送代表外,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承办单位是省人民政府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答复的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及时填写《征询意见表》,寄送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代表反馈的《征询意见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询意见表》中代表的意见,认真研究继续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仍然不满意的,可以将意见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认真督办。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专项评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组织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互相推诿、敷衍塞责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防城港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精神,特设立节能奖。
第二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按照节能奖励政府和主管部门为主、企业为辅的原则,进行考核奖励。具体考核指标体系,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经委、发改委、建规委、交通局、统计局、质监局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节能奖分集体奖和个人奖。节能集体奖设1个奖项。个人奖设1个奖项。
  (一)节能集体奖
  设市节能先进单位奖1各奖项,名额不超过10个。
  (二)节能个人奖
  设市节能先进工作者1个奖项,不超过30个名额。
  第五条 市节能先进单位和市节能先进工作者每年评选1次;当符合重大节能奖评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负责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发改、经委、人事、财政、科技、建规委、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 完成或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完成或超额完成与市政府部门签订的重点耗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一)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市节能先进单位从我市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部门和重点耗能企业中评选。
  (二)市节能先进工作者从我市政府部门(包括区县)和企业中评选。
第八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80-95分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分别颁发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按规定给予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相应奖金。
第十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优秀企业和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分别颁发节能先进企业奖奖牌和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按规定分别给予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先进个人相应奖金。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
第十一条 对各区(县、市)政府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当地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对市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评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本行业、本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十三条 年度节能奖励名单由市节能办会同市人事局发改委、经委、统计局提出建议方案和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节能奖建议名单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净控制量)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节能办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取消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车间、班组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可从本单位节能节约所增收的效益中拿出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区(县、市)节能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