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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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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可设立暂住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暂住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暂住证》,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同时为暂住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计划生育技术、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暂住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暂住人口解决再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暂住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实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在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倒查制。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18周岁以上须同时提供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七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 第十九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活动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五)对于出现重大恶性案件的出租户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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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方便企业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类别、等级和条件,认为自身符合条件和达到等级标准的单位,均可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
  第六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在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范围。
  第七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应当申请相应的许可证业务:
  (一)持有的许可证已过期,需重新取得许可证;
  (二)持有的许可证有效期将届满,需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三)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需变更许可证类别或许可证等级;
  (四)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需变更许可登记事项;
  (五)持有原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未过有效期的先转为备案,已过有效期的需换发许可证。
  第九条 市(州)经委受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含现场核查),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成都电监办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成都电监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妥善保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一旦遗失,应当及时向成都电监办或者市(州)经委报告,申请补办。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范围保质、保量、安全组织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施工。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施工质量、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年度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成都电监办和市(州)经委。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书面或实地检查两种方式进行,同时受理对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后,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经检查合格的被许可人进行登记、签章,许可证可继续有效。
  (二)经检查不合格的被许可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整改合格后进行登记、签章,许可证继续有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合格:
  (一)擅自分立或者合并,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申请许可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未建立相应年度自检制度的;
  (四)擅自从事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不相符的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资产、专业人员、设施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规定,未及时向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报告的;
  (六)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
  (七)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八)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都电监办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三)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的;
  (五)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六)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未按规定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批转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
为了确保我市危陋房屋改造(以下简称危改)的顺利实施,按照提租促售房、售房促建房、危改与房改结合、房改促进危改的思路,特制定本办法:
一、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有偿还迁、先售后租的原则,由产权单位向危改拆迁户出售还迁安置住房。
二、还迁安置住房按成本价出售。
1994年,市区新建单元楼房(砖混二等)成本价平均每建筑平方米1000元。成本价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由于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成本差异较大,各区新建住房成本价可根据实际
提出申请,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开发办)批准后,作适当调整。每套住房实际售价按市房改政策规定的调剂因素计算。
成本价要逐年调整,每年由市物价局商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公布一次。
三、危改拆迁户购买还迁安置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四、危改拆迁户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可冲抵购房款,暂不购买的,可留作今后购房时冲抵。
五、购买危改还迁安置住房,享受以下折扣政策:
1.现住房折扣。还迁安置住房按已住用公房出售,1994年现住房折扣率为5%。
2.工龄折扣。按购房职工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双职工家庭按累计工龄计算,单职工家庭按工龄的1.5倍计算,离退休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3.一次付清房款折扣。为鼓励购房职工一次付清房款,给予一次付清房款折扣的优惠,折扣率为20%。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还迁安置住房无力一次付清房款的,可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建设银行区、县支行申请办理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
4.按还迁安置住房建筑面积的85%计算出售面积。
六、危改拆迁户购买还迁安置住房后,未达到住房标准的,充许按成本价二次购买住房,并享受当年折扣政策。
七、购买还迁安置住房的契税、工本费减半收费。其他收费项目及标准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房改出售公房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津价房地字〔1993〕第215号、财综联〔1993〕31号)文件执行。
八、私房产权人购买还迁安置住房的,房屋补偿标准按市房管局当年公布的房屋补偿标准执行;补偿费可冲抵购房款。
九、还迁安置住房实际售价的计算方法:
还迁安置住房实际售价=〔成本价×95%×(1±调剂系数
之和)-工龄折扣〕×本套住房
建筑面积×85%×(1-一次付
清房款折扣率)
十、以成本价购买的还迁安置住房,给购房人全部产权;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出租、出售,收入归个人所有。
十一、异地安置的危改拆迁户购买还迁安置房的,按此办法执行。
十二、加强还迁安置住房的售后维修和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单元以内(非单元住房室内)的自用部分的维修,由购房人自理,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分担。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原产权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购房人另交购房款的1%,建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解决。维修资金不足时,再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十三、加强还迁安置房售房资金的管理。还迁安置住房售房款要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专款专用于危改。单位还迁安置住房售房款所有权不变,存入单位住房基金。市直管公产房还迁安置住房售房款存入城市住房基金帐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由市、区房改领导小组
审批。
为鼓励出售还迁安置住房,市内六区和北辰、东丽区出售直管公房还迁安置住房的资金,70%留区用于危房改造周转金,30%上缴市住房基金。其他区、县的留缴比例另行规定。
十四、本办法由市房改办和市综合开发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