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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排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6:20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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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排水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排水条例

(2009年7月2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农田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安排排水基础设施建设,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经济功能区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其他公共排水设施,提高本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与协调本行政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排水管理方面的工作,建立各职能部门相互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排水许可,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排水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排污许可,征收排污费,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参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

污水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排水主管部门经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依法确定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鼓励与支持排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节约用水和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雨水以及污泥的综合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的排水专业规划由各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排水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排水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排水规划与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以及建设、运行、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设施的规划遵循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排水设施的建设实行厂网配套、管网优先、适度超前、兼顾景观的原则。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土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排水规划。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和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及排水设施预留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雨水、污水合流排放。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暂无法进行改造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污水纳入污水管道或者进行预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应按照有利于雨污分流的原则对配套排水设施进行设计与施工。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污泥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鼓励跨行政区域建设污水、污泥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二十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后,其自建排水设施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无需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其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管道接驳后,连接管及相关附属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管养



第二十四条 市、区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负责;经济功能区、工业园区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其管委会负责。

横街小巷、城中旧村、城乡结合部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及其他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户的管网接驳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的维护工程应当按规定期限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排水设施缺损、滑塌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依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事先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不得强行排放。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尽快完成抢修、维护作业;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的,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配合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和造成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

排水设施抢修维护时,市政、电力、通讯、交通、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监督、指导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建立健全排水设施安全生产、维护管养、运营报告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受理公众投诉,公布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做好防洪排涝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定期报送统计资料、建立相关信息档案,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接入排水设施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并可以将相关数据信息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排污许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排水主管部门。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或者临时排水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的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应设置排水控制装置,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第四十四条 餐饮、酒店、汽车修理、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等经营单位、住宅小区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化粪池、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由排水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和排水支线管道两侧各三米以内;

(二)排洪渠(沟)、河道(涌沟)按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红线确定或者两侧五至十米以内。

公共排水设施属于水利工程的,防护范围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的排水设施,应当在防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内,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景观外不得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退让出保护用地。

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线缆或者破渠、穿渠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前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经排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因作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需要临时覆盖、占用、穿越、挖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

(二)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

(三)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植树、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和排洪渠、暗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污泥、杂物等废弃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施工泥浆、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六)把油烟、废气排入排水设施;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八)在排洪渠(沟)、河道(涌)内设障阻水、蓄水;

(九)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以及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况外的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二)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五十条 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

(二)外运、倾倒污泥;

(三)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

(四)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不再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公共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既违反排水管理,又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与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建或者重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请竣工验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排水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运营管养单位的资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运营管养单位或者排水户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进行排水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进行污水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双倍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水质浓度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禁止其向排水管网排水。有排水许可证的,暂扣或者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排水主体、排水许可内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排水许可证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排水户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雨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或者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者外运、倾倒污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或者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在城市供水范围内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催缴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及时上交或者拒交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排水专业管理机构和所属水政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排水活动,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处理、利用、排放污水、雨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排洪渠(沟)、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是指排水管道、排洪渠(沟)、泵站、污水处理厂等运营单位;

(四)排水户,是指将雨水、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五)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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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2〕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十日

  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行为,确保建设工程按审批要求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消防法》、《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漯河市城市规划区内以新建、扩建、改建方式竣工的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涵、地铁、广场、停车场、各类管道(线)等建设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依据法定职责参与审核验收相关事项。

  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项目另有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职责组织验收。

  第四条 工程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一)完成规划设计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3、《建设放(验)线通知单》;4、批准的规划定位图、规划总平面图;5、批准的建设方案景观效果彩图、建筑施工图、道路管线施工图;6、要求配建的公共基础设施竣工资料;7、消防、环保设施施工技术资料;8、监理单位的签字意见书;9、《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内容:(一)平面布局。检验该建设工程的用地范围、位置、座标、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平面关系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二)空间布局。检验该建设工程的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空间关系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三)建筑造型。检验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筑造型风格、形式、色彩、体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建筑外装饰材料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四)工程标准与质量。检验该建设工程有关技术经济、建设标准和质量,如医院的床位数、停车场的车位数、工程结构形式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五)配建的公共设施。检验需配建的公共设施,如公厕、燃气调压站等是否按规划要求建设;(六)室外设施。检验室外工程设施,如道路、踏步、绿化、花台、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等是否按规划要求建设。并验收其所有的施工用临时建筑是否按规划要求拆除,并清理现场;(七)道路、管线建设项目。检验道路的走向、座标和标高、宽度、交叉口、横断面、附属设施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检验管线工程(包括地埋和地上架设的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及其它管线)的性质、断面、走向、座标、标高、埋置深度、架设高度、管间水平距和垂距及交叉点的处理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八)消防设施项目。检验该建设工程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应急设备、安全疏散、报警设备、灭火器材、装修防火材料等是否符合消防要求。(九)环保设施项目。检验该建设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以及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噪声等污染物的排放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十)各项竣工档案资料是否符合城建档案归档标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项目。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交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会同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约定验收日期;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同时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三)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约定的日期(验收日期应在接到申请五日内确定)告知建设单位及参验人员名单;(四)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单位汇报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规划、执行消防及环保要求情况;2、审阅工程档案资料;3、对建设工程完成情况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验部门人员对所验工程不能一次完成验收的,应重新确定日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临时性建筑工程及居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自建房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房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欧锦雄


摘要:行为是指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它是一个没有价值评判内容的、普遍适用于各法律部门的中性基本词素。犯罪不作为和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而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不能一概而言。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裸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有行为性,而法定的复合不作为犯罪、现实的复合不作为犯罪以及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均具有行为性。文章认为,由于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显露了我国刑法的立法缺陷和刑法理论的欠缺,因此,对现代刑法理论进行修订以及对我国刑法予以完善势在必行。
关键词 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事态、刑法理论、刑法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行为问题是刑法理论的基础问题。现代犯罪构成理论普遍将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和追究刑事责任前提。“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刑法格言从古至今均受到相当多的刑法学人推崇备至,这说明行为问题在刑法理论里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在法律社会里,各种犯罪纷繁复杂,但是,概括起来,犯罪的表现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犯罪不作为是否是行为的问题,曾是刑法界争论的焦点,目前,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学界往往是通过先论证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进而推定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情况看,关于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刑法学界仅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要么完全肯定不作为犯罪是行为(先是论证不作为是行为,然后,推断出不作为犯罪是行为),要么完全否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同样,先是论证不作为不是行为,进而推断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目前,绝大多数人持前一观点,只有极少数人持后一种观点,其实,这两种主张均存在片面性。
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不能一概而言,有的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而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因为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换言之,有的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存在着立法缺陷,我国的刑法理论也存在着欠缺。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定罪处刑的,必须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的前提基础,它必须是“行为”。新刑法典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指出,犯罪必须是一种行为。显而易见,不具有行为性的那些不作为犯罪不符合第13条犯罪概念的规定,也不符合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中所称的、可以定罪处刑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因此,若对其定罪处刑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有的称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无行为则无犯罪。但是,有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行为性,它不是行为,而它的社会危害性与具有行为性的犯罪行为具有等价性,很有必要在刑法典里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不具有行为性的不作为犯罪的存在,对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带来较大的冲击。为此,深入地分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并探讨与之有关的刑法立法问题和刑法理论问题确有必要。
二、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概念
要阐明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首先要弄清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概念。在刑法学说中曾经有几种具有较大影响的行为理论:(1)因果行为论(又称自然行为论),在因果行为论中,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动的人的举止。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有体性。[1]另一种观点主张从行为概念中舍弃意思因素,认为行为单纯是人的身体动静。[2](2)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一种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行为的可控制性。(3)社会行为论。依社会行为论观点,决定是否成立行为,凡人类举止(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对社会并无意义,不是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举动,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3](4)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首倡者是日本刑法学者团藤重光,他认为,“在刑法上考虑的行为,必须被认为是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单纯的反射运动及绝对强制下的动作,自始至终都不能作为刑法中的行为。但是,主体的人格态度不必限于作为的形式,不作为形式也可以,而且,也不一定限于故意,过失也被认为是行为。简单地说,人的身体动静与其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态度相结合,作为行为人的人格的主体现实化的场合——也只有这样的场合,才被理解为行为。”因此,反射运动、绝对强制下的动作、精神病人的行动等,均不是行为,但是,无意识的动作(如忘却犯)、不作为、过失行为仍反映了人格,应认为是行为。[4]
在上述四种行为理论里,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是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果行为论)或内在特征(目的行为论)判断行为,它们是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在解释刑法中的行为时,引入规范评介因素,是建立在事实和评介基础之上的,因而,它们都是价值论的行为理论。[5]在前述四种行为理论里,笔者认为,舍弃意思要素的传统自然行为论(即因果行为论)相对较为科学,但也存在着欠缺。
刑法上的“行为”一词应当是一个中性词,它与其他法律中的“行为”概念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一词是适用所有法律部门的基本词素。在各法律部门里,“行为”一词都是使用频率较高的词素,而且在“行为”一词之前往往有其他词语修饰,例如,犯罪“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等等。笔者认为,根据逻辑思维的同一律要求,在所有法律部门中,作为基本词素的“行为”一词在内涵和外延上应是一致的,而且是可以使其一致的。换言之,“行为”一词在概念上必须是含义清楚明确,且在所有法律中始终如一地保持其确定性。如果在不同法律部门里,“行为”概念混乱不一,语义含混,那么,当适用到两部法律时,就可能导致执行中的混乱,或发生一些不必要的争论。
既然“行为”一词是可适用于各法律部门的基本词素,是一个中性词,因此,在确定其概念时其外延应较大,内涵应较小。为此,在确定“行为”概念时,只需从行为的外在特征确定其内涵外延即可,不必让其带有价值评判的内容。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是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即从物理的角度去理解。对于行为,人们凭感觉器官是可以感知的,主观意思不是“行为”的必要构成要素,基于自由意思支配的身体举动是行为,缺乏自由意思支配的身体举动,也是行为。“行为”概念是中性词,仅从外在特征确定内容,不包含有价值评介因素,但是,在“行为”之前加上修饰词语,使其变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后,即具有了价值评价,例如,犯罪“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正当防卫“行为”,无意识无过失“行为”(如梦中无意识地用手将睡在身边的他人的婴儿打成重伤,在这里,只有外部动作,无心理活动,这是一个民事行为)等等,这些有特定含义的行为才体现了行为事实和价值评判的统一。
综上所述,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和其他法律部门的“行为”概念一样,是指“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犯罪“行为”则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而应受形罚处罚的身体举动。将“行为”概念确定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具有以下意义:
(1)这一概念的体动性特征,可以让人们通过感官来感知,便于将“行为”和非行为区别开来。
(2)这一概念与广大群众日常生活所理解的行为并无二致,便于人们的理解。
(3)这一概念作为中性的基本词素,在所有法律部门里,其内涵外延一致,符合同一律。
(4)这一概念没有包含有价值评判的内容,立法者可以在这一“行为”概念之前加上不同的特定修饰词,以确定其价值评判内容,从而使各种特定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事实和价值评判的统一,使立法科学化。
三、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探析
在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时,中外刑法学者一般都把重心放在研究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上。他们往往通过证实犯罪不作为是行为(即具有行为性),进而认为不作为犯罪也是行为,或者通过证实犯罪不作为不是行为,进而认为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笔者认为,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关系密切的概念,但是,两者又是有区别的。犯罪不作为是与犯罪作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与犯罪作为一样,均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犯罪表现形态,犯罪不作为问题是整个犯罪构成的局部问题(即客观要件中的问题)或现实犯罪成立构成的局部问题(即客观方面中的问题),而不作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犯罪问题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整体问题乃至现实犯罪成立构成的整体问题。由于这两个概念范畴不同,所以,前述刑法学者的推断方法是存在问题的,笔者认为,如果证实犯罪不作为是行为,那么,可以肯定不作为犯罪是行为,但是,如果证实犯罪不作为不是行为,那么,不一定就能肯定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由于犯罪概念和罪刑法定原则里所称的犯罪均是指整体犯罪构成或现实的犯罪成立构成,同时,定罪量刑也是以整体犯罪构成和现实的犯罪成立构成为依据的,所以,本文的研究重心是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而不是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因为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的问题,是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的基础问题,因此,对犯罪不作为行为性问题的研究也是本文的一个重要环节。
前文论及,刑法上“行为”一词的概念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行为”一词的概念是一致的,是一个中性的基本词素。“作为”与“不作为”是一对与“行为”概念有着密切关系的概念。刑法和其他许多法律部门往往都涉及到这一对概念,笔者认为,与“行为”一词概念一样,这两个词语的概念也应是中性的基本词素,它的内涵外延在各法律部门里应是一致的。所谓“作为”是指针对目标事物或相关事物,有意识地去实施某一行为。它包括有意思支配的因素。“作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形态,是一种具有身体举动的行为形态。而“不作为“是指相对于目标事物或有关事物,不去实施特定行为。就界定的特定行为范围而言,不作为没有身体的举动(即没有体动性特征),因而,它不具有行为形态。不作为包括有意思支配的不作为,也包括没有意思支配的不作为(例如,因忘却而不作为)。 “作为” 和“不作为”均是中性的基本词素,它们本身同样也未包括有价值评判的构成要素,但是,在“作为”和“不作为”之前加上特定的修饰语后,新组合的特定词汇就包含了价值评判的内容,例如,犯罪“作为”和犯罪“不作为”,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等等。在刑法行为理论里,着重要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不作为”这一对概念。讨论“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则是本文重要一环。“犯罪作为”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包括故意和过失)实施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犯罪行为”的行为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呢?前文论及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而“犯罪不作为”是“不作为”中的一种具体的、特定的形态,同样不具有行为性。为了阐明“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首先要搞清“犯罪不作为”的确切含义。所谓“犯罪不作为”是指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从而导致犯罪成立的不作为形态。可见,犯罪不作为有两个特征:(1)主体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即主体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身体举动(一般包括一系列的身体举动,而且是概括性的身体举动,如赡养年迈父母,抚养婴儿,等等。)(2)它是一种导致犯罪成立的不作为形态。这一特征与其他类不作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从犯罪不作为的两个特征可知,犯罪不作为是相对于特定范围而言的,即就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而言,由于犯罪不作为是指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因此,它不具有行为性,这是从逻辑思维上,从法理上将犯罪不作为的不作为范围予以界定后所得出的结论。但是,并不是说犯罪主体在犯罪不作为的当时并没有任何其他身体举动,例如,一位独身母亲想通过不哺乳的方法杀死自己的亲生婴儿,因此,她在五天内不哺乳婴儿,致使婴儿死亡。在本案里,就不实施法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抚养行为(包括哺乳)的特定限界而言,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但是,在这五天里,这位母亲可能实施了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洗衣、吃饭等,而这些其他行为并不能否认犯罪不作为的非行为性,因为判断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是以是否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的特定范围而言的。在这里,由于这位母亲的洗衣、吃饭等行为并不是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因此,不能以此断定其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
在现代刑法理论(尤其我国刑法理论)中,人们普遍肯定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从现有的主张来看,其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为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在社会行为论中,外国学者麦合化认为行为概念是一个精神的概念,他认为社会的行为概念是对客观的、预见可能的社会结果的支配可能性。行为是具有某种社会意义的人的态度。[6]据此推出,作为和不作为均为行为。在人格行为论中,团滕重光博士认为,行为是作为“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是在人格和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全体性态度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7]黎宏博士认为,不作为也是行为,因为它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符合行为的特征:(1)不作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2)不作为具有行为的外在特征,行为的外在特征包括静和动两种形态,不作为表现为“静”。[8]陈兴良教授从作为与不作为在否定价值上的等价性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他认为,公然侵害他人的权利(作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履行自己应当并且能够履行的义务(不作为),同样是侵害他人权利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价值上是相同的,而这种等价性就是由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性质所决定的。从一定的社会关系出发,就可以确定无疑地阐述不作为的行为性。[9]上述各种主张都不能科学地阐明不作为具有行为性,麦合化将行为说成是一种态度,说成是一种主观因素的东西,混淆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区别。根据团滕重光的主张,不作为实际上是由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和身体的“静”组合而成,把身体的“静”也作为行为的外在特征看待,这就使行为与非行为没有了科学的区别界限。黎宏博士也认为,身体的“静”也属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此,与团滕重光博士犯同样错误,使行为与非行为没有了科学的区别标准。陈兴良教授从作为与不作为在否定价值上具有等价性来阐述不作为具有行为性,但是这同样无法证明不作为具有“体动性”特征,无法从外在特征上将行为与非行为科学地区别开来。可见,这些主张都不能证明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
四、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分析
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有区别的。前文已探析了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而这一部分将着重分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探讨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实际上是研究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特征(即体动性特征),这里所说的行为特征,是带有价值评判意义的行为特征,具体而言,是指对定量量刑有影响的行为特征。如果证明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特征,则说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反之,如果证明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特征,那么,说明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当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特征时,可认为不作为犯罪是一种行为,反之,不能认为不作为犯罪是一种行为。
不作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它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两种类型。法定不作为犯罪是从刑法是否明文规定该犯罪具有不作为形式的角度来定义,具体而言,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犯罪不作为形式而且犯罪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角度阐释的,在这里,犯罪不作为是这类犯罪的客观必要要件。例如,新刑法典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均称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所谓现实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符合法定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不作为犯罪。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包括研究法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和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根据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否同时包括犯罪不作为和犯罪作为两种形式,法定不作为犯罪可分为两大类:(一)单一不作为犯罪,(二)复合不作为犯罪。单一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两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为了使文章更显条理性,本文在分析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时的先后顺序为,先分析每类(种)法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紧接着分析触犯这类(种)法定不作为犯罪的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分析
1、单一不作为犯罪行为性概述
所谓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具备犯罪不作为和危害结果即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例如,第261条遗弃罪,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在这里,单一不作为犯罪亦称为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而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符合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具体不作为犯罪,则称为“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
(1)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对于刑法中的作为犯罪而言,刑法在条文中均明文规定犯罪作为
是其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因此,任何法定的作为犯罪均在条文中体现其行为性。这样,法定作为犯罪在条文上体现了“无行为则无犯罪”。而对于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来说,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犯罪不作为是其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但是,并未明文规定,犯罪作为是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因此,犯罪作为则不是其客观方面的要件,这意味着,行为性并不是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必备的客观特征,因而,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体现了“无行为亦可构成犯罪”。
根据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特征,在现实犯罪中,当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具备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不作为时,即使没有现实的危害作为出现,也可构成该罪,但是,在现实犯罪中,如果行为人除了具备条文规定的犯罪不作为外,还有其他对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时,也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这些对其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仅对整个不作为犯罪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对量到轻重具有影响,而对该罪的犯罪性质没有影响。
(2)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符合法定的单一不作犯罪构成的犯罪。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这一不作为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裸的不作为犯罪和(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下面分析这两种现实的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情况:
第一、裸的不作为犯罪
裸的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在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中仅有犯罪不作为的表现形态而没有危害作为表现形态的不作为犯罪。其实,裸的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全裸的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完全处于静止状态,没有任何身体举动,二是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有些身体举动,但是,这些身体举动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没有影响,例如,犯罪主体在现场或现场附近的随意踱步、谈话、无意的咳嗽等身体举动。身体完全静止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是不言而喻的。在准全裸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在犯罪过程中具有一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能否据此而认为这一情况下的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呢?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将两个概念弄清楚,一是不作为犯罪过程的行为性,二是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前者是指在不作为犯罪过程中犯罪主体是否有任何的身体举动的特征,后者是指在现实不作为犯罪中是否具有对定罪判刑具有影响的、具有危害性的身体举动特征。现实不作为犯罪中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体举动是指对这一不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很显然,我们探讨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是针对第二种情况,因为探讨第二情况的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才具有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那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它们不能成为现实不作为犯罪的实际犯罪结构的构成因素,所以,准全裸不作为犯罪也不具有行为性。由此可见,从实际情况看,裸的不作为犯罪不能归类于“行为”。
第二、(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
(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亦可称为“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在现实不作为犯罪中不但包含有犯罪不作为表现形态,而且也包含有危害作为的作为形态的不作为犯罪。例如,行为人在实施遗弃罪中,不但不赡养年迈的父母(犯罪不作为),而且对年迈父母辱骂,推出家门等(危害作为),这一情况属于这种不作为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中犯罪主体实施的危害作为影响到整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甚至它是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它对定罪判刑(注:它不会影响到犯罪性质)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不作为犯罪中,危害作为成为了这一现实不作为犯罪的实际犯罪成立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正因如此,笔者将这种现实的不作为犯罪称为“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
2、单一不作为犯罪的分类及其行为性分析
单一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犯。具体分析如下:
(1)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要具备犯罪不作为形式和一定危害结果即可构成的犯罪。犯罪作为并不是这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构成形态。这是典型的单一不作为犯罪。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即属于纯正不作为犯。对于法定纯正不作为犯罪来说,犯罪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例,抚养、扶养或赡养等)]是该类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犯罪作为不是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性并不是法定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必备客观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现实的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形式又分两种:
第一,裸的犯罪不作为,即犯罪主体仅有犯罪不作为的表现形态,没有危害作为的形态。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完全处于静止状态,没有任何身体举动,二是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有些身体举动,但是这些举动对刑法保护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没有影响,例如,在遗弃罪中,犯罪主体的踱步、谈话、咳嗽等举动。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并不能成为遗弃罪的构成因素,对其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所以,不能认为这种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