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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2:11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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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6]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资委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活动,促进我国绿色建筑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并组织编制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现印发你们。

  附件:1.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

     2.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使用规则


  根据《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和修订后的《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制定本使用规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绿色建筑处于起步阶段的发展状况,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采取适时修订评审标准、逐步提高评审要求的方式,促进我国绿色建筑的发展。

  第二条 本使用规则适用于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的使用。

  第三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包括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综合奖(以下简称“综合奖”)评审标准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专项奖(以下简称“专项奖”)评审标准。专项奖评审标准分为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和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

  第四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标准由评审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组成。评审指标体系分为评审指标和分项评审指标;评分标准分为评审要点和评分等级。

  第五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审指标体系全面采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的评价指标体系,综合奖设星级达标、创新、推广及效益等方面的分项评审指标。评分标准按照高于当前建筑工程实践一般状况和对绿色建筑发展能发挥整体促进作用的要求确定。

  第六条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入选奖励项目必须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与《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其控制项评价指标的要求等同。经评审委员会审查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的申报项目,才能进入评分程序。

  第七条 综合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分别依据相应的评分表(住宅建筑评分表见附表2、公共建筑评分表见附表3)进行评审打分。

  评审指标体系由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运营管理6类评审指标组成,每类评审指标分设星级达标、创新点、推广价值和综合效益4个分项评审指标。

  分项评审指标中的星级达标评分,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一般项的要求确定等级,达到三星级属Ⅲ档、达到二星级属Ⅱ档、达到一星级属Ⅰ档,并按满足项数的情况确定分值。优选项单独评审,作为附加分计入总分。

  (三)依照《综合奖评分汇总表》(附表4)计算评审总分。

  第八条 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5)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建筑节能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降低能耗、提高用能效率、使用可再生源、节能指标、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6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九条 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6)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建筑节水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用水效率、雨污水处理与非传统水源、节水指标、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5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十条 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标准依照以下规则使用:

  (一)审查申报项目满足控制项评审指标要求(附表1)的情况,全部审查内容通过的为审查合格项目。

  (二)对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依据相应的评分表(附表7)进行评审打分并计算评审总分。

  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评审指标体系由系统功能、工程质量、运行管理、技术与应用创新和经济技术评价5个评审指标组成。

  第十一条 本使用规则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使用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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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3号

1995-10-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与管理,堵塞大面额版专用发票使用中的漏洞,现将有关加强专用发票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以下简称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凡一次开票其销售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均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发票。
  二、为了配合上述工作的进行,各级税务机关今年内要严格控制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发售,对未列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一律不再发售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要限期收缴。
  三、对企业自1996年1月1日至2月底止,取得的1995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在申报抵扣时,税务征收机关应严格审查,不论是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一律以企业付款及货到入库为条件,凡不具备条件的或虽具备了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的(2月底),不予抵扣其进项税额。自1996年3月1日起,对企业取得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四、自1996年1月1日起,企业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否则,按照未按规定填开专用发票处理,其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五、自1996年1月1日起,全国启用千元版、百元版专用发票(改版票)。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总局的要求抓紧时间,认真做好大面额专用发票的改版工作,并及时上报1996年上半年需增印的电脑票及千元版、百元版专用发票的计划。
  七、自1996年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改为半年安排一次。即:各地在当年9月20日以前上报次年上半年计划,次年4月20日以前上报下半年计划,除特殊情况外,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废止案(草案)〉的议案》,会议认为:1997年出台的《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为我市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减负政策、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国家“三农”政策的调整,农民所承担的劳务和费用发生了较大的改变,条例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其规范的主要内容与国家新政策相矛盾,其余内容也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工作不相适应,条例已无修改必要,应当予以废止。
会议决定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 2007年7月16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条例》是依据原《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制定的,于1997年8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条例》颁布实施二十年来,对保护我市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国家“三农”政策的调整,农民所承担的劳务和费用发生了较大的改变。特别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等政策措施实施以后,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民负担监管工作重点已由“治重治乱”转移到巩固成果、防止反弹上来。《条例》的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国家政策的要求,主要表现在:
一、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已被国家明令取消
《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和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分别被中发〔2000〕7号文件、中发〔2004〕1号、国发〔2005〕24号、中发〔2006〕1号取消。
二、涉及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 农村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此项收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中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义务教育的规定(着力普及和巩固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2006年对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其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课本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007年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这一政策)不一致。
三、《条例》其他条款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心不对应
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主要为:一是规范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出台和项目的公示的审核;二是加强对农业生产性费用和村集体组织收费的监管;三是强化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四是做好对农民各项补贴资金的监管;五是加强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的监管;六是强化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到位情况的监管;七是开展对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摊派问题的监管。上述内容只有第一项、第七项在《条例》中有所体现,其他五项未涉及。
综上所述,《条例》调整对象已不存在,规范的主要内容与国家新政策相矛盾,其余内容也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工作不相适应,《条例》已无修改必要,应当予以废止。
以上说明,请与《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