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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6:57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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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就业转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切实发挥好失业保险基金的保障作用和促进就业的功能,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45号),制定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 失业登记

(一)本办法所称就业转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目前丧失工作岗位,并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二)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或其它原因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失业人员的名单及失业原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同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 并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到就业服务部门。未及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或逾期未移交人事档案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或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就业登录证》;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申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核审,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每月20日至下月9日凭《失业就业登录证》、指定银行存折和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在其《失业就业登录证》上注明,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为其计发失业保险金。

街镇(乡)和社区实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本人有求职要求,只为其核发《失业就业登录证》。

(七)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在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要对其进行有关政策指导,告知失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就业政策、就业形势、市场用工信息以及再就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宣讲失业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宣讲职业培训的有关规定及介绍定点培训机构与专业;指导失业人员填报求职意向、培训意向、自谋职业意向等。

(八)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1、享受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2、符合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3、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九)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定期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报告求职情况;

2、定期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职业介绍,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要根据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推荐的岗位尽快就业;

4、应积极接受职业培训。

二、失业保险待遇

(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2、依法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十一)“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

3、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5、职工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6、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十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年限确定:

1、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

2、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第5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起,每满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十三)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四)2003年1月31日前失业人员执行原标准;2003年2月1日后失业人员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十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该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十六)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十八)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8个月。

(十九)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办理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两次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也不向承办其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

7、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的;

8、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

9、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

(二十)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针对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建立岗位空缺信息调查制度,将岗位空缺信息及时输入全市劳动力市场网络,为失业人员求职提供服务。

(二十一)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及时将失业人员的自然情况和求职信息录入全市《失业人员管理系统》,通过劳动力市场优先推荐就业。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建立面谈咨询服务制度,了解失业人员的状况,解决求职中问题。咨询面谈服务每月至少一次。面谈咨询服务可委托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

(二十二)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重点针对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建立定期跟踪制度,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根据个人特点帮助制定就业计划,选择职业培训方向。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二十三)失业人员每月要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至少进行一次求职咨询或接受职业指导,无故不进行求职咨询或职业指导的,或者经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两次就业,因个人原因不接受职业介绍的,视为无求职要求,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在重新就业后10日内,通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保障服务站,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职业培训

(二十四)市劳动保障部门综合利用全市的培训资源,确定失业人员的培训基地,指导培训基地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做好失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根据失业人员对职业培训和就业意向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其到培训基地参加职业培训。

(二十五)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区域内的培训基地无法满足培训专业(工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安排。

各县(市)、双阳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全市职业培训总体规划,负责组织本县(市)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二十六)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在进行失业登记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择业意向,自主选择培训专业(工种) ,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的服务。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的,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二十七)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颁发《岗位合格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证书是失业人员再就业时的有效凭证。各培训基地要将失业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在其《失业就业登录证》上载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印证。

(二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可以不参加职业培训:

1、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

2、女失业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患病住院及患重病在治疗期间的(须出具市属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

4、残疾人(持有残疾证者);

5、专科学历以上的;

6、持有国家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者;

7、因工和非因工负伤,经医疗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档案管理

(二十九)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就业服务部门统一管理。失业人员要求人事档案代理服务的,可与市就业服务部门的档案代理服务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合同,由档案代理服务机构保管其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的服务;不需要人事档案代理的,其人事档案存放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部门。

(三十)就业服务部门对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要按照要求,设立档案室,实行专人负责,统一编号,分类归档。

(三十一)失业人员再就业时,须凭就业手续和《失业就业登录证》先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然后办理档案转递手续。失业人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由保管其档案的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六、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三十二)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离开用人单位前,本人欠缴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逾期未接续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期间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中断缴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计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不予办理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在单位继续参保缴费。对于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原单位已无法安置确需解除劳动关系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后,可解除劳动关系,进入个人缴费窗口缴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三十五)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接续方式,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或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投保缴费。

七、报告和统计

(三十六)街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做好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失业人员的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实行计算机管理。及时掌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参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介绍就业活动及享受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情况,对失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上述情况及时记录在《失业就业登录证》上。每季度将辖区内失业人员的情况逐级上报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

(三十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须在5日至15日期间,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培训或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对两次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且无正当理由的失业人员,视为已经再就业,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八)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对失业人员的报告情况即时详细记载,并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如失业人员状况发生变化,当月填写《月份享受失业保险金人数变动统计表》逐级上报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将报表综合汇总后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此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协助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按月书面通知就业服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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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5日



商洛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和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引进资金数额以实际到位金额为准。外资按进账当天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招商引资工作奖励。

第四条 奖励对象

(一)完成年度招商引资任务且业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

(二)为我市引进资金、项目并在项目推进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即引荐人。

第五条 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奖励。市政府重点奖励当年招商引资业绩突出的先进县区、园区和部门以及为我市引进重点项目的引荐人。各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根据各自实际,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且受到市政府表彰的“招商引资先进县区”、“招商引资先进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二)对重点项目的引荐人或项目落地推进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且单个项目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过1亿元的,凭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奖励:

1、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1亿元-5亿元之间(含5亿元)的,奖励资金1-5万元;

2、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5亿元-10亿元之间(含10亿元)的,奖励资金5-10万元;

3、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10亿元-50亿元之间(含50亿元)的,奖励资金30-50万元;

4、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50亿元以上的奖励资金按到位资金的万分之一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所引进的重点项目应当是能够促进我市循环发展、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带动性强并且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示范性项目。

现代农业、服务业项目及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当年引进资金实际到位在5千万元-1亿元(含1亿元),奖励资金5千元-1万元。

第七条 市招商服务局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实际到位情况进行半年和年终考评,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的认定及奖励程序

(一)引荐人应当提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商丹园区招商服务机构填报《引进项目备案确认书》,并且提供能够反映投资者真实身份、投资意向等有效证明材料及引进项目计划书,进行登记备案。各县区、商丹园区招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招商服务局备案。

引荐人应当为引荐项目洽谈、签约、落地、推进和投产等提供优质服务。

(二)项目成功引进并落地开工后,引荐人可以向当地招商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奖励申请,并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2、引进项目备案确认书;

3、引进市外资金、推进项目落地工作报告;

4、投资方出具的证明材料;

5、项目合同文本及批准文件;

6、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有效委托书;

7、引进项目在商注册公司工商执照复印件;

8、验资报告、银行进帐单或相关设备购货发票等有效的资金到位证明;

9、《商洛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登记表》。

(三)各县区、商丹园区招商服务机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经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将奖励名单及相关资料报市招商服务局复核。

(四)市招商服务局经过复核后,根据奖励标准等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表彰大会,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跨年度建设的招商引资项目分年度考核,到位资金按本年度实际到位数计算。

对同一项目的引荐人只奖励一次,同一项目资金分期到位的,按当年实际到位资金分期进行奖励。同一项目只奖励多名引荐人中的首位引荐人或共同引荐人的委托人,引荐者为多人时,奖金由引荐者自行协商分配。个人所得税由受奖者自行缴纳。

第十一条 对引进500强企业投资项目的奖励按照《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循环发展的实施意见》(商政发[20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争取的省上奖励补助中按比例给予奖励;招商引资企业财源贡献奖励按照《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商政发[2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财源建设奖励资金中支出。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招商服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追回奖金,并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因职务原因引进项目和资金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1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

1983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4月20日〔83〕浙法研字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在履行上述规定的手续后,助理审判员在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时,应在工作中依法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独任审判,也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也可以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但如果该合议庭成员中另有审判员时,则仍应指定审判员担任审判长。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