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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7:19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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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保证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各项目标和上级交办任务的圆满完成,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坚持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二)坚持增幅考核与增量考核相结合;
  (三)坚持以经济工作为重点;
  (四)坚持注重可持续发展。
  二、考核范围和内容
  (一)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驻市有关单位均属考核对象。
  (二)考核内容
  1.责任目标
  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的所有内容,以及市政府当年追加的目标。
  2.上级交办任务市委常委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委市政府及“两办”文件中要求完成的工作和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3.创造性工作业绩勇于创新、开拓进取,工作取得突出成绩,尤其是招商引资、引进项目、争取上级支持资金、融资、运用上级优惠政策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绩。
  4.工作差错
  工作差错包括重大工作差错和一般工作差错。
  重大工作差错:工作被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含市级)通报批评的;对市政府交办事项以种种借口推诿扯皮的;市政府要求上报的材料不能按时上报或上报内容不真实、数据不准确的;对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重点工作和我市对外形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被省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凡需提供目标完成情况认定依据的单位不上报的;群众集体上访(50人以上)在市新区综合办公楼前滞留超过1小时,通知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不到的;市政府召开各类会议无故不到的;自行变更市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内容。
  一般工作差错: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不按规定程序报送或被退回重报的;凡需提供目标完成情况认定依据的单位上报不及时的;市政府办公室检查各单位值班情况发现脱岗、漏岗被通报批评。
  积极做好争先创优工作,某项工作在全省排序后5位的,列入考核并按照本考核办法记分规定扣分。
  三、考核程序
  (一)日常考核
  各责任单位在完成阶段性目标时,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目标办予以核实后记入目标管理台帐。
  (二)定期考核
  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责任单位对各项目标内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报告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提供依据的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政府报告目标责任相关单位的相关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将对完成进度慢或质量不高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年度考核
  年度结束后,各责任单位向市政府写出年度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报告,并填写《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表》,市政府组织考核组进行复查核实。
  (四)综合评定
  县(市)、区:省定目标有1项未完成或其它目标有3项(含3项)以上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优序列;省定目标有3项未完成或其他目标有5项(含5项)以上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先序列。
  市直单位:有1项目标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优评先序列;未承担上级交办任务的单位,在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创造性工作业绩计分在前10名的方可进入评优评先序列。
  总体目标完成度低于70%的责任单位为目标未完成单位。
  综合评定结合责任单位的年度责任目标、上级交办任务、创造性工作业绩、工作差错等情况进行排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1.目标考核时上报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故意虚报或瞒报的;
  2.年度内被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通报批评或警示3次(含3次)以上的;
  3.计划生育工作受到黄牌警告的;
  4.消防、安全生产出现重大事故的(市直单位发生一般事故);
  5.区域、系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被一票否决的;
  6.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发生重大案件或多起案件的;
  7.年度工作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的。
  四、考核依据
  (一)量化目标,以统计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为依据。
  (二)非量化目标,由相关单位提供依据,经考核组核实后认定;没有相关单位提供依据的,由责任单位提供原始依据。
  (三)对有时限要求的目标,市政府目标办组织单独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综合考核依据。
  (四)创造性工作业绩的认定,以相关原始资料为依据。
  (五)工作差错和上级交办任务完成情况,以市委、市政府“两办”日常记录的台帐为依据。
  五、分值设定
  目标基础分值设定为100分。具体每项目标的分值由考核组根据目标的难易程度进行设定(科技进步、可持续发展目标加大分值)。公共目标不设分值,实行倒扣分制;一票否决的目标不设分值。
  (一)责任目标计分标准
  完成目标得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有时间进度要求未按时间进度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0%,年终仍未完成的按该项目标的基本分双倍扣分。
  增幅增量目标:以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目标表述为依据,省政府以增幅目标下达的,考核时增幅占70%的权重;省政府以总量下达的,考核时增量占70%的权重。考虑增幅增量两者的因素,以7/3的权重比例,合并计算该项目标的成绩,第1位加1.2分,其它位次依次递减0.1分。
  无法同比的增幅、增量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酌情加分(超出全省平均数或平均增幅)。
  非量化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
  部门承担的全局性发展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加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0%(该项工作目标在全省的位次处前3名)。
  凡赴京、省、市集体上访的,每发生一批次分别扣除5分、3分、1分。
  对目标完成情况无据可查的按未完成对待。
  (二)上级交办任务实行扣分制
  每一项任务未按时完成或完成情况不被领导认可的,责任单位扣2分,配合单位扣1分;交办任务返回重办仍未按时完成或不被领导认可的加倍扣分。
  (三)创造性工作业绩实行加分制
  1.工作得到省部级以上或同级领导肯定的,国家级每次加5分、省部级每次加3分;工作经验同时得到推广的,国家级每次加10分、省部级每次加6分。
  2.争取国家、省级各类支持资金成绩特别突出的按比例加分(在完成年度目标的基础上超出全省平均数的部分)。
  3.金融部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每新增中长期贷款1亿元加2分(在完成当年该项目标的基础上),加分不设上限。
  4.积极招商引资(境内)、引进符合我市投资政策的项目,县(市)区超出目标部分每增加3000万元加1分;市直综合委局(主要引资单位)超出目标部分每增加1000万元加1分;其它单位每引资500万元加1分。加分不设上限(引进资金以实际到帐、引进项目以落地为准)。
  (四)工作差错实行扣分制
  重大工作差错每次扣5分,一般工作差错每次扣2分,累计扣分不封顶。争先创优方面有关规定:某项工作在全省排序后5位的,一项扣5分。
  六、奖励与惩处
  (一)县(市)、区
  1.综合评定的排序,确定3-4名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3-4名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2.综合评定为优胜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优胜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10万元),对其责任人记三等功一次;连续3年获得优胜单位荣誉称号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各记三等功一次。
  3.综合评定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7万元)。
  4.重点工作单项奖。完成年度重点目标或重点项目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府授予“重点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1万元)。根据考核年度的实际情况,设重点工作单项奖1-2名。
  5.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的工作予以调整。
  (二)市直单位
  1.综合评定排序前10名的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11-30名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2.综合评定为优胜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优胜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300元),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干部职工优秀比例可在10%的基点上提高2个百分点;连续3年获得优胜单位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各记三等功一次。
  3.综合评定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200元),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干部职工优秀比例可在10%的基点上提高1个百分点。
  4.重点工作单项奖。完成年度重点目标或重点项目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府授予“重点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100元)。根据考核年度实际情况,设重点工作单项奖4-6名。
  5.综合评定为完成目标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可按10%的比例评定优秀格次。
  6.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取消领导班子成员的评优资格,干部职工评定优秀比例不得突破8%;连续两年未完成目标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取消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的评优格次,同时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的工作予以调整。
  七、附则
  (一)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实施。
  (二)责任目标签订后,无特殊情况不予变更,因客观情况及政策因素等确需变更的,应提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自行变更或未及时报告的不予认可。
  (三)在适用本办法发生重复计分时,应就同一事实只计一次。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属市财政开支的政府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支付,非市财政开支的部门的奖励资金由本单位自筹。
  (五)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新政〔2004〕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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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局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以下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3、《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1995.10.10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1989.3.24
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80]工商总字第8号  1980.1.25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37号  1989.2.20
5、《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52号  1989.3.2
6、《关于继续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  1994.10.7
7、《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5]第105号  1995.5.9


                局长  王众孚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业的科技进步,促进农业实用技术的应用,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的现代化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旗县以上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工商、教育、供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牧民技术人员和社会各方面兴办的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应当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重点,逐步建立健全以旗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中心,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础,群众性科技组织、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牧民技术人员为补充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国家事业单位,编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业务接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水利、农机、农牧业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
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配,应当征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负责实施本级确定和上级下达的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三)负责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配合和参与在本地区开展的农业科研活动;
(四)参与农业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的交流活动;
(六)通过提供技术、信息、咨询、物资服务,引导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
(七)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二)向农业生产者宣传、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
(三)对农牧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和农业生产者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四)指导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牧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开展经济技术综合服务。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主要从农业大中专院校和在职科技工作者中选配,也可以从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农牧民技术人员中招聘。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农牧民技术人员中招聘专业科技人员,必须经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合格后,择优聘用。受聘人员享受国家专业科技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确定的编制配备人员,其中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要达到8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三年内达到。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没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必须经旗县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抵制、检举违反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取得开发科研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遵守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示范传授农业技术,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开展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完成承担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
第十三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生产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者确定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兼职农牧民技术人员,并为农业技术推广创造必要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被确定的农牧民技术推广人员要经过培训,并取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由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经旗县以上有关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利用技术优势,发挥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示和评选等活动,积极开发和推广适应当地农业生产需要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农业技术推广等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科技教育,提高农村牧区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
设在农村牧区的中小学校,要结合当地的实际,增设农业实用科技知识的课程。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向产业化方向发展。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营实体,开展社会化服务。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与农业生产者组成农、科、教相结合和产、加、销一体化的联合体。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举办各种形式、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经旗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采取欺诈的方式推广农业技术,也不得推广未经试验、示范、审定的农业技术。
第二十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凡经过试验、示范和审定的先进农业技术,应当列入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由科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或者采取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技术推广与农业区域开发、扶贫开发和农产品基地建设等重点建设相结合,在安排农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包括农业技术推广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用财政拨款开展的试验、示范、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实行无偿服务;以自有资金或者采取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形式推广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可以自行推广或者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采取有偿转让、拍卖、合作、入股等形式推广。
第二十四条 凡以有偿方式推广农业技术的,当事人各方要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逐步对农业技术推广合同实行政策性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技术、物资和购销服务等方面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的监督,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和档案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建立稳定有效的机制,引导和促进社会各方面多渠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凡经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要列入本级预算,足额拨付;其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从财政支援农业生产资金中安排不少于5%;
(二)从农产品的流通或加工环节提取不超过销售或加工值15%的技术改进费; (三)国家或自治区安排的农业区域开发、扶贫开发和各种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以上专项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提取不少于5%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凡在边远贫困旗县和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工资、补贴方面的优惠待遇;在评定职称时,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业务水平;并优先解决其非城镇户口配偶和子女的城镇落户问题。
苏木乡镇、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农牧民技术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或者承包给适当的机动地。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仪器设备、生产资料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侵占、无偿调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营实体,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和信贷优惠,各级财政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扶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采取技术与物资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时,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套经营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饲料、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经营实体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适当用于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不得要求其上缴利润和管理费,也不得因此核减其各项经费。
第三十五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进修,不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每年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也不得挤占其编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农业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进或者改进农业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三)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牧民技术人员和农业生产者成绩显著的;
(四)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在边远贫困旗县及苏木乡镇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前款规定成绩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对开发和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奖励。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可以从服务费纯收入中提取不超过50%的比例奖给直接参与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试验、示范、审定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推广农业技术的;
(三)违反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程推广农业技术的;
(四)以推广农业技术为名,采取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资金和物资,牟取暴利的;
(五)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研和推广成果,骗取表彰和奖励的;
(六)利用职权非法干扰、妨碍推广农业技术的;
(七)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侵占、无偿调用农业技术推广办公场所、试验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八)擅自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改变其性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条件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一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产品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