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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3:32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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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  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盖,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净距: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为2米;
  (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为1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闸阀,消火栓为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供水管道上的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为1米;
  (五)窨井(井座四周)为1米;
  (六)直径15—8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0.5米;
  (七)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1米;
  (八)排水阀、排气阀为0.5米;
  (九)其他管道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六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安全净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任何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倒弃土。
  禁止盗窃、损坏、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拆卸、更改、添装、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将自备水源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连通。
  第七条 因建设确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事前征得设施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提供下列文件及图纸档案资料: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堆码、修建或相关手续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工程设计图、地形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办理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动手续。办理移动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文、地形图、工程设计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
  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供水企业定额规定计付,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水厂下同)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供水监察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六条(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拆除或搬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规定第六条(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拆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盗窃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供水管理处实施。
  在其他区市县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和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布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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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试点办法

财政部办公厅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试点办法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农(2001)74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促进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是指与农民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小型生态公益林、小型水土保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等。
二、补助原则
第四条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安排须遵循以下原则:
1.农民直接受益原则。安排补助的农村小型公益项目应是对农民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项目,资金补助应使尽可能多的农民直接受益。
2.自愿民主的原则。安排补助农村小型公益项目应尊重当地农民群众的意愿,符合大多数农民的需要;凡涉及全村农民利益的公益项目,要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必须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农户同意,严禁包办代替和强制摊派。对直接安排补助给农户的项目,必须直接征得农户的同意。补助农户的项目选择和资金分配应做到公正、公平和公开。
3.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原则。安排补助农村小型公益项目重点应注重农民生活条件的改善,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安排补助资金要突出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项目补助资金不能用于一般生产性项目,不能转为有偿资金。
4.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实地调查,编制农村小型公益设施中期建设规划。应当分清轻重缓急,分年安排补助项目,经过若干年的努力逐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应当突出重点,优先支持公益设施缺乏和农民聚居相对集中的村。
三、补助范围
第五条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1、村级供水设施:指农村小型人畜饮水工程和小型水利设施,包括小型引水、提水、改水等小型水源工程。
2、农村能源设施:指沼气、秸秆气化、薪炭林、风能、太阳能等。
3、小型生态公益林和水土保持工程:指有利于改善局部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植树造林、种草等小型公益林建设和小型水土保持工程。
四、补助条件和补助依据
第六条 符合以上补助范围的村或农户,可以申请本项资金补助。已申请扶贫资金补助的村或农户,不应申请本项资金补助。对实行农村费改税试点的村,项目规划好的村优先支持。
第七条 项目资金的补助可依据有关部门制定的补助标准,或当地政府制定的补助标准;没有具体标准的,按照项目建设实际支出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五、项目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分别与财政部联合发布项目指南。省级农业、水利、林业部门与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指南,组织专家对上报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后,分别联合向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上报项目方案。省以下农业、水利、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同样的方式向省级有关部门上报项目。
第九条 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与财政部分别组织审核各省(区、市)申报的项目方案,并联合批复项目方案。
第十条 主管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可实行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项目工程及所需的主要物资和设备,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可组织招标和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项目完工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组织验收。
六、附则
第十四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设立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并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5月22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生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民生工程效益,确保省、市各项民生工程任务顺利完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是指,全市统一组织实施的省、市民生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工程建设类和资金补助类。每年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依据省、市相关文件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民生工程管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负责全市民生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民生办)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民生工程的组织实施,是民生工程项目的实施主体。

  第六条 各项民生工程项目对应的市直部门是该项目的牵头部门,负责项目任务分解和指导、督查工作。

  第七条 涉及民生工程管理的市其他职能部门负责各项民生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综合监管工作。

                      第三章 项目分解

  第八条 民生工程项目任务分解实行“二上二下”程序。

  (一)“一上”:在市政府与省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直牵头部门在征求县区、开发区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提出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市民生办。

  (二)“一下”:市民生办负责对目标任务分解方案进行审核、汇总,3个工作日内下发至县区、开发区民生办。

  (三)“二上”:县区、开发区民生办对市民生办下发的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市民生办。

  (四)“二下”:市民生办会同市直各牵头部门审核县区、开发区民生办的反馈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民生工程项目调整、变更、延期、取消需按规定程序和条件,报请项目对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延期、取消民生工程规定任务。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民生工程建设任务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要在1个月内完成规划、设计、土地征用等前期工作,并启动招投标程序。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类年度建设项目应在当年11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跨年度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类项目(村民自建项目除外)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资金报账制,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时完成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直接补助到人项目,受益对象的确定实行“三榜公示”制,由个人申请,经村委会(社居委)审议通过,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县区、开发区相关部门确认,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资金发放序时要求拨付至个人账户;其他非直接补助到人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四条 民生工程项目实行进度月报告制度,按月报送资金拨付进度及项目进展情况。项目进度报告采取分级报告,报送单位应确保报送数据的统一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接收单位要根据报送的数据,逐一核实资金拨付、工程进度。

  第十五条 各县区、开发区民生工程项目要悬挂统一的永久性标识标牌,标识标牌安装要与项目实施同步完成。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民生工程资金是指用于民生工程项目的全部资金,包括各级财政资金(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市级配套资金、县区配套资金)和其他用于民生工程项目的资金。

  第十七条 民生工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按照“分级负担、务求实效、公开公正、动态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多元化投资模式。

  第十八条 民生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补助类项目中直接补助到人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拨付至个人账户,其他非直接补助到人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建设类项目要在当年6月30日前,将市县配套资金足额转至民生工程资金专户,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照报账制规定拨付。

  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牵头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宣传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区、开发区按照市民生工程宣传工作总体要求,制订本辖区年度宣传工作方案,督促落实民生工程宣传包保责任制,扎实有效做好民生工程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知晓率和满意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强民生工程宣传。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生办要建立民生工程宣传工作考核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直牵头部门要组织开展民生工程政策咨询及宣传活动。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建谁管”原则,加强对民生工程建成项目的后续管理,确保民生工程项目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开发区要明确各项民生工程的管护责任、管护资金筹集与使用、设备管养与更新、产权确定与移交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直牵头部门要对已建成项目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督查,确保项目有效运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生工程实施工作实行信息公开制,各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工期时限等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和群众公示,适时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人士、新闻媒体等视察民生工程。各级民生办应设立监督电话,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

  各级民生办、市直牵头部门要加强民生工程日常监管工作,全年开展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均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资质,并对民生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民生工程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开展民生工程社情民意调查工作,为民生工程实施提供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民生工程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加强民生工程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效益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合肥市实施民生工程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严厉查处民生工程实施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民生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民生工程考核工作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市民生办负责制订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生工程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省、市政府有关文件,以及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分别对各县区、开发区、市直牵头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各县区、开发区自主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 民生工程考核实行分类考核。对县区、开发区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专项督查、审计与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和社情民意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市直牵头部门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与社情民意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民生工程年度考核结果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审核,经市政府审定后,适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政府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并适当奖励工作经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