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9号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完善行政罚款制度,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本办法的具体执行部门是省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容器包装污秽不洁或严重破损,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经营的食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盛放或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印铁和表面涂料的金属制品有毒、有害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敞开裸放,无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的;
六、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手不洁,工作服、帽不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售货工具,穿工作服去厕所或离开生产经营场所的;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当年未进行健康检查,或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九、置有卫生设施,但不经常使用或毁损,难以保证食品卫生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有苍蝇、老鼠、蟑螂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生、熟食品不分,原料与成品不分,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制品和涂料的厂家,未经生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许可或临时组织,而自行生产的;
三、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无产品说明,无商品标志,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的;
四、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自行播放、刊登食品广告的;
五、食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出厂(店)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需要索证食品的范围和种类见省政府《关于从外地采购食品索取〈检验合格证〉的暂行规定》),未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或登记而未许可即销售的;
七、造成食物中毒五十人以下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或经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不符合卫生要求,即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者在未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未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即进行生产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即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出口转内销食品或进口食品,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自行销售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的;
六、没有相应的消毒、洗涤、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和存放垃圾、废弃物设施和条件的;
七、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专供婴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的;
九、造成五十人至一百人食物中毒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三千元至七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不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经营、使用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或非指定厂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未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的;
五、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病人,仍参加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批发或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七、食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用原料加工原品的;
九、生产经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十、食品中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食品的除外);
十二、食用作物施用农药等化学物质,没有安全性鉴定结论或其鉴定结论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未按农药登记规定进行登记的;
十三、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
十四、因车、船、飞机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包括仓库、站台、码头)不良,致使食品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十五、因违法生产、经营造成一百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七千元至二万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一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销售的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销售的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使食用者发生食物中毒的;
三、销售的食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发生食物中毒或潜在性危害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给食用者造成食源性疾患或潜在性危害的。
第九条对未建立建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在人员任免、工作承包和其他工作中放弃卫生管理职能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其主管领导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存在以上问题且发生食物中毒的,可增加一倍的罚款。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处罚,可按以上规定罚款数额的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将昆虫、鼠和其他污秽物加入食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受行政处罚抗拒不改的;
四、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进行挟嫌报复的;
五、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制造伪证的;
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致人死亡的。
第十一条对于同时违反本办法多项条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合并执行,其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各单项罚款额下限之和。
第十二条其他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在本办法中无明确规定的,可比照本办法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因违法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许可的时间内尽早改变违法状态,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生产和经营。违法状态未纠正前禁止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收缴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检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食品检验所收缴罚款,要登记入帐,单独核算。
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公款报销。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行政罚款与《食品卫生法》中的行政处罚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单处。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管理,确保“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设置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站)。
第三条设置收费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四条收费站按收费项目、经营期限和偿还投资者利益分为经营性项目收费站和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
经营性项目是指有经营期限,以偿还投资者利益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非经营性项目是指没有经营期限,以还清贷款(含有偿集资)本息为目的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收费站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费站的布局、定点、撤并、迁移;
(二)收费票据的管理;
(三)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收费站站牌、标牌、指挥信号的制发;
(五)收费站人员的培训及服装的制发;
(六)与收费站行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收费站的《收费许可证》。
省财政部门负责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收费票据和所有收费站罚款票据的监制。
省地税部门负责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收费票据的监制。
省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收费站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六条凡按基建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后,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建成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设置收费站:
(一)高速公路;
(二)连续里程,平原微丘区超过40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20公里的一、二级公路;
(三)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桥长超过200米);
(四)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第七条收费站的设置应统一布局、合理定点,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匝道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二)实行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已设收费站的同一条公路上延伸改(扩)建,而距离又不符合设站要求的项目,按基建程序上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不得将辖区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关联的其他公路纳入收益好的收费站进行“综合收费”、“统筹还贷”。
(四)禁止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及在路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
第八条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其站址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前3个月内向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应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收费站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已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其收费标准在工程完工前(含收费标准的调整)3个月内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基数、还贷期限、车流量、经营期限、地区差别及车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确定。收费标准的具体审批和公布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收费站应按省交通厅《公路收费站及其广场设计标准》(粤交基函[1994]516号文)进行建设。收费站的站房、职工宿舍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并按基建程序办理。职工宿舍不准出售,离开岗位的职工要搬出。禁止边建边收费的行为。
第十三条收费站开始收费前,应领取并悬挂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监督电话)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规定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费。
第十四条收费站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经营性项目收费站使用省地税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收费站应实行电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不停车收费系统的规划审批和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收取的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扣除管理费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不准用于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收费人员工资、劳保福利、收费站设备和设施的维修更新、水电、车辆使用、通讯、办公、票据印刷、服装的制作、职工教育、劳动保险和符合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应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年管理费的列支控制比例分为六档,各档按比例提取累加数即为该站的年管理费,如下表:
档次年收费总额(万元)各档提取比例%1400以下(含400)25
2400—1000(含1000)16
31000—2000(含2000)7
42000—4000(含4000)5
54000—6000(含6000)3
66000以上2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列支控制比例,具体提取比例由收费站主管部门自定后报省交通、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管理费参照本办法前条规定,具体由股份公司或董事会自定,报省交通、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收费站每年由交通、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联合进行综合年审。
第二十条非经营性公路项目转为经营性公路项目以及转让公路收费站,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的公路项目经营期满,应立即停止收费,撤销收费站。
非经营性公路项目还清投资本息后,原则上也应停止收费,撤销收费站。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收费期,收费上缴省财政,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
非经营性公路项目的还贷总额以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施工决算为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承包收费。
第二十三条除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公安部门警车、悬挂军用车牌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无论驾驶员和乘车人员持有何种证件,均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造成收费设施损坏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者,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省财政、地税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省审计、财政、交通、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收费站,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并对收费站主管部门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有关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