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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9:12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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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

现将《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反馈。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任务,加大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的力度,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以来历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任务,进一步树立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引智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大胆创新引智成果推广模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示范推广为手段,以“一村一品”模式的推广实施为重点,以引智成果向农村农户转移推广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讲求实效,促进引智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农民的利益,促进小康村、文明村、生态村、和谐村、文化村的建设。
二、工作目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为工作主体,联合当地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等涉农主管部门,依托中国农科院、中国林科院、省级农科院及林科院、各级农技推广站、国家和省级引智基地,“十一五”期间在全国1000个左右的行政村,推广应用已经成功引进的农业引智成果,包括农业新品种、种植养殖新技术、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和农业环保、农村规划、农业生产管理技术等。2007年在全国选择10个省市建立100个试点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探索模式,逐步推开。
三、基本原则
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政府引领,市场主导。各省级外专局要发挥组织引导作用,选好引智成果和适宜推广的行政村;同时,要以市场为主导,推广引智成果的成效,要通过市场来检验。
(二)尊重民意,量力而行。要尊重客观规律,尊重农民意愿,一切以农民得到实惠为前提。既不搞大包大揽,也不搞强迫命令,决不能扰民伤民。
(三)现有成果,积极推广。要立足于已经引进的农业成果,重点是各国家和省级引智基地的成果,避免盲目重复引进。
(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推广农业引智成果,不能急功近利,搞形式主义,一哄而上;要尊重科学,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选择适宜推广的品种和技术,注重先进性和适用性相结合。
(五)典型示范,抓点带面。要通过建立试点村,总结经验,找出规律,再逐步推开。推广应用引智成果要先建立示范点、示范农户,让农民能看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自愿应用相关的成果。
(六)综合协调,形成合力。各地外专局要主动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积极依托各类技术服务推广体系和国家、省级引智基地,形成工作合力。
(七)循序渐进,务求实效。各省级外专局要搞好当地“千村引智示范项目”实施的总体规划和具体部署,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不搞一刀切,不搞千村一律。要树立长远目标,持之以恒地把这项工作抓到底,抓出成效。
四、实施步骤
(一)选择引智成果。各地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农业发展重点,立足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造传统耕作方式,推行标准化生产,发展节约型和环保型农业,提高农村建设和管理水平,选择已经成功引进的优质高效安全的农林牧渔新品种和种植养殖新技术、实用技术,以及农业环保、农村规划、农业生产管理方面的新技术,特别要重视精细农业,农林新品种种质资源,超级小麦、超级水稻、高油大豆,优质畜禽新品种,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等。
(二)开展技术论证。各省级外专局要立足当地组织省级农业技术专家组,对拟推广的农业引智成果进行论证,特别是要明确是否符合当地农业发展方向,是否能形成特色产业,以及适宜推广的区域范围,推广所需的资金、技术支撑来源,对环境的影响等。
(三)筛选实施村落。根据拟推广的引智成果,确定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行政村的基本条件,包括自然条件,是否有相应的农技推广人员提供支持,村民受教育状况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的能力,相关产品的市场情况等。
(四)确定工作方案。各省级外专局要制定本省区市开展“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和实施步骤。对建立专家小组,评估相关产品市场前景,培育示范点和示范农户,培训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供应种苗种畜,发展相关产品龙头企业等都要制定具体方案。要注重将专家到农户指导与组织人员参加培训相结合;培训对象要注重农业技术人员、村级领导和农民并举;一些骨干的技术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专业户可以参加相关组团到国外进行培训,做到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相结合。
(五)检查实施情况。
五、配套措施
(一)提供技术支持。国家外专局将根据各省区市制定的工作计划,帮助各地聘请外国专家,并组织国内的农业专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各省级外专局也要利用各自优势和渠道,积极建立自己的农业专家队伍。
(二)拓宽资金来源。“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实施经费主要由各省区市自行筹集。国家外专局将从农引推经费中重点支持一部分项目。各地外专局要积极与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协商,设立专项资金,建立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引导,县级财政配套资金为主,农户自行投资一定比例,广泛吸收社会支持的多元投入方式。
(三)完善协调机制。各省级外专局要和财政、农业、林业、水利部门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及时通报工作进展,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建立激励机制。国家外专局将对各省区市开展“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于规划明确、措施得力、效果显著的地区,国家外专局将给予通报表扬。
(五)加强舆论宣传。各地外专局要积极与各新闻媒体建立通报机制,大力宣传“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引智工作在促进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六、切实加强对“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领导
“千村引智示范项目”是一项具有战略性意义的工作,各地外专局要给予高度重视,增强责任感,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开展千村引智工作的领导。要参照指导意见,提出本地区开展“千村引智示范项目”工作的实施办法,完善领导体制,明确工作目标,制定进度计划,建立考核机制。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做到任务明确、措施可行、责任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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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2日在杜尚别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并对相关处罚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第五条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八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

第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