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102号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我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落实《通知》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确定的5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式小机组的关停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尚未关停的企业提出限期关停计划,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备案,并报我局。
二、各省要对本辖区内《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确定的137个燃煤老电厂脱硫项目的进度进行检查,规定完成期限要求,并排出优先支持项目计划报我局备案。
三、按照《通知》的原则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要结合当地的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督促2000年前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制定分期分批脱硫计划,2000年以后批准建设并预留脱硫场地的燃煤电厂制定2010年前建成脱硫设施的计划,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备案,并报我局。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电厂必须满足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规定或区域环境质量目标的要求。通过自身脱硫以及“以新带老”或区域削减等多项措施,仍不能满足总量控制目标要求、但区域环境质量能够满足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可以通过二氧化硫指标调剂或排污交易等方式,解决所需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五、对辖区内已建燃煤机组的装机容量、发电量、煤质及煤量、二氧化硫治理和排放情况进行调查,报我局备案。
六、对辖区内“十五”后两年和“十一五”燃煤机组装机建设规划进行调查,统筹考虑新建、改建和扩建以及现有燃煤电厂二氧化硫削减和平衡计划,制定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污费用于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治理的使用计划,报我局备案。
七、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通知》确定的各项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通过举办座谈会、讲座、研讨会和培训班等形式,使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企业有关管理人员学习和掌握各项管理政策,并结合有关规划、计划和污染防治工作的进展,研究贯彻落实的措施。
各地将贯彻落实的情况和上述要求备案的材料于2003年12月31日前报我局(一式两份)。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9号
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当前,我国二氧化硫年排放总量大大超出了环境自净能力,造成近三分之一的国土酸雨污染严重。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要求,到“十五”末期,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要比2000年减少10%。其中,“两控区”(指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减少20%,污染防治任务十分艰巨。2002年,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达到666万吨,占全国排放总量的34.6%。严格控制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对实现全国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至关重要。为了实现“十五”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目标,进一步加大污染防治力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大中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对符合国家能源政策和环保要求的热电联产项目,在按程序审批后,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所需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二、东中部地区以及西部“两控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电厂,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西部“两控区”以外的燃煤电厂,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总量控制等环保要求以及没有环境容量的,也要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符合环保要求的,可预留脱硫场地,分阶段建设脱硫设施;建设燃用特低硫煤(含硫量小于0.5%)的坑口电站,有环境容量的,可暂不要求建设脱硫设施,但必须预留脱硫场地。
三、加大现有电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力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市区内现有燃煤电厂,要通过建设脱硫设施、机组退役或搬迁等措施,逐步达到环保要求。2000年以前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超过标准的,应分批建设脱硫设施,逐步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要求。2000年以后批准建设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电厂(西部燃用特低硫煤的坑口电站除外),在2010年之前建成脱硫设施。
四、抓紧制定鼓励脱硫的经济政策,建立电厂上网电价公平竞争的机制。研究制订燃煤电厂上网电价折价办法;制订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在线连续监测和环保优先的发电调度管理办法,修订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标准,推动燃煤电厂采取措施,减少二氧化硫排放。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各项二氧化硫污染防治措施。国务院已经作出的有关规定,各地必须认真执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燃煤电厂的规划用地;督促落实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平衡而承诺的各类治理项目,并与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主体工程同步验收。“两控区”内地方人民政府应抓好《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确定的137个燃煤电厂脱硫项目建设,督促相关企业落实资金和保证进度。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加强对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支持。对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未按期完成国家确定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项目的地区、电力集团和企业,不再审批该地区、电力集团和企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对现有含硫量大于1%、“九五”以来批准建设并预留脱硫场地和位于国家113个环保重点城市市区的燃煤机组脱硫项目,予以优先安排。加强对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进一步加强对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监测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协调行政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提高行政执行力,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内部管理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监督应当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主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的行政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并负责履行专门监督职责。
财政、编制、审计、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督查机构等政府内部行使监督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监督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能监督或者专门监督职责。
第八条 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的监督;
(二)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市、区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由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等机构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
第十条 财政、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机关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职能监督。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程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相互配合,开展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中从事行政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滥用职权;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监督工作的,应当回避;
(六)行政监督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监督的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联系和协调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加强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外部监督的协调、沟通、配合机制。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一次。遇紧急或者重大工作事项,经行政监督机关提议,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研究行政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信息,分析工作动态,协调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将其开展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联合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各自职责作出处理,并可研究制定解决办法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市区行政监督机关联动制度。
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行政监督机关的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开展行政监督工作情况。
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配合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对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关驻区机构开展监督,对驻区机构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人大、政协交办以及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监督事项,承办的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检举、控告、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事件的调查处理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的公开制度。对新闻媒体披露和反映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重大问题,行政监督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行政监督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不断创新行政监督方式,主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方式:
(一)检查或者调查;
(二)行政电子监察;
(三)政府绩效评估;
(四)考核;
(五)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评;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行政制度审查;
(八)行政问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检查或者调查包括以下方式:
(一)开展对行政行为的检查;
(二)专项督查;
(三)重大问题调查或者专项调查;
(四)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网上审批系统、网上执法反馈系统、网上公共服务系统、网上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网上监督系统,实现实时电子监察和督查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加强政府绩效管理,优化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完善政府绩效评估方法,强化对政府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促进政府绩效持续改进。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主要包括: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行政制度审查主要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
(二)行政机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审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做好监督中发现问题的综合与分析工作,发现共性问题、分析产生原因及提出解决办法,对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第五章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行政监督机关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经查证属实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并将履行结果报行政监督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改正;
(三)变更;
(四)撤销;
(五)确认违法;
(六)确认无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统计制度,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予以统计,作为开展考核、评议等监督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存在问题的行政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接受整改建议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接受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行政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整改建议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应当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方式或者程序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及其他行政监督协调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实施监督的;
(五)行政监督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监督对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本市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