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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等9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0:48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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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等9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57号




关于发布《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等9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高环境监测工作能力,加强环境管理,保护水环境,现批准《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等9项标准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96—2003  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669.pdf
  HJ/T 97—2003  电导率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668.pdf
  HJ/T 98—2003  浊度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666.pdf
  HJ/T 99—2003  溶解氧(DO)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667.pdf
  HJ/T 100—2003 高锰酸盐指数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661.pdf
  HJ/T 101—2003 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663.pdf
  HJ/T 102—2003 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664.pdf
  HJ/T 103—2003 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665.pdf
  HJ/T 104—2003 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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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五条 实施
  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送达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寻找地址
  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九条 送达回证
  一、送达回证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
  二、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也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不能送达的,应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条 费用的免除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送达,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费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代为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上述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
  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它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须提出的文件
  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
  (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或者被请求一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

  第二十三条 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关于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况,并可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证明法律的方式
  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它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二十九条 困难的解决
  因适用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四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代表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让·贝尔纳·雷蒙
    (签字)               (签字)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维护井具设施完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具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照明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座。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增强防盗、防毁功能。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



  第七条 产权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具设施进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多家单位共用井具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明确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井具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二)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立即补装、更换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填埋;

  (五)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 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进行维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条 因修复井具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修复,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井具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井具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修复。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填埋。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废旧井具设施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非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井具设施。废旧井具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交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禁止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 井、阀门井的;

  (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补装、更换、维修,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