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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5:55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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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商标代理组织: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240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发放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工本费以及《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和《商标注册证》验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核定后的标准,请报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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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洪碧华


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新形势下,因社会分配关系和利益格局调整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日益突出,不稳定因素增多,影响治安秩序、制约经济发展。为此,建设一个完善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防微杜渐,这对创建平安家园,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现状
(一)队伍建设状况。基层乡镇政府、村居自治组织已普遍建立调委会,每个调委会均配有主任和调解员1-3名,人员一般为兼职,初步形成了纵向包括乡镇调委会—-村(居)调委会—-片区(组)调解员的三级调解网络,横向包括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工作机制状况。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是在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管理与指导下进行工作的自治性组织,主要是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普通民间纠纷由专门的基层调解组织分级进行调解,具体有乡、村(居)、组的调解机构和人员,即对简易纠纷能直接调处的,由片区(组)调解员调处,对较大的纠纷由村(居)调委会调处,疑难纠纷则交由乡镇一级调委会调处。在调解制度方面,各级调委会普遍建立了调委会及调解员岗位责任、纠纷登记、纠纷排查、纠纷信息报告反馈、社情报告、联防联调、协调配合等制度。
  (三)保障机制状况。乡镇(场)调委会比较正规,条件又好,大都设有专门的调解室,工作经费基本能得到保障,而村(居)调解会条件较差,一套人马几个牌子,主任身兼数职。在农村,由于取消村提留、取消农业税,村财较少,大部分调解委员每月只有几十元工资;经济发达地区待遇就高,还有电话费补贴。
二、当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办公条件简陋。大多数乡镇调委会缺乏交通通讯工具,有的调委会还没有办公室或调解室。同时约有30%的村(居)调解组织不够健全,片区或村民小组调解员网络建设有待加强,有的村尚未建立调解员或信息员,有的村没有办公场所,日常工作不能很好开展,形同虚设,群众很难找到人,以致矛盾纠纷不能及时解决。
(二)经费保障不足。由于地方财政困难,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无法及时落实到位。不少乡镇特别是村(居)调解组织的办公费用及调解员的误工补贴(或工资)经常被拖欠,待遇很低,每人每月只有30—50元的工资,一定程度的影响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当然大部分调解员不计较个人得失,讲服务、讲奉献。
(三)运作不够规范。有些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的制作上不够规范的现象。存在重结果、重口头、轻程序、轻文书等问题,有的口头调解,根本就没有询问笔录,也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登记造册,口说无凭,难以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存在一次性调解成功率不高,反悔多,上法庭多的现象。
(四)调解机制亟待完善。人民调解是调处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活动形式,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美好制度”、“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尤其是随着我国实行“法德并举,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后,人民调解制度更加迸发出无限生机。然而,这一制度亟待完善,它适应不了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几年来,调解数量大幅度下降,80年代,人民调解纠纷的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量相比是17:1。而2001年的比例是1.7:1。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挫伤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调解工作不规范,调解员理论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的具体对策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创新机制,坚持“统一领导、协调有力、职责明确、运作规范、工作高效”原则,全民动手,齐抓共管,具体做好如下工作: 
(一) 健全领导责任机制。强化领导责任,推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是成功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保证。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一是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程,建立领导责任制,形成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综治委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狠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对可能由民事小纠纷转化成刑事恶性案件或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或苗头,党政主要领导要靠前工作、亲自调处、亲自督办、亲自疏导化解。要舍得花费精力想平安,要舍得组织人力保平安,要舍得挤出财力买平安,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同时要落实社会治安综治责任制,解决好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注意掌握社情民情,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矛盾纠纷发生地的责任,并相应明确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如乡镇(场)调委会对全乡镇(场)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负责,村(居)调委会对本地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责,二是把基层党组织这个战斗堡垒建设好。要紧紧围绕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区域经济、增加群众收入、维护社会稳定来搞好基层组织建设。保持党的先进性,协调好基层两委的关系,提高其凝聚力和战斗力。三是稳步推进社区民主政治建设,实行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凡是群众关心的问题都要尽量及时公开,提高群众对重大决策的民主参与程度、必要时,举行民主听证会;落实好税费改革、征地拆迁各种补偿款发放,真正做到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四是大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耐心做好群众工作,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广大干部要加强理论学习,提高素质。及时分析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新形势下下处理突发性事件能力。各级领导干部更要树立“以人为本”、“管理就是服务”的意识,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促进思想作风转变。
(二)健全层级管理机制。一是乡镇层面,由于矛盾纠纷原因多方面,因此,必须采取不同方法方式加以解决。对于邻里、赡养、婚姻、继承等一般民间纠纷,由乡镇调委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尤其是司法所要满腔热情地接待调处;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由公安派出所和法庭认真依法调处;对时间长久、一时难以查明原因,且工作量大,涉及到多方面的矛盾纠纷,由乡镇(场)综治委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形成整体合力,及时解决矛盾纠纷。二是村级层面,村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较大的纠纷,片区或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负责调处本片区或小组内的一般性纠纷并提供社情信息。总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作用,形成全方位的点、线、面三级防范调解机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同时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调处,各部门任务明确、职责分明,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负责机制,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建立信息、排查、回访等预防机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工作中,各级调解组织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积极预测,超前防范,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
(三)健全综合治理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的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组织。各地乡镇、村(居)都必须依法设立建立调解委员会,同时在片区或村民小组配备调解员或信息员。为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可在县一级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或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在乡镇(场)一级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县与乡、乡与村之间,建立上下贯通、纵横交织的调解联动网络。特别是在乡镇(场)一级可确定国土、村建、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单位,通过加强网络管理与协调,积极促进各调解组织规范运作。这样当发生比如土地、林权等等纠纷时,由国土、村建、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与此同时,可以开展联片调解,即组织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巡回办案,依法调解,以案释法,调解一案,教育一片。
  (四)健全法制教育机制。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是减少矛盾纠纷的前提。按照“防重于治”的原则,结合普法宣传,深入开展“法律进农家、矛盾化基层”活动,把群众的普法教育与化解矛盾纠纷结合起来,使大家学会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真正把化解矛盾纠纷纳入法制轨道,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五)健全制度运作机制。一要建立矛盾纠纷月排查分析例会制度。乡镇(场)综治委要每半月召开一次分析例会,主要听取本辖区前半月的治安状况、纠纷调处情况报告;排查近期各辖区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分析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新动向;研究重大复杂疑难纠纷或跨镇(村)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和防激化措施;交流纠纷调处工作经验,安排下一步纠纷调处工作。二要建立工作责任制度。村调委会对当地发生的纠纷情况和可能发生纠纷的苗头、隐患,要深入进行排查,及时调解,并定时上报。乡镇调委会对本辖区各村发生的纠纷和可能发生纠纷的苗头、隐患进行汇总分类:对重大疑难纠纷及时报告;对依法属于某个部门调处的,移送某个部门并配合调处。三要实行包案调处制度。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员身上,做到“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四要建立调处工作报告制度。村、乡之间每半月报一次,乡向县每月报一次,如有重大纠纷调处情况应随时报送。上报的材料包括调解数量、主要类型、纠纷的特点、动向和规律;解决办法,预防措施等。  
(六)健全后勤保障机制。一要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调解组织要做到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有牌子、有印章、有调解工作台帐,有调解例会和调解记录,有纠纷登记薄。各级各部门要确实重视这项工作,对于调解员要给予一定的工资或补贴,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二要抓好基层调解员的培训。由于人民调解员来自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选举产生的群众。大多数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法律素质不高,因此,搞好调解员的培训,做好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综治委、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肩负着管理或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必须抓好这项工作,可以采取集中培训、个别咨询的方式进行,不断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三要抓好经费保障。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决定,建议通过法定程序,将调解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也可以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金,倡导社会各界捐资,确保调解、奖励经费充足、稳定,为搞好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坚强的后勤保障。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1992年8月7日 甘政发〔1992〕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我省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根据投资导向进行投资经营。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报批合同、章程;
  3.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章 项目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是省计委、各地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省级厅、局以及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资金、原材料、能源、进出口事宜不需省平衡的项目,可由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和省级主管厅、局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属省计委审批的一般项目,由申报者(合营中方)向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计委一式五份。外资企业由投资者本人或委托人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申请书一式五份。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项目,审批前应征得省经贸委的同意。特殊项目分别报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上报初审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应向省计委送达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超过10日视为同意。


  第八条 总投资在50-100万美元的项目,外部配套条件不需审批部门平衡解决的,可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填报审批表和说明,经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即作为立项文件,不再另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下,资金自行筹措平衡的项目,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由申报人持合同、章程到政府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批准证书后,即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计划、经贸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收到必备文件后1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批复的,审批部门应提前告知申报者并向省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资办)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求项目申报者补充资料时,申报者不得拒绝提供。


  第十一条 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厅、局,省确定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送达项目备案文件。省计委在收到备案文件10日内,如有异议,可指定重审或撤销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要求省计委复审。省计委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向省外资办要求复审。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初审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5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合同、章程委托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五条 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审批外资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上报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收到全部文件10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委托机关审批的项目10日内送达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文件应报省经贸委备查,省经贸委在收到文件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如发现问题,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文件,对缺少必要的文件和文件中的问题,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将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回执通知单》的形式,明确补报文件,上报文件中的问题逐项列明,通知项目单位或个人予以补充,审批期限按补足文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由甘肃省经贸委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在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由委托机关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或委托机关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四章 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2.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4.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5.董事成员名单以及董事成员,正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6.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7.批准证书副本。
  8.其他国家法规规定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上述文件经审核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3日内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举办的企业,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