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7:05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7.11.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及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为主、多种方式互为补充的方针,优化城市供热资源配置,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及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的内容深度》的规定编制。

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六条 实行热电联产供热的,热电厂应加快供热机组改造,配置相应的供热设施,降低热化系数,扩大供热能力。

实行区域锅炉房供热的,单台锅炉容量应不小于10吨/小时,热效率应不小于70%。

第七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其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计量、安装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

新建建筑的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费用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

第八条 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采暖系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楼、单位用户与居民住宅串联共用的、供热设施老化影响采暖效果的采暖系统应先行改造。

第九条 承担分户计量改造的施工单位,负责竣工验收后第一个采暖运行期的保修。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用热,导致热用户要求减免热费以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均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要求,供热单位在确保热用户采暖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线及热力站发展新用户。新用户应合理分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优质供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年供热运行开始前一个月,对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用作结算依据的热计量器具进行校验、铅封。校验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供热运行期间,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如对计量仪表的精准度有异议,可申请再行校验,校验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三条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未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80%以上;

(二) 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60%以上;

(三) 当年新入网用户的用热率达到50%以上。

第十四条 凡要求使用城市供热的新用户和需增加热负荷的原用户,应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热源能力及供热参数等评审同意后,用户方可进行采暖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向供热单位提供下列资料,由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热入网合同:

(一)用热建筑物的属性、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剖面图、热力系统图等有关图纸资料及文件;

(二)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系统的详细竣工图纸;

(三)用热建筑物的名称、居住户数、用热参数及特殊要求。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测温规范在供热范围内选择有代表的热用户进行检测,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十七条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在4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热用户,视为采暖期正常用热。

热用户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供热价格成本。热用户按照下列方式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由热用户投资建设的原有供热设施未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将提取的折旧费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事先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在每年供热前对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的用热设施进行冲洗试压。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加装散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换热装置;

(三)在室内供热管道或散热器上安装水嘴;

(四)擅自开启供热锁控阀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热用户应于每年11月15日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采暖期分为常规采暖期(4个月)和非常规采暖期(3个月)。常规采暖期采暖费按正常热价标准执行;非常规采暖期采暖费在正常热价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定比例的热耗价格系数,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采暖收费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宅采暖收费面积=建筑面积×90%,其他建筑采暖收费面积=建筑面积×层高/3×90%。

(二)与邻近层不通透且未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不计入采暖收费面积。

第二十六条 采用热量表计费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计费标准分为基本热费与可变热费两部分;

(二)基本热费按照热用户采暖收费面积热价的30-60%乘以采暖收费面积进行计算,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可变热费按照用热量单价乘以热用户实际用热量进行计算;

(四)基本热费与可变热费之和为热用户应交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结束后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将所造成的损失在已收取的采暖费中扣除并退还给热用户;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减少或停止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补偿热用户损失,并在供热单位给付热源单位的热费中等额扣减。

第二十八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全额缴纳采暖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但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因临时故障,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热的。

第二十九条 减免采暖费按下列程序申报:

热用户认为供暖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及时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监测,测温记录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室温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供用热双方应明确责任。属于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责任的,由热用户填写减免采暖费申请单,供用热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供热补贴专项资金,用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冬季采暖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和民政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单位未能及时退还热用户采暖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给城市供热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1月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局,盟直有关部门:

现将《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贫困农牧户生产资金短缺、脱贫致富项目贷款难问题,进一步规范“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和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09〕103号)和兴安盟行政公署、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关于开展“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通知》(兴署字〔2010〕67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是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针对兴安盟实际推出的一项对贫困户发放小额贷款业务。主要是依托扶贫办组织网络,发挥金融办、城投公司、担保中心等组织、管理优势,借鉴国家“贫困村互助金”项目运作模式,重点支持贫困家庭参与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使需要得到金融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享受到平等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宗旨、原则

  宗旨:通过实施“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要有效缓解贫困村、贫困农牧户生产发展资金短缺问题,增加贫困农牧户收入,提高贫困农牧户自我管理、自我组织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原则:1.“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由贫困村组建的互助协会负责管理,互助协会设在行政村,不得跨行政村设立,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非营利性组织。

  2.全村贫困农牧户中,要有50%以上的贫困户加入协会方能组建互助协会。

  3.农牧户加入互助协会自愿,退出互助协会自由。

  4.加入互助协会需交纳互助金。

  5.〖JP3〗加入互助协会以户为单位,每户一人加入,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

  6.农牧民微贷款资金在互助协会内封闭运行,有借有还、不得私分和挪用、风险共担。

  7.互助协会不得吸储,不得从事其他未经许可的金融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机构



  第四条 互助协会是指由贫困村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合作组织,其性质为社团或专业合作社法人,由理事会、监事会组成。理事会是互助协会的执行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运行和管理,每届理事会任期为2–3年。监事会是“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与管理的日常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得兼任理事会成员,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同步。互助协会接受旗县级扶贫、财政部门及乡(镇、苏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的业务指导及监督。

  第五条 互助协会管理人员一般由6–8人组成,其中理事会由3–5名成员组成,包括理事长、会计、出纳等。监事会由3人构成。

  第六条 申请加入互助协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村有常年居住户口的农牧户,每户有一人可以成为互助协会会员(鼓励妇女入会);

2.年龄原则上在55周岁(含)以下、18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

3.接受互助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互助协会并交纳互助金。

  第七条 申请加入互助协会程序

1.农牧户向筹备小组或理事会提出入会申请,填写入会申请表(见附件表1);

  2.筹备小组或理事会审核申请表;

  3. 农牧户交纳入会互助金;

  4.公示公告入会人员名单;

  5.筹备小组登记造册,移交给理事会。

  第八条 理事会职责

  1.组织会员讨论并通过互助协会章程;

  2.依据章程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3.执行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4.负责借款的发放和回收;

  5.负责农牧民微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6.负责与指导部门、村委会的联系和协调;

  7.按照要求,定期向指导部门提交报告和报表,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8.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报告“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和运转情况。

  第九条 监事会职责

  1.监督理事会执行互助协会章程和规章制度情况;

  2.监督借款发放和回收过程;

  3.监督公示的程序和内容;

  4.接受互助协会社员投诉,与理事会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5.向指导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管理



  第十条 互助金是指本村村民加入互助协会需缴纳的定额资金。村民缴纳互助金必须以人民币出资,不得以实物或其它方式缴纳。村民缴纳互助金数额相同,每户200元。

  第十一条 组建互助小组。互助协会会员按自愿由5–7名成员组成互助小组,并签订互助联保协议(见附件表2),互助小组成员借款人数不超过小组成员的2/3。

  第十二条 小组成员权利义务

1.参加互助小组活动,交流信息,传递技术;

2.为小组其它成员借款提供担保;

3.本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占用费时,其他成员代为偿还;

4.小组成员退组自愿。退组前需还清所有借款,且同组其它成员没有逾期借款,方可退出。

  第十三条 小组解散

1.小组成员还清所有借款后,可自愿解散;

2.小组成员少于3人时,小组成员还清借款后,小组连带责任解除,小组解散。

第十四条 借款用途

1.互助协会的借款原则上用于增加农牧民收入的项目,并对环境没有负面影响。

2.对改变用途、转借他人、偿还其他欠款的借款,互助协会有权根据规定,收回借款,并收取占用费。

  第十五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借款为小额贷款。单笔借款额原则上控制在1000元(含)以上、5000元(含)以下,对讲信用、还贷及时、产业发展效益好的贫困户可适当提高放贷额度。

  第十六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运行中收取适当资金占用费,供正常管理运行开支,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贷款额的3%。占用费与开行无关,开行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

  第十七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借款期限,初期操作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养殖业)。可一次性还款或分期还款。借款户只有按期归还本金和占用费后,才能再次安排借款计划。

  第十八条 发放贷款对象为贫困户

  第十九条 借款程序

  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户会员和妇女会员发放借款。

  1.借款人向理事会提出申请。采用小组联保的,借款申请需经小组成员签字同意;

  2.理事会审查,批准或否决借款申请;

  3.理事会与借款人签定借款相关合同或协议;

  4.借款手续办理完后,实行乡审、县批、盟备案(花名册),然后由盟扶贫办、城投公司联合报自治区开行审批。

  5.结算代理银行收到由兴安盟城市发展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盟扶贫办会签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包括最终审批确定的用款人及贷款金额明细)后,按明细要求将资金支付给借款户;

  6.理事会公告借款情况。

  第二十条 还款程序

  1.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按章程的规定偿还。借款户到理事会还款时,会计须开具收据,出纳和还款人签字;

  2.对不能偿还的借款,启动联保程序,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借款未还清前,小组成员不得借款;

  3.每月公告还款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合理安排“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嘎查村启动资金,由旗县级财政按贷款总额度的3%列支,主要用于印制宣传单、各项表格、票据及培训等前期办公经费。

  第二十二条 互助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办理,坚持节约原则,实行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一支笔审批制度。不能动用本金列支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只能从收取的占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退出互助协会的程序

  1.向理事会提出退出互助协会的申请;

  2.理事长审核批准退出申请;

  3.财务人员支付退出成员缴纳的互助金;

  4.要求退出互助协会的,必须在加入一年后才能申请退出;

  5.要求退会的会员应提前2个月向互助组织理事长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会手续,终止会员资格。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资金管理

  拨付条件。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可以拨付“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资金;

  互助协会已成立,建立了财务管理制度,并在正规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帐户。

  第二十五条 财务管理人员及职责分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理事长全面负责财务管理,下设会计、出纳;

  2.会计主要负责互助组织资金管理和财务核算工作,按有关法规和制度要求,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编制财务报表及报表说明;负责个人借款台帐的建立和登记工作;负责财务真实性的审查与复核。本金和占用费的计算与收回;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财务审计与监督,及时向理事会或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反馈财务活动和核算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负责具体办理与城投公司、结算代理行结算业务。出纳主要负责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的记帐工作;做到手续齐备、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负责借款的催收,严禁公款私用。

  3.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必须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时要有相关负责人在场监交,并由移交人,接收和监交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印章与印鉴的管理

  互助协会需要使用的印章主要包括:互助组织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预留银行的个人印鉴等;各种专用印章应采用“专人使用、专人保管、专人负责”的办法。行政专用公章由理事长保管,财务专用章、印鉴章由会计保管。

  第二十七条 帐户管理

归还“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八条 现金管理

  1.提取现金须经理事长同意并签字;

  2.每次回收的现金,应在当天或次日存入专用帐户;

  3.提存现金须由出纳和至少一名理事会其它成员一起完成;

  4.库存现金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九条 银行存款管理

  互助协会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严禁签发空头支票。理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定期检查银行帐户的使用情况,核对银行对帐单。

  第三十条 风险管理控制

  1.小额、短期、分期还款;

  2.对不能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停止发放借款;

  3.提高逾期借款占用费率;

  4.互助小组同时使用借款的成员不能超过2/3;

  5.优先向妇女社员发放借款;

  6.保留法律起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互助协会退出机制

  1.违反第一章规定的原则;

  2.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管理和使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资金;

  3.“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资金不良借款率超过15%以上(不良借款指逾期30天和30天以上的借款);

  4.违反了贫困优先的规定。



  第五章微贷款业务组织管理

  

  第三十二条 扶贫办、金融办、财政部门及乡(镇、苏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要按照《细则》的规定,开展行业指导服务,并负责组织开展互助协会管理人员和社员的培训,协助制定“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村实施方案、章程、资金管理细则,各项规章制度和跟踪服务计划,努力提高项目科技含量和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要负责对“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的检查和监测工作,受理投诉,开展调查,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审计,负责实施互助组织的退出事宜。

  第三十三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涉及微贷款业务上报下发等有关事宜,商领导小组办公室后,再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监督管理,实行指导部门季报制,每季度月初5日前将上季度“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情况,同时以电子版报表形式逐级上报扶贫办。

  第三十五条 盟扶贫办、金融办、城投公司等有关部门对理事会提交贷款人花名册,若发现问题,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三十六条 原始资料要完整保存,理事会、乡镇苏木、旗县扶贫办要建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互助组织违反监事规定的,指导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擅自变更法定变更事项等行为的,应责令其整改;对互助组织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的收回及损失责任

  贷款的发放和回收的责任主体是理事会,一旦贷款发生沉淀,要实行逐级追究责任,即盟行署追究旗县市政府责任,沉淀贷款由旗县政府代偿,旗县政府追究乡镇政府责任,沉淀贷款由乡镇政府代偿,乡镇政府追究理事会责任,理事会追究互助成员责任,沉淀贷款由互助组其他成员代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全盟各乡(镇、苏木)有开展“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村均应参照细则管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盟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19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整理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省政府《关于采煤塌陷地复垦及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皖政办[2002]4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整理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土地复垦整理业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应当符合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整理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土地的复垦整理

第五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六条 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各种工程技术手段和政策措施对土地利用不充分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保护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濉溪县每平方米6元、市辖三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八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十条 土地复垦整理,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复垦整理规划,严禁盲目进行复垦整理,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生态平衡的破坏。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复垦整理活动,对经过批准复垦整理后的土地使用,实行优惠政策:
(一)复垦整理后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的,新增农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二)土地复垦整理规模较大的,政府可根据复垦整理工程量,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有关部门要为从事土地复垦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贷、物资、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十二条 复垦整理后的土地可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方式为:
(一)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者与土地所有者签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承包者的权利与义务;
(二)租赁经营:依据土地的级差地租,合理确定土地租赁的标准、范围;
(三)公开招标拍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拍卖复垦整理后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章 采煤塌陷地复垦管理

第十三条 以下采煤塌陷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征用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撤消,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剩余的零星土地;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认为国有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煤塌陷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采煤塌陷集体土地采用复垦(平整)与征用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因采煤将造成集体土地塌陷的,煤炭企业应提前6个月将可能土地塌陷情况通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并会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土地现状,清点地上附着物。采煤塌陷土地稳沉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现场鉴定,确定塌陷土地的复垦(平整)区和征用区。
第十五条 复垦(平整)区内塌陷集体土地的复垦(平整):
(一)塌陷深度在1.5米以内(包括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土地,由煤炭企业支付土地复垦(平整)费,交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组织复垦(平整)。其中:深度在0.2至0.5米以内的,土地复垦(平整)费(含肥力补偿费)的支付标准为每平方米3至4.5元;深度在0.5至1米之间的,每平方米6至7元;深度在1至1.5米之间的,每平方米8至9元。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组织复垦的应设立专门帐户,保证土地复垦(平整)费专款专用,定期公开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各级国土、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三)煤炭企业也可组织复垦,应根据地块塌陷情况编制土地复垦的立项申请报告和实施计划,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复垦完毕后,经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组织验收合格的,交还集体土地所有者。
第十六条 采煤塌陷集体土地稳沉后,深度超过1.5米和塌陷深度1.5米以内且常年积水的土地,以及如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塌陷农用地,作为征用区,及时办理征地手续,进行征用。
第十七条 塌陷土地征用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并有计划地组织复垦。
煤炭企业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复垦原有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可用作耕地占补平衡;也可以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置换同等数量和质量应征而未征的塌陷地。村庄用地塌陷后,已由煤炭企业出资提供新村用地的,对其中与新村用地面积相等部分的塌陷村庄用地,不再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企业如不履行采煤塌陷地复垦义务,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土地塌陷和复垦(平整)期间,造成农业生产减产的,煤炭企业应按当年减产量负责补偿。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个人对煤炭企业正常的塌陷地复垦(平整)过程进行干扰、阻挠的,煤炭企业有权拒付因此而增加的塌陷损失补偿。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后,煤炭企业应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肥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第二十条 征用塌陷土地和搬迁村庄新址征用土地,免缴水利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执行省规定的下限标准。搬迁村庄的新址位于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且新址用地面积小于旧址的,免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历史遗留的采煤塌陷地,由煤炭企业与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分期分批解决。其中,1998年底以前稳沉的塌陷土地,能够复垦(平整)的,按前述规定组织复垦(平整);不能恢复原用途的,按原《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四章 复垦整理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整理工作要严格履行项目申报和验收制度。进行土地复垦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材料到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一)项目书面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1:1000-2000项目规划设计图;
(五)项目涉及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六)项目涉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意见。
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复垦整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组织复垦整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复垦整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复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县收取部分;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整理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七)其他可用于土地复垦整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统一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整理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是:
(一)政府直接投资土地复垦整理项目;
(二)单位或者个人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补助;
(三)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贷款补助;
(四)土地复垦整理奖励支出;
(五)土地复垦整理的调查统计、编制规划、勘测论证、检查验收等开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先进行自验,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提供下列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验: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实施情况说明或工作总结;
(三)项目竣工初验报告;
(四)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五)项目区现状图、规划图和竣工图;
(六)项目区土地详查变更登记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资料审查、现场勘察,实地检测工程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的,颁发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复垦标准。
新增耕地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须的耕地占补平衡提供指标,并可按规定进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从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中按5%提取管理费;对自行复垦的土地复垦管理费,可按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的3%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复垦整理项目的勘测论证和规划设计、组织开展土地复垦整理和科学研究及新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性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土地复垦整理活动,鼓励申报国家和省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鼓励吸引外资进行土地复垦整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整理工作是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重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实施。扰乱、阻碍土地复垦整理工作或者破坏工程设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整理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以前制定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