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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外汇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0:49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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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外汇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外汇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完善和规范我国保险外汇业务监管,配合《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健全外汇局系统保险外汇业务监管队伍建设,根据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关于各分局要“明确对保险类外汇业务监管的相关机构和岗位设置”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根据本地区保险外汇业务监管的实际情况,按总局要求明确并设立保险外汇业务监管的岗位,配置专职人员。

二、各分支局保险外汇业务监管的主要职责是:本地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及其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外汇收支及其收付汇的日常监管工作;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外资保险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的初审等日常监管工作;其他保险项下的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外汇收支及其结售付汇监管。

三、各分局应于2002年9月15日前将各自的保险外汇业务监管岗位所在的处室、工作人员名单及其联系电话,书面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联系电话:68402281

传真: 68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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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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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园托儿所审批注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幼儿园托儿所审批注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的审批、注册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托儿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二)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要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作人员:
1.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托儿所所长、教养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2.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3.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4.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5.炊事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卫生知识和烹饪技术。
(四)要有合法、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
第四条 城区街道或私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持有如下证明、文件:
(一)举办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待业证或离退休证。
(二)用作幼儿园、托儿所园舍的房产证、房产所有权人身份证或租赁协议,或同意借用的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街道卫生院同意开办的证明。
第五条 华侨(含华人,以下同)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组织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还须持有举办地的区、县以上的侨务部门或对台办公室表示同意的批件。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组织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我国的教育方针、政策,并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审批、注册程序:
(一)在城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到所在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托幼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所在区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区托幼办公室会同区或街卫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发给注册批准书。
(二)在农村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举办者到所在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所在镇人民政府会同卫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发给注册批准书,并报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托幼办公室备案。
(三)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组织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持区、县以上的侨务部门或对台办公室的同意证明,到本办法规定的地点办理登记手续,经会同卫生部门审查批准的,发给注册批准书。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七条 需更换举办单位或个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等,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方为有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未按本办法办理的,须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前补办审批注册手续,领取注册批准书。逾期不办者,按违反本办法处理。



1990年11月18日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3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
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和边境口岸的区位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二、自治条例第十八条前增加一条,其内容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依托,热区资源开发为重点,以改革促开放,以开放促开发,依靠教育和科技,推动农工商贸全面发展的方针。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在发展商品市场的同时,发展金融市场
、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三、自治条例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原则,按照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重点发展甘蔗、橡胶、茶叶、热带水果和南药等作物,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和林业,相应地发展
农、林、畜产品加工业。”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的需求,结合资源和口岸的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持续、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重点建设商品粮、甘蔗、橡胶、肉牛、茶叶、核桃、水果、咖啡和南药等作物生产基地,相
应地发展农、林、畜产品加工业。”
四、自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社会化服务体系。”第二款中“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一句,修改为:“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买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其它文字不动。
五、自治条例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品种,提高质量。”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
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和粮食耕地面积的保护,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和质量。”
六、自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分作四款表述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改革开放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扩大边境经济贸易,发展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自治县在边境经济贸易区,实行优惠政策和简化出入国境手续,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办厂,兴办企业,进行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到邻国开展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鼓励边民进行互市活动。”
“自治县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设立口岸建设基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口岸建设的财政补助和信贷资金的帮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机构,管理、协调边境口岸各联检机构的工作和边境经济贸易。”
七、自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修改为:“自治县的自
治机关应加强贫困山区的建设,实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和县长、乡(镇)长扶贫目标责任制。在国家帮助下,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款末尾一句“增加投资比例”修改为:“在制定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扶持贫困山区的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投资比例。”其它文字不动。
第三款开头增加一句:“自治县的贫困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扶贫专项资金。”原款文字不变。
八、自治条例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和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
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快发展乡镇企业,重点发展与种植业、养殖业相关的制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采矿业、建筑建材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和旅游业。”
“乡镇企业要坚持开放与开发结合、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方向,积极推动股份合作制,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管理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自筹为主、信贷支持、财政扶持、社会集资、外引内联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增加乡镇企业的投入。”
“自治县在积极发展乡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乡镇企业的同时,大力发展个体和私营企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按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原则,同国内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农民到城镇务工经商,兴办企业。”
九、自治条例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在经济建设时,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做出规划,限期治理。”
十、自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分两款表述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征收资源管理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
“根据国家规定,属于地方税种的各项税收,均由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和财政局征收。”
十一、自治条例第五十四条:“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修改为:“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傣族的泼水节、佤族的新米节和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经过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其条目依次顺延。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