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34:24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航总局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07]12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公司,各机场公司:

  近年来,随着民航持续快速发展,一些大型机场时刻资源紧缺状况日益突出。自2005年4月起,民航总局在华北、华东地区试点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探索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制度。为规范当前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现将《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依法行政、廉洁从政的高度来认识《暂行办法》实施的重要性。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抓好《暂行办法》的实施,规范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总局相关部门及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管理局应按《暂行办法》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层层落实责任,抓好工作落实。

  二、《暂行办法》涉及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的职责调整,为保持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地区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相关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交接。

  三、地区管理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抓紧组织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制订书面工作规则。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尽快开展工作。

  四、要高度重视航班时刻管理的公开透明。相关部门和单位近期要集中力量把《暂行办法》要求公开的信息在航班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并持续做好相关信息的公布。总局空管局要尽快完善航班时刻管理网的相关功能,并加快推进该网的升级改版。

  五、各航空公司、机场在充分行使《暂行办法》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要严格按《暂行办法》的程序办事,并充分重视时刻协调结果的严肃性。

  六、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班时刻协调分配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违规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

  七、《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民航政法发[2005]77号)同时废止。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阶段性实施情况,请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中国民航总局
二○○七年八月七日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加强对航班时刻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航班时刻公平、公开分配的管理程序与有效使用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航班时刻”,是指向某一航班提供或分配的在某一机场的某一特定日期的到达或起飞时刻。

  (二)“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中预留用于老少边穷航线、红色旅游航线、特殊政治和外交航线的航班时刻。
  (三)“时刻池”,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的所有可用时刻,由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组成。
  (四)“协调机场”,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里航班起降架次已经达到或接近机场的保障容量,需要进行时刻协调的机场。协调机场分为主协调机场和辅协调机场两类,主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超过容纳能力,调整余地很小的那些机场;辅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已经接近其容纳能力,但尚有调整余地的那些机场。
  (五)“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是指单位小时内机场能够保障的航空器最大起降架次。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应根据机场保障能力和空域容量的限制进行综合评定。
  (六)“新进入航空公司”是指在一个机场的航班时刻申请被接受并分配后,不会使其当日在该机场拥有的航班时刻数量超过4个的航空公司。
  (七)“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是指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管理局内部承担航班时刻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的部门。


 第二章 航班时刻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航班时刻进行管理。
  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机场的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承担航班时刻的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负责:
  (一) 研究制定统一的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政策;
  (二)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
  (三)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
  (四)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和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书面工作规则;
  (五) 基于行业发展与市场调控的需要确定航班时刻协调优先顺序中在某些时间内应增加的特殊因素;
  (六)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确定的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
  (七) 确定预留用于特殊航线航班的时刻,批准这些时刻协调分配结果;
  (八) 保留对全国航班时刻协调与分配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对航空公司、机场及其他有关利益方对时刻分配、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最终裁决;
  (九) 研究决定全国航班时刻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十) 监督和检查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成立航班时刻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主管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政策法规司、运输司、国际司、机场司、纪委(监察局)、总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总局空管局领导担任。总局空管局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

  第五条 总局空管局负责:
  (一) 组织国内航班时刻协调会;组织参加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IATA)的航班时刻协调会;
  (二) 审核确定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三) 承担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起降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四) 承担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五) 承担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与协调分配工作,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六) 组织设计、开发和维护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网络系统(以下简称时刻管理网);
  (七)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六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
  (一) 协调解决辖区内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 组织成立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指导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 组织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需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每航季结束后组织征求有关利益各方对时刻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五) 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区内航班时刻,协调结果向总局空管局备案;
  (六) 初步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七) 协助协调和分配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的航班时刻;
  (八)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地区管理局应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由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定期使用协调机场的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代表共同组成。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主席由地区管理局代表担任。
  辖区内有多个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会议应针对相应协调机场议题,由该机场管理机构、定期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公司参加。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制定书面工作规则,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 组成成员;
  (二) 第八条规定的表决方式;
  (三) 每年召开不少于对应航季两次例会,其中对应于冬春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当年7月底前,对应于夏秋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前一年12月底前召开;
  (四) 应成员要求召开专门会议。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及书面工作规则应由地区管理局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八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在一次会议中投票数为1000票。航空公司总共拥有600票、机场管理机构拥有150票、地区空管局拥有150票、地区管理局拥有100票。
  在每次会议前由主席按各航空公司前12个月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确定600票在各航空公司间的分配。时刻比例计算结果可以含小数,票数分配计算结果取整数。当一个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大于30%时,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最多获得30%的航空公司的选票。同时,剩余选票再按不包括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后其他航空公司的时刻比例分配。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重大决议应采用多数票决定机制,如果正反方票数相同,则协调委员会主席拥有决定性的1票。

  第九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 研究各协调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在平衡空域容量的基础上确定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二) 研究确定各协调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三) 对短期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提出如何更好利用机场现有能力的建议;
  (五) 提出如何监督各协调机场航班时刻使用的建议;
  (六) 裁决有关各方对时刻分配的争议;
  (七) 提出改进协调机场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措施;
  (八) 监督航班时刻协调机构的时刻协调与分配工作。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可应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要求,或自主决定,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组织进行容量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有必要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由民航总局确定,并对外公布。
  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由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至少于每次航班换季前组织开展一次,并应随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和空管保障能力的变化及时组织开展。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应在每次航班换季2个月之前报民航总局批准并对外公布。
  机场容量评估中应充分考虑空域容量和机场候机楼、跑道系统、登机门、停机位及机场地面交通等因素。机场容量评估工作应确保空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参与。


 第三章 航班时刻的申请和协调



  第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非协调机场和协调机场的非协调时段的航班时刻不需协调,按照“先到先得”原则申请获得。
  任何航空公司未得到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协调分配的航班时刻不得在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起降航班。

  第十二条 航班时刻申请统一由持有运行合格审定证书的航空公司提交。

  第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需为每一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建立相应时刻池,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注明起止时间。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通过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及时将航班时刻最终协调分配结果通知地区空管局。


 第一节 航班时刻协调原则



  第十五条 航班时刻的协调应遵循如下原则、标准和规定:
  (一) 主辅机场协调原则。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以主协调机场为主,辅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要配合主协调机场的协调要求,同为主协调机场或同为辅协调机场则以起飞机场为主;
  (二) 有利于促进竞争的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枢纽建设的原则;
  (四)机场开放时限;
  (五) 标准航段运行时间和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六) 因机场改扩建或设施改造等方面影响的限制规定;

  (七)空中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换季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历史航班时刻;
  (二)历史航班时刻的调整;
  (三)顺延上一航季的航班时刻;
  (四)在该航季中执行时间较长的航班时刻;
  (五)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六)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七)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七条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 在执行航班时刻的调整;
  (二) 新进入航空公司申请的航班时刻;
  (三) 基地航空公司优先于非基地航空公司;
  (四) 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五) 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六) 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制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特殊规定,需提前公示,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并在正式施行前45天予以公布。


 第二节 航班时刻申请的条件和内容



  第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换季航班时刻申请时必须在全国民航航班时刻协调会(以下简称时刻协调会)前取得需要核准航线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至少保证80%的历史时刻不调整;
  (三)申请应以航班计划形式上报;
  (四) 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按规定格式制成数据库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或时刻管理网上报;日常航班时刻申请以传真形式上报,并需同时录入时刻管理网进行公布;
  (五)航班计划应符合标准航段运行时间;
  (六)航班计划应满足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国内航空公司提交的航班时刻申请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请航班时刻所属航季;
  (二)航班类型(国际、地区、国内);
  (三)航班性质(客班、货班);
  (四)航空公司二、三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使用机型;
  (七)执行班期;
  (八)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对调整、交换航班应注明原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九)执行起止日期;
  (十)出入境点(国际航班);
  (十一)收发电报AFTN/SITA地址;
  (十二)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基地航空公司等身份;
  (十三)承办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资料:
  (一)申请时刻的航班所属航季;
  (二)申请日期;
  (三)申请时刻的机场;
  (四)航空公司二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执行起止日期;
  (七)使用机型及座位数;
  (八)执行班期;
  (九)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十)航班性质;
  (十一)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国内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一条 时刻协调会每年分冬春和夏秋两季召开,冬春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八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夏秋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一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总局空管局汇总审核地区管理局确定的国内航空公司的航班历史时刻,并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国内航空公司在相应协调机场的航班历史时刻,及取消航空公司航班时刻历史优先权的原因。
  国内航空公司对公布的航班历史时刻有异议的应于协调会前30天向地区管理局提出改正。地区管理局对符合事实的应予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根据确定的航班历史时刻制定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并应不迟于协调会前30天提交总局空管局。

  第二十四条 总局空管局按照如下程序组织协调:
  (一)总局空管局汇总各航空公司的时刻申请,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汇总放置在时刻管理网供地区管理局下载。
  (二)地区管理局及时从时刻管理网下载申请汇总,进行初步协调。经过初步协调,地区管理局应将至少80%航班的时刻确定下来,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5个工作日将初步协调的结果报总局空管局。
  (三)总局空管局及时将各地区管理局的初步协调结果进行审核和汇总,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0个工作日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
  (四)航空公司根据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进一步整理航班计划,将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归纳整理,在时刻协调会上统一协调。
  (五)总局空管局统一组织召开时刻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各地区管理局应对航空公司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进行最终协调。
  航空公司应派获得完全授权的代表参加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应保证所有航空公司代表都能与相关地区管理局代表充分交换意见。
  协调机场可派代表列席参加时刻协调会。
  (六)地区管理局的协调结果应在协调会结束前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总局空管局在时刻管理网公示换季定期航班时刻协调结果5个工作日,听取有关利益各方的意见。同时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对协调结果进行推演,并提出意见。根据收到意见调整汇总后,总局空管局将最终协调结果在时刻协调会后10个工作日内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时刻协调会结束至新航季航班确定期间,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原则上不受理航空公司调整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


 第四节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六条 每一协调机场时刻池中按上一航季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外航)在该机场协调时段拥有时刻的比例预留相应数量时刻用于IATA组织的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预留时刻应遵循对等原则协调用于外航;预留时刻在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未被使用的应归还时刻池。

  第二十七条 协调外航航班时刻时,一般情况下均应按照IATA关于时刻协调的固定格式通过电报进行协调,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协调。

  第二十八条 外航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应向总局空管局提交。总局空管局依据IATA时刻协调日程表及程序进行协调。


 第五节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向地区管理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区内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协调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协调结果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外航向总局空管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非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电报形式做出答复。
  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总局空管局于收到时刻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以电报形式转给相关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将协调结果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可以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之前提出,但需在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内取得航线经营许可。


 第六节 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



  第三十二条 时刻池中所有未分配时刻及已分配给航空公司但尚未使用的定期航班时刻可用于航空公司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第三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通用航空企业向地区管理局提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的申请。地区管理局按“先到先得”原则进行时刻协调。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由地区管理局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地区管理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跨区航班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总局空管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航不定期航班时刻向总局空管局提交申请。总局空管局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做出答复,并在时刻管理网上即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后应视情况尽早答复。


 第七节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



  第三十六条 民航总局应于每次换航季前45天,确定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各协调机场预留用于特殊航线的航班时刻。
  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得超过机场可用时刻(包括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的5%。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进入时刻池。
  经民航总局批准,未使用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可临时归入时刻池,按第六节规定用于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可对临时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协调分配,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 特殊航线的标准由民航总局制定,并与预留时刻同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三十九条 航空公司不得变更取得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用途。
  航空公司获得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条件丧失时,由总局空管局报民航总局批准收回相应时刻。


 第四章 航班时刻的交换、调整和归还



  第四十条 航空公司内部和航空公司间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一对一交换航班时刻。航空公司以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取得的时刻在运营两个相同航季以后,才可以进行交换。
  航班时刻交换需得到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交换,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交换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航班时刻的调整适用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的相关规定。
  航空公司在不改变航班时刻情况下调整飞行航线应报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调整,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调整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航空公司因航班调配或其它原因取消航班时,应主动向地区管理局归还不再使用的时刻。


 第五章 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公布与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全部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应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
  总局空管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主辅协调机场名单。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二) 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包括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的评估标准。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三)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制定的航班时刻协调中应遵守的特殊规定。正式施行前45天公布。
  (四)特殊航线标准和各协调机场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每次换季前45天公布。
  (五 )航空公司历史航班时刻。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六) 外航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七)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八) 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九)实时的定期航班时刻表。
  (十)航班时刻使用率计算标准与方法。换季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十一)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十二)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航班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地区管理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时刻池情况。航班时刻协调会前45天和航季中每月的第1个工作日公布。
  (二) 国内航空公司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三) 区内航班时刻的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四) 区内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五) 每月小时计划流量表。
  (六) 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七) 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八) 对时刻分配与管理的意见汇总。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组成。
  (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三) 会议做出的决定。
  (四) 争议裁决结果。
  (五)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六) 民航总局认为其应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分别向民航总局和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提交本航季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的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地区管理局应通过适当方式征求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有关利益各方对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的意见。
  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对合理的意见与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利益方有权随时对航班时刻的公示和协调情况进行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应接受咨询并负责解释,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七条 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反馈因时刻安排原因造成的航班不正常信息并提出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对合理的建议予以采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航空公司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的航班时刻,由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历史时刻优先权。
  当某一已分配时刻已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时,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当时间已超过已分配时刻有效期的20%,而该时刻仍未被使用,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特殊情况下未执行的航班时刻,在计算使用率时应视为已执行。

  第四十九条 航空公司违反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未经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交换时刻、调整时刻、调整已分配时刻用途,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予改正的,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条 航空公司连续4周未使用已取得的时刻且不主动归还,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连续4周时刻使用率平均低于50%,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后续4周该时刻总量的50%,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一条 航空公司依据第三十一条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之内没有取得航线经营许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收回已经分配的这些时刻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二条 定期航班换季前,航空公司应于该航季起始之日前14天办妥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权和新辟航线的航路等手续。超过期限,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这些已分配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三条 对航班时刻的分配与协调、处理结果等意见分歧较大时,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或其它有关利益方可以采取以下行为:
  (一)向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进行投诉。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在收到投诉1个月内做出裁决。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应当事人要求,应举行听证会。
  (二)对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裁决有异议的,可申请民航总局做出最终裁决。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1个月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公正、公平、非歧视地行使时刻分配与管理职权。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罚;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所属单位将其调离时刻管理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

办法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
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二)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民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本规定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职能,在正式履行授权之前,暂由省文化厅承担。

  
  二○○四年九月八日
  

  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全面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组建江苏省文物局,为省文化厅管理的副厅级事业局,与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受省政府委托,履行全省文物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拟定全省文物事业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划、措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全省文物的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出境、宣传等业务工作;承担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行使全省范围内文物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督促检查地方各级文物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查处涉及文物的案件,提出文物保护方面的专业意见。
  (四)审核、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审核、审批馆藏文物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规划和维修项目;审核文物维修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资格。
  (五)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审核、申报、监管工作;依法管理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指导全省博物馆建设及博物馆之间的协作交流;指导民间博物馆依法有序发展。
  (七)指导全省的考古工作;审核考古项目;审核考古勘探抢救性发掘单位和领队人员资格。
  (八)审批全省文物商店、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设立和撤销;主管文物出境鉴定和文物损毁价值评估。
  (九)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文物事业经费预算;审核并监督各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十)统筹规划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养、培训;组织指导文物和博物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科学保护工作。
  (十一)管理和指导文物系统外事工作,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文物局内设4个处室:
  (一)综合管理处
  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局机关政务,负责机关内勤工作;承办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负责督察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负责文物、博物馆系统的对外合作交流与外事工作;负责文物、博物馆系统的统计工作,编制全省文物、博物馆事业经费预算及专项补助经费计划;负责文物保护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局科研、信息管理的日常工作;承办文物系统的人才培养、培训工作,拟订文博行业专业技术队伍和人员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的相关政策;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文物保护处
  研究、指导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抢救,提出保护发展规划。承办审核、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具体工作;协助有关方面对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申报认定。负责全省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工作。审核、审批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维修规划与项目,以及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审核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在原址重建已毁损文物事项;落实古建筑的消防安全措施;组织、指导重点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的设计、论证、施工与验收工作,并拟定相关工程质量标准;审核文物建筑维修设计、施工资格。组织、指导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档案工作。负责制订年度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计划,并对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三)博物馆处
  研究提出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管理全省博物馆、纪念馆业务工作。组织开展馆际交流与合作,协调国内重要文物展览;审核、审批文物藏品的调拨、借用、交换。实施国有和民间博物馆的登记、年检制度;组织开展馆藏文物登记和鉴定定级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二级文物藏品的档案建设。组织、指导考古项目和抢救性考古勘探发掘项目的实施;审核考古抢救性发掘领队资格;指定考古出土文物和执法罚没文物的收藏单位。指导全省民间收藏文物的管理工作;指导抢救、回收社会上特别珍贵的文物。审批文物商店、文物监管品市场的设立与撤销;审核文物拍卖资格,组织鉴定文物拍卖标的;负责组织文物进出境的鉴定。审核、审批博物馆安全防范方案,并监督其安防达标工作的落实;负责对馆藏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等年度项目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四)法规处(执法督察处)
  研究提出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政策和法规草案,编制文物、博物馆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草拟文物行政执法、安全保卫等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拟定机关工作制度。负责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工作;查处涉及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涉及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事宜;指导、督促、检查全省文物系统的安全工作,落实消防、技防措施。组织开展对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制教育、理论研究和法制宣传工作;组织文物保护重大课题的调研。负责对外新闻联络和审核,承办局新闻发布会;负责江苏文博网发布的信息审核。对相关文物法制安全年度项目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文物局机关事业编制为25名(由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划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由省文化厅副厅长兼任);副局长1名。正副处长8名,其中正处长4名,副处长4名。
  四、其他事项
  撤销省文化厅文物处,其原有职责移交江苏省文物局承担;核减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