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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9:28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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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六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积极筹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向本辖区内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提供住房,使那些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户享受更为优惠的政策,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程序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情况,对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外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施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根据轮候顺序适时配租廉租住房,并将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每年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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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2011〕22号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预字〔2006〕2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管理级次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级次将政府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配备标准、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内容,资产配置是否符合《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一并批复各部门、各单位。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组织实施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活动。

在年初政府采购预算尚未批复前,因特殊情况急需采购列入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属基本支出预算或经常性专项预算安排的项目,经省财政厅确认预下达政府采购预算,采购单位可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先实施采购活动,待预算批准后,再办理政府采购预算批复手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出现结余资金,应相应核减政府采购预算,结余资金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可调整用于部门或单位其他新增项目。已办理政府采购确认书超过两年但未实施采购的,其对应的采购预算资金将视同结余资金,由财政收回平衡预算。

第十条 结余资金需调整用于新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管理等制度,切实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蒙关于延长两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蒙古


中、蒙关于延长两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蒙古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奉本国政府之命,谨申述如下。
  中国方面以本照会确认,同意一九五二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人民共和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在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满后继续有效,有效期十年。该协定如在期满一年前未经任何一方通知废止时,则将自动延长十年。
  本照会和贵部一九七二年八月十六日关于同意延长中、蒙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来照即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一九七二年八月十六日于乌兰巴托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蒙古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奉本国政府之命,谨申述如下。
  蒙古方面以本照会确认,同意一九五二年签订的蒙古人民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在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满后继续有效,有效期十年。该协定如在期满一年前未经任何一方通知废止时,则将自动延长十年。
  本照会和贵大使馆一九七二年八月十六日关于同意延长蒙中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来照即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一九七二年八月十六日于乌兰巴托
                         (蒙古外交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