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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1:45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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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于2008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8日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力建设单位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需要用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和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可以修剪、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五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不实施拆迁和补偿;无法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由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的区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在发电厂、水电站大坝、变电站的保护区域内设立禁区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区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设置在河道中的塔杆影响通航安全需要设立特别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实施作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相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及经办人或者出售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和节约用电。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并按照《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值及时足额缴纳电费,并不得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提倡使用购电装置用电。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七)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八)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

  (九)其他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第三十四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

  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窃电的;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第三十七条 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并及时查处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从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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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认定

北京大兴法院经济庭 张彬 苏前伟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如何认定, 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8条指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从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应有的法律地位,弥补了现行法中的不足。原因有两点:其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所,当事人为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充分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二,从诉权的角度而言,将自行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提出,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力,即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充分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用以反驳对方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是对自行鉴定有条件的承认。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决定其是否能被采信的前提,鉴定结论本来专业性较强,自行鉴定有可能受委托方的极大影响。而鉴定机构往往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分析、判断,并不对送检材料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对自行鉴定的审查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要更加严谨。审查应针对鉴定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过程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符合本案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最后还要仔细查看鉴定书的形式及内容。
通过审查后,该结论应定位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而非证人证言。因为鉴定人实际并不了解案件的事实,只是运用其专门知识及技术条件对某一专门问题作出判断。定位于鉴定结论也可以避免改变了民诉法中传统证人的概念。另外,鉴定结论还需经过当庭质证,即做出鉴定结论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当庭接收当事人的质询。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经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理由反驳,则法院应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但其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则鉴定结论也不应完全否定,可以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梅州海事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从事有关渡运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设置的,专供渡运人、货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本规定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安监、农业(渔业)、航道、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渡口渡船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船员)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六)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八)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将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条件成熟的,可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经费及其职责;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渡工(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八)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管理,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台帐,严禁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渡运;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乘客、渡运经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意识,并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居)委会每年与渡船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渡工(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和违章航行,及时制止无船舶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渔船和乡镇自用船舶等非渡运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集市、集会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组织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他冒险渡运行为。

第九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旅客、货物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的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营运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七)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恶劣天气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八)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九)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检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和渡口渡船经营人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及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期间,协助当地政府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组织安全大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四)协助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依法对辖区渡船进行检查;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口水域、渡船和渡工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或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通航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和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加强对重点渡口水域渡运情况的监控;

(八)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或事故的应急救助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参与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参与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他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政府汇报并督促当地政府落实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业(渔业)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辅助从事渔捞作业的工作船以及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妨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水域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发现渡口水域碍航物时要及时清除;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水域助航标志是否符合助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建设渡口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渡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渡口位置、可行性报告、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方面的资料。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设置渡口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渡口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向渡口所在地渡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渡口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



第四章 渡 船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经营性渡船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木船、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符合船员身体健康要求,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聘用的渡船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件,并保持船员相对稳定,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 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渡船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禁止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人员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半义渡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