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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5:01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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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2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双方为农牧民的;


  (三)非农牧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米以上的乡(镇),常住户籍在八年以上的。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居住在经州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高寒地区的;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七)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级以上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


  属于以下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夫妻一方为非农牧业户口,另一方为农牧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的;


  (三)夫妻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九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的子女数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农牧业人口应当有2年的间隔时间,非农牧业人口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应不低于省定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奖励金由州、县财政纳入预算,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已婚妇女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30天。


  第十三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8倍至9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6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在生育6个月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至2倍征收;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至3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为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变通规定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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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建住房[2006]1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现就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重要意义

  (一)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坚持深化改革和加强法治并举、坚持整顿规范和促进健康发展并重,加强制度建设,加大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二、加大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力度

   (二)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许可条件,严格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销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非法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或变相预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从严查处,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

   (三)加强对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动态监管。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进度、权利状态等预(销)售信息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在网上备案系统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对房地产企业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或者房地产企业纵容雇佣工作人员炒作房价,扰乱市场秩序的,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从严查处。严禁将购买的未竣工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违规从事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要从严处理。

  (四)加强房地产广告发布管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发布单位要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杜绝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发展改革(价格)、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价格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五)加强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展销许可管理,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展销活动的审查和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查展销活动主办方资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审查参展企业的信用情况和参展房地产项目的合规情况。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不得参加展销活动。

   (六)加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或地方建设(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制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时,不得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及格式条款应在订立合同前向购房人明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购房"实名制"。对房地产销售过程中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其商品房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七)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房地产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应当采用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在代理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由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或联合予以查处。

   三、落实主管部门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责任

   (八)集中开展一次整治活动。各地要从今年下半年起,用一年左右时间,集中开展一次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各级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要求,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要积极加以整改;整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九)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通过开设专项整治热线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房地产交易活动。

   (十)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构筑房地产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房地产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建立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惩戒机制。

   (十一)加强宣传舆论引导。各地要结合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引导消费者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二)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各级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查处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抓紧部署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指导所辖城市切实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应将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七月六日



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64号
1995年8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已经晋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5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所属机关及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包括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组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实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自收自支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主要有按规定收取的农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附加收入和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它预算外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主要有各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事业专项收入、服务性收入、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它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主要是指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提取留用的税后利润、折旧、职工福利基金、业务活动费等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专款专用、先收后支,先批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种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六条 各种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协调节器好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平衡。

(三)会同物价部门审核、报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发放、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单位预自然外资金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四)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五)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纠正或废止有关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第七条 各种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提取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四)按照《条例》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交存财政专户储存。

(五)严格按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安排使用资金。

(六)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集、收取、提留、上缴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具体为:

(一)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征收和集中。

(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有关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征集、收取。

各地方、各部门需申请新设立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联合行文,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组织论证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物价局审批。

(三)国有企业预算外资金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提取、留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使用专用票据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财政部门要严格票据管理,实行交旧领新,定量供应。未持收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进行收费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的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会储存管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部门出具的开户证明,在指定银行开设“收入解户”和“支出结算户”两个帐户,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

“收入上解户”的资金只收不支,核算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利息收入和上级拔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户”不得办理支出业务。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应于次月十日内由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专用交款书》(见附表一),从开户银行“收入上解户”内全额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集中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各单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各种预算外资金(基金)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同级财政专户。服务性收入,扣除成本、费用的净结余存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结算户核算由财政部门按其批准的支出计划从财政专户拨入本单位的资金,由单位按批准用途支付使用。“支出结算户”不得办理收入结算事项。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能在一个银行开户,不得多行开户。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开户证明,银行不得为其单位开户,留存印鉴。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严禁转移资金,公款私存,逃避财政专户监督。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按以下程序、权限执行:

(一)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计划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提出收支计划。

(二)预算外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只能部门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代收代管的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煤炭生产补贴款、煤炭专项维简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增容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费、基本农田保护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等体现政府行为的各项生产建设性、社会公益性预算外专项资金(基金),其所有权为各级人民政府,在原征收渠道不变和资金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政府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由各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及有关部门规定提出收支计划。

(三)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由各单位按照规定提出年度计划。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和预算外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纳入同级地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本级政府的综合财政计划,保证主要资金应集中用于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骨干项目。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年度的一月份内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财政部门编制同级地方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平衡、研究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根据其资金所在权的不同,分别执行以下办法: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和属政府所有由各部门、各单位代收代管的预算外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部分,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列入同级地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属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应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用”的原则。由朦胧和款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并签注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计划部部门方可安排自筹基建计划,自筹基建计划落实后,财政部门将其资金从财政专户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由建设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拨付用款单位资金。未经审查,计划部门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建设银行不得划拨资金。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国家专控商品,应先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同意购买并签注意见后,控购部门方可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由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向企业集资、摊派和平调留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和预算外专项资金的支出,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各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提出具体项目投资计划,报经市(县、区)长常务办公会议或市(县、区)长审定后,财政部门按审定的项目投资计划及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使用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各单位在每季开始的十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一式四份(见附表二),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批准计划将资金按月拨入用款单位的“支出结算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银行有权拒绝支付。特殊情况下的急需用款,可随时报批。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计划使用资金。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视单位的事业需要和收入规模,本着多收适当多支的原则,可适度核定预算外收入抵支预算内拨款的数额。

有预算外资金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于月、季、年终了后的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

第十八条 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议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如需进行调整,同级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当用款,及时审批用款计划,并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储单位使用资金,开户对银行对已经财政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财政、银行应尽量为专户储存单位提供方便,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融通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确定支持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公开办事制度 ,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借出资金安全回收。对专户储存单位的借款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应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情况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3倍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资金,逃避财政监督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将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四)自筹基本建设基金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五)款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和挪用专项基金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资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七)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款额,并处违法款额外负担1倍至2倍的罚款;

(八)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除《条例》有规定外,按《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罚款,并可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人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采用行政手段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