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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9:30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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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3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5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须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须在2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须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供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人选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委的意见,并在任免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通过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六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l987年3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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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收购活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规划[2004]720号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收购活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针对钢铁、电解铝、水泥等行业投资过热现象,国家逐步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在这过程中,中央企业的收购活动,特别是在涉及上述行业的收购活动中,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企业收购活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与企业主营业务不一致,对被收购对象缺乏充分评估,规避风险的意识不强等,少数企业还存在盲目扩张的倾向。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中央企业有关收购活动的监管,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收购活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遵守国家宏观调控的有关规定。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等当前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严格控制的行业的收购活动必须在事前报国资委。

  二、中央企业境外收购活动,企业在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前应获得国资委同意。

  三、按照“突出主业”的原则,中央企业收购活动应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拟收购对象的生产经营业务应与本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有较高的关联度。在收购前要充分论证、慎重决策、规避风险。

  四、对拟收购对象要进行规范的资产评估、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收购价格,对拟收购对象涉及的债权债务、土地划转、职工安置分流等事项要依法妥善处理。

  五、不鼓励中央企业之间相互对拟收购的同一对象进行竞购。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6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导下,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中介、咨询、指导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已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临时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
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用工单位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用工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优先录用。
第六条 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针对残疾人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工单位残疾人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驻合肥市区的部属、省属单位和部队企业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驻本省其他地区的部属、省属单位和部队企业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委托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80%纳入本地、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纳入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用工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报表和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按规定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兴办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经济实体;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六)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比例的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提请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按规定补交应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乡村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标准以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