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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2:57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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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1990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行国家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确认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通过公证活动教育、监督公民、法人遵守国家法律,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公证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三条 公证处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证处所进行的公证活动应相互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 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公证员、助理公证员经考核后统一由省司法厅任命。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在调离公证机关时应予免职。
第五条 公证处设主任一人,负责领导公证处的工作。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或聘任,主任、副主任均需执行公证员职务。
第六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公证事项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七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聘任公证联络员。公证联络员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的监督和管理,在公证处指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一)宣传公证制度及有关法律、政策;
(二)传递公证信息,介绍公证事项;
(三)接受公证处委托,为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代写有关文书;
(四)协助公证处进行有关公证事项的调查和回访等业务活动。
(五)办理公证处委托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条 同一个公证事项应由一个公证处办理。数个公证处同时对某个公证事项享有管辖权时,由申请人选择在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申请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有关公证处根据便民原则协商确定管辖,也可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厅可以指定某一或某类公证事项由所管辖的某个公证处办理。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公证由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有涉外管理权的公证处管辖。
涉外民事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办理公证,由其离境前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必须向公证处提供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事项,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
代理人代为办理涉外民事公证事项,如申请人居住在境外,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认可的律师或我驻外机构、驻外使领馆公证、见证或认证。居住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申请人的委托书须送经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认证。
委托、声明、收养、遗嘱、签名、财产赠与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则,下列法律行为应办理公证:
(一)不动产的继承、买卖、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
(三)收养子女、认领亲子、绝产证书、出国留学协议书;
(四)联营公司、股份公司章程、中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租赁合同、中小型企业的承包或兼并合同、公派劳务合同;
(五)招标、投标、抵押贷款合同,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国营企业委托代理人在境外注册企业协议书;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拍卖行业的拍卖行为;
(八)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十五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询当事人的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省内其他公证处协助调查,受委托的公证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二十天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严肃对待,不得假造事实,出假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处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时,有关部门应协助公证机关,指派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一般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 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的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异议的,可向原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予更正或撤销;对已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应报省司法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相应的簿册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提供假证、伪证、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应秉公办证,不得弄权渎职,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错证的,应退还公证费,并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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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的有色金属行业管理职能划转我部。为明确职责,进一步促进有色金属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我部重新修订了《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铅锌冶炼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原材料工业司 张凤奎 黄瑜

  电话:010-68205574 010-68205580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铅锌冶炼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推进铅锌行业结构调整,依据《铅锌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铅锌冶炼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铅锌冶炼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各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铅锌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三同时”等手续符合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得存有《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铅锌冶炼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公告申请书应对本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外部条件、工艺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等方面的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核实意见进行复审或现场核实。征得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已公告企业的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铅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8555.files/n13348271.xls
   2、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8555.files/n13348272.xls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配合《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证监信息字〔2000〕3号)的实施,现就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业务资料报送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业务资料编报工作,由一名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并指定专门人员经办。
二、本通知所称业务资料包括定期报送资料和不定期报送资料两类。定期报送资料是指《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内容;不定期报送资料是指以下重要或变更事项:
(一)公司改制或增资扩股及章程修改;
(二)公司业务范围重大调整;
(三)公司前十名或持股7%以上股东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公司名称、地址、住所及营业地址变更;
(六)公司合并或分立;
(七)公司收购或转让营业网点;
(八)公司联系电话、传真变更;
(九)公司资金、财务、人员等管理制度及各类经营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的重大变化;
(十)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及重大债权、债务事项发生收回或支付困难;
(十一)财务指标已达到有关规定的风险预警状态;
(十二)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业务资料;其证券营业部应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业务资料,具体报送要求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规定。
四、定期报送资料应按照《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公司应将报表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互联网发到中国证监会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因联网报送故障或无网络条件等原因无法发送电子邮件的单位,须将拟报送
电子文件拷贝后以软盘方式邮寄报送。
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除按《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报送证券业务资料外,还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整体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并就公司与其证券部门当期资金往来的金额、性
质、余额等做出说明。
五、不定期资料的报送,各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批准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变更事项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上述(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重要事项发生
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通知中未规定报送格式与方式的业务资料,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具体要求报送。
六、各公司应对所报送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责任,不得有任何虚假、伪造、隐瞒或重大遗漏,并不得拖延或拒绝报送。中国证监会将对各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将进行公布,并记入档案,作为考核证券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的参考指标。凡违返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对公司处以警告以上直到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警告以上处罚。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督促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及时准确报送业务资料。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3号)、《关于严格执行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1999〕22号)同时废止。
八、报告期从2000年1月1日开始,各公司须使用随本通知下发的报送软件补报2000年1月份月报。



20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