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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4:07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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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9号公告



为方便广大企业,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管理,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对《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CNCA-02C-026:2004)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将原规则"5.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安全带,应将认证标志缝在安全带固定点附近的织带上。"修改为"5.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安全带,应将认证标志缝在安全带固定点附近的织带上或直接模压在安全带总成(含带扣)的非受力位置上,标志应清晰并能永久保存。加施位置应保证在安全带总成安装到车辆上后认证标志仍能被清楚的识别。"


原规则其他内容不变,修订后的实施规则为《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CNCA-02C-026:2005)(见附件)。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CNCA-02C-026:2005)



二○○五年八月九日

附件: 编号:CNCA-02C-026:2005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安全带产品











2005-08-01发布 2005-08-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5
2 认证模式………………………………………………………………5
3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5
3.1 认证申请……………………………………………………………5
3.2 型式试验……………………………………………………………5
3.3 初始工厂审查………………………………………………………6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6
3.5 获证后监督…………………………………………………………7
4 认证证书………………………………………………………………8
4.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8
4.2 认证的变更…………………………………………………………8
4.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9
5 认证标志的使用的规定………………………………………………9
5.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9
5.2 标志加施……………………………………………………………9
6 认证收费………………………………………………………………9
附1 汽车安全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10
附2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11
附3 产品强制认证工厂能力质量保证要求………………………12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安装在M和N类汽车上,且由前向成年乘员作为独立装备单独使用的安全带和约束系统。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3.1 认证申请
3.1.1 申请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几方面没有差异的汽车安全带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3.1.1.1 卷收器的类型、结构、型号及主要部件(卷簧、锁止零件、卷带轮等);
3.1.1.2 织带的材料、编织方式、截面尺寸;
3.1.1.3 带扣的类型、结构及尺寸,带扣连接件的类型与结构;
3.1.1.4 高度调节器、连接件和调节装置的结构、尺寸和材料;
3.1.1.5 预紧装置的类型、结构;
3.1.1.6 此外应适当考虑
3.1.1.6.1 安全带总成的固定方式、几何形状;
3.1.1.6.2 卷收器安装角度,支架及固定件的结构及尺寸;
3.1.1.6.3 织带的颜色;
3.1.1.6.4 吸能(限力)装置的类型、结构和性能;
3.1.2 申请资料
认证申请所需资料见附件1。
3.2 型式试验
3.2.1 送样原则
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送样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或相关资料。
3.2.2 送样
3.2.2.1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委托人送样。
3.2.2.2 每一申请单元提供安全带总成6套,安全带织带15m。
3.2.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3.3 初始工厂审查
3.3.1 审查内容
3.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见附件3。
3.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认证产品的标识;
2)认证产品的结构及参数;
3)现场指定检验:
织带或卷收器检验、带扣检验、锁止极限值、标志。
3.3.1.3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3.3.2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根据需要,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2~6人日。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由检测机构作出;初始工厂审查结果的评价由工厂审查组作出;认证批准由认证机构作出。
3.4.1 认证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
当所有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认证型式试验结果合格。若有个别检测项目不合格,可允许重新送样进行检测,重新检测时再出现任何一项不合格,即认为认证型式试验结果不合格。
3.4.2 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
3.4.2.1 如果整个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3.4.2.2 如果发现轻微的不符合项,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时,工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审查组确认其措施有效后,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3.4.2.3 如果发现严重不符合项,或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则可终止审查。委托人3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认证。
3.4.3 认证批准
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工厂审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3.4.4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为25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3.5 获证后监督
3.5.1 认证监督检查频次
3.5.1.1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12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3.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安全质量方面的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3.5.2 监督的内容
3.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从获证起的4年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范围应覆盖附件3的全部内容。每个工厂每次的复查时间通常为1-2人日。
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附件3的规定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3.5.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从获证起,按本规则3.3.1.2及3.5.1.1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5.2.3 需要时,抽查产品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3.5.3 认证后监督结果的处理
监督检查合格后,可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存在不符合项则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将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对外公布。
4. 认证证书
4.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4.2 认证的变更
4.2.1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变更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系列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变更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审查,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4.2.2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变更商标、委托人及工厂信息和质量保证能力时,针对差异应做补充审核,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4.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5.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5.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5.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安全带,应将认证标志缝在安全带固定点附近的织带上或直接模压在安全带总成(含带扣)的非受力位置上,标志应清晰并能永久保存。加施位置应保证在安全带总成安装到车辆上后认证标志仍能被清楚的识别。
6. 认证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1:
汽车安全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

以下各项所需详细资料由各认证机构自行规定:
1.产品规格型号汇总表;
2.产品调查表;
3.生产企业概况;
3.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历史);
3.2 关键外购件、原材料目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进厂检验项目);
3.3 生产企业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
3.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
4.必要的认证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5.申请视同(免做部分或全项检验)时需填写产品差异描述表。

附2:
检验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项目
1.1 腐蚀试验;
1.2 微滑移试验;
1.3 织带的处理和抗拉载荷试验(静态);
1.4 带有硬件的安全带总成部件的试验;
1.5 带有卷收器的附加试验;
1.6 安全带总成或约束系统的动态试验;
1.7 带扣开启试验;
1.8 有预紧装置的安全带的附加试验;
1.9 织带的燃烧特性试验。
2.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项目
2.1 例行检验
2.1.1 织带或卷收器检验(见GB14166-2003附录K)
2.1.2 带扣检验(见GB14166-2003附录K)
2.1.3 锁止极限值(见GB14166-2003附录K)
2.1.4 标志。
2.2 确认检验
按GB14166-2003附录L“生产一致性的控制”执行
其中的动态试验最小频次暂定为每年每种一次
3. 检测依据
3.1 GB 14166-2003 机动车成年乘员用安全带和约束系统
3.2 GB 8410-1994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附3:
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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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罗斯现行宪法更加突出和强调人权原则的宪法意义以及对人权的保障,历史性地将维护和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确认为国家的最高价值原则,为把俄罗斯建设成为现代化的宪政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赵晓毅

  人权理念和人权原则,最早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供给人类的宝贵思想财富,并首先被写入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当中。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伴随着宪法在世界各国的纷纷确立,人权理念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普遍演化为一项宪法原则。具体到俄罗斯而言,其人权理念和人权原则先后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并最终成为宪法上的一项最高价值原则。

  1917年11月7日,“十月革命”胜利之后,俄罗斯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1918年7月10日,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审议审议并通过了1918年苏俄宪法,《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被列为其中的第一编。1918年苏俄宪法仅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

  在整个苏联时期,为与1924年苏联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和1977年苏联宪法相一致,作为苏联加盟共和国的俄罗斯也先后颁布了1925年宪法、1937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俄罗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进行了规定。以1978年俄罗斯宪法为例,其在第二编《国家和个人》当中就规定了俄罗斯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与自由、政治权利与自由、个人权利与自由三类权利与自由。

  1991年底,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独立。1991年11月22日,俄罗斯就通过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宣言》,宣布接受国际法上公认的人权原则和准则。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宪法》(即现行宪法),明确宣布“人、人的权利与自由是最高价值”,将人、人的权利与自由的最高价值视为宪法的核心要义,从而确立了俄罗斯现行宪法上的人权原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1978年俄罗斯宪法相比,俄罗斯现行宪法在确认人权的问题上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而不再将其规定在《国家和个人》章节之下;二是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列为第一编第二章,在宪法结构上仅次于《宪政制度的原则》,位列各国家机关之前;三是将享有人权的主体范围由“公民”扩大至“人和公民”,使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权利也得到宪法上的保障;四是改变了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顺序”,首先规定个人权利与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然后再规定社会经济权利与自由、特定人的权利与自由、捍卫权利和自由的权利;五是将“承认、恪守和捍卫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明确规定为国家的义务。

  不仅如此,为了充分地捍卫和保障宪法上规定的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俄罗斯联邦宪法》还规定了多方面的保障机制,以具体落实俄罗斯宪法上的人权原则和人权规范,使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得到充分、有效和最高的保障。

  第一,联邦总统的保障。联邦总统保障,是指联邦总统自身的保障和总统全权代表的保障。俄罗斯联邦总统是国家元首,在国家政治舞台上处于最突出的地位,在国家机关当中处于主导性地位。俄罗斯联邦总统在就职时要宣誓“尊重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并通过自身的地位和影响保障国家机关对人权原则的维护。此外,俄罗斯联邦还设立了总统全权代表制度。俄罗斯驻各联邦区的总统全权代表行使监督职能,配合并协助联邦总统实现对本联邦区内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文件是否侵犯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监督。

  第二,立法机关的保障。俄罗斯联邦会议(即俄罗斯的议会),是俄罗斯的代表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两院组成。俄罗斯联邦会议通过制定联邦法律(联邦宪法性法律和联邦普通法律)的形式,具体落实宪法上规定的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第三,执行机关的保障。俄罗斯政府行使俄罗斯的执行权。依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俄罗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采取措施以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同时,为了规范俄罗斯政府的行为以防止其侵犯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俄罗斯还通过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明确宣布“保护个人,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保护公民的健康、居民的卫生防疫安全”,“保护自然人的、法人的、社会的和国家的合法的经济利益以免受行政违法行为的侵害以及预防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如此,该法还对俄罗斯政府的各类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更加突出和强调对人和公民的权利与合法利益的维护和保障。

  第四,司法机关的保障。俄罗斯的司法权只能由法院行使。俄罗斯的法院系统由联邦法院和联邦主体法院两个分支系统组成,各司法机关通过宪法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诉讼类型来行使司法权,为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提供最终的司法保障。特别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它有权根据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与自由的控告,根据法院的询问,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或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可以说,宪法诉讼是保障人权和公民宪法权利最有效的方式。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尽管《俄罗斯联邦宪法》将检察机关规定在《司法权》一章当中,但依据目前俄罗斯学界主流的观点,俄罗斯检察机关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机关,即“护法机关”。俄罗斯检察机关独立地行使检察监督职能,其中一个重要的领域就是“对恪守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情况的检察监督”。这有力地保障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总之,俄罗斯现行宪法在反思和总结之前历部宪法有关人权保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更加突出和强调人权原则的宪法意义以及对人权的保障,历史性地将维护和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确认为国家的最高价值原则,为把俄罗斯建设成为现代化的宪政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

商业部


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

(1989年11月6日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粮油商品调拨、运输的工作程序及粮油发运、接收、中转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发、收、转各方的合法权益,确定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率和事故处理的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粮油调运工作应贯彻合理运输、安全运输和外调符合质量标准(含卫生标准,下同)的粮油的原则,提高粮油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保证完成粮油调运任务。
第三条 国家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粮油,即计划内调拨的粮油(包括出口粮油、平价粮油、议转平粮油、平转议粮油、品种兑换粮油等)和议价粮油、饲料用粮油、工业用粮油,均适用本规则。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等非国家粮食部门需要运输的社会粮油,暂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调拨计划
第四条 粮油调拨计划是编制粮油运输计划的依据之一。编制粮油调拨计划应坚持全局观点,贯彻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并根据年度调拨计划分级编制季、月调拨计划。
第五条 调拨计划是指令性计划,计划确定后,必须认真执行,保证完成。不经批准,调拨双方均不得擅自提前或推迟调出、调入,也不得任意变更粮油品名和数量。如确需变更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数量时,应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购、销、存和进口粮食的实际情况,并商得调出或调入方同意后方可变更。
二、变更时间时,同一季度之内的月度计划变更,由调拨双方协商确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变更季度计划则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变更品名时,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运输计划及合理运输
第六条 凡国家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粮油,均应逐级向粮油调运主管部门申报,纳入运输计划。编制运输计划的依据是调拨计划以及合同(协议)等)。根据先指令性计划,后指导性计划;先中央计划,后地方计划;先重点计划,后一般计划的原则,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各种粮油要统一安排运输,所需运力,要统筹兼顾。
运输计划应分级编制:省间部分由调出、调入省对口编制,出口部分由调出省和有关部门对口编制,并均于执行月前十天报到商业部备案;省内地区(含同级市,下同)间的由省编制;地区内县(含同级市、下同)间的由地区编制;县内的由县编制。并应按不同运输方式分别编制铁路、水路、公路、联运的运输计划。
第七条 运输计划的编制方法,可以集体汇编,也可以逐级上报计划内容,由上一级编制。编制时,应尽量运用电子计算机配点或图上作业、表上作业等方法。
第八条 粮油运输及编制运输计划,必须贯彻合理运输的原则。应根据合理流向,选择经济的运输路线,使用安全、廉价的运输工具。应掌握可靠的粮(油)源和仓容、加工、包装能力以及车(船)运力、站(港)装卸、中转能力等有关情况,在保证供应的前提下,按照经济区域组织粮油商品流通。应选择最优运输方案,以提高运输计划质量,节省运力,节约运费开支。为此,应做到:
一、结合粮油收购入库,根据交通方便、符合流向、便于群众运送的原则,做好基层库、厂、站、店接收粮油的合理摆布。
二、在行政区划的毗邻地区,凡是符合流向、群众运送入库方便,又能节约劳力、运力和运费开支的,均应打破行政区划,组织跨界入库。跨界入库的粮油,由跨出、跨入双方协商,制定计划并报上级粮食部门批准,顶抵调出、调入指标。
三、为组织粮油干线合理运输,由商业部制定分品名的合理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合理流向,由省级粮食部门根据实际,参照全国流向制定,并报商业部备案。凡规定了合理流向的粮油,必须按流向制定运输计划。本《规则》第二条所列粮食部门经营的需要调拨和运输的各种粮油要统筹安排运输,互相衔接,积极开展异地指标划转和平、议价粮油互抵等工作。防止迂回、对流、重复装卸等不合理运输。
四、市镇内粮油运输,应根据调入、转出、销售、加工、储存等计划统筹安排,制定库、厂、站、店之间分品名的合理流向,实行“就车站、就码头、就加工厂、就仓库”直拨直运,减少周转环节。
五、对于开展粮油合理运输,为国家节省运力、节约运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奖励办法和标准由省级粮食部门规定。
第九条 在安排月度运输计划时,必须优先使用粮食部门自有专业车(船)队的运力。粮食车(船)队应保证按时完成调运部门安排的运输计划。
第十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各级粮食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完成,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追加时,如变更品名、数量及运输方式或追加数量的,应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如仅变更收、发站(港)的,可由发运单位与接收单位直接联系办理,并由发运单位按承运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装具及铺垫物
第十一条 粮油装具(麻袋、面粉袋、钢桶)是粮油商品的包装物,是粮油在运输中的必备物品。铺垫物(麻袋片、聚丙烯编织片)属于粮油包装的一部分。本着“谁的商品谁负责包装”的原则,运输粮食、油料所需麻(面)袋及铺垫物由粮油发运单位负责准备,由省级粮食部门统一组织购置。出口粮食、油料所用麻袋的购置,由省级粮食、外贸部门按双方商定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无论购置、制作、使用麻(面)袋,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一、新、旧麻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粮食包装——麻袋》中的有关规定。其中省间粮食、油料运输一律使用《国标》中的1号袋。
二、面袋布、面粉袋及其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665——88《粮食包装——面粉袋》中的有关规定。
三、麻袋缝口和面粉袋封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粮食包装——麻袋》和GB8665——88《粮食包装——面粉袋》中的有关规定。为防止粮食、油料撒漏,还应广泛使用机械缝口。
第十三条 铺垫物的购置、制作,以能够满足运输需要为原则。规格如下:
一、垫火车底的:麻袋片每片面积不小于7米×3米(长×宽);聚丙烯编织片每片面积不小于17米×3米(长×宽)。
二、围火车帮的:麻袋片每片面积不小于5.85米×3.4米(长×宽);聚丙烯编织片每片面积不小于14米×3米(长×宽)。
三、汽车、船舶使用铺垫物的规格由发运单位自定。
第十四条 发运计划内调拨的粮食、油料所用麻袋(含口绳)、面袋,属省间的,由发、收双方省级粮食部门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作价,由基层单位结算;属省内的,由省级粮食部门定价。议价经营粮食、油料所用麻(面)袋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铺垫物实行接收单位负责对口回送的办法,使用费、押金、回送期限,属省间的,由发、收双方省级粮食部门协商确定;属省内的,由省级粮食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随粮食、油料接收的麻(面)袋接收单位可以留作自用,可以与发运单位协商回空,也可以按质论价自行出卖。但应优先在国家粮食部门内部调剂使用。如卖给非粮食部门,不准再买回使用。
第十六条 包装运输的油脂所需的钢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钢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325——84《200升闭口钢桶》中的有关规定。
二、中国植物油公司分配各地“中粮”标记的钢桶,只准装运食用植物油,严禁装运非食用植物油。非食用植物油用桶,由各地自行购置,但要有“非食油”标记,并在桶身中部二道环筋之间涂满白色油漆。
三、中国植物油公司分配各地“中粮”标记的钢桶,必须用于平价食油的调拨,在年度内包干使用,严禁随油买卖。议价油脂所需钢桶由各地自行购置。
四、省间调拨平价食油所需的钢桶,实行调出、调入双方对口调拨。发运空钢桶所需的绳网,由发桶单位准备,其购置费连同钢桶价款一起向收桶单位结算。收桶单位如需返回绳网,按质作价。
五、粮食部门内部钢桶的调拨作价按商业部规定办理。
六、非标准桶,不准用于省间平价食用植物油的调拨。
第十七条 为严格防止外部门装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装具混入粮食部门装粮油使用,造成粮油污染,粮食部门所用麻(面)袋应由发运单位加盖“中粮”标志;钢桶由指定的工厂统一压印“中粮”、产地、出厂年月等标志。
第十八条 粮油装具和铺垫物是国家的重要财产,各级粮食部门要加强管理。各基层库、厂、站、店都要有专职或兼职的器材员,专人负责。要建立装具和铺垫物的实物帐卡,制定出入库、验等验质、维修保养、定期盘点等具体管理细则。粮食部门内部各单位之间用麻袋、面袋一律采用互相买卖的方式。
第十九条 为及时掌握装具库存情况,省级粮食部门应按《粮油装具库存季报表》规定的内容,及时汇总,按规定时限分别上报商业部粮食储运局、中国植物油公司。

第五章 发运
第二十条 发运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经承运部门批准的运输计划,并按计划确定的品名、数量,均衡地完成。对于调整不合理运输的任务和其它重点任务,应优先发运,确保完成不准无计划发运或整车(船)超计划发运,不准擅自停运。
第二十一条 发运单位应于执行月前,主动与承运部门(包括粮食部门自有车、船队)联系,核对计划,落实运输工具、粮油货源和装卸劳力、机械,准备装具和铺垫物等,切实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应按承运部门的规定,提出分旬的均衡要车(船)计划和日托运计划。运单要逐项填写,字迹清晰,不得错填、漏填。
第二十二条 发运粮油前,应按国家有关的粮油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进行验质,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专业标准;没有专业标准的,执行调出省定标准。装车(船)前,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填开“粮油质量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质检证书”)和“粮油食品卫生检验结果证明书”(以下简称“卫检证书”)并与其他单证一并随车(船)同行。不准把虫粮、高水分粮、已经霉变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装车(船)发运。
第二十三条 发运粮油,不论包装、散装,都应在最后发粮(油)点装车(船)前备好货位,进行点件检斤,不准估计数量。检斤必须使用经计量部门检定的标准衡器,并经常校验。包装粮食、油料不得使用地中衡。
以上所指最后发粮(油)点,是发运单位按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装上粮(油)后不再转换运输工具(联运除外),即可直达接收单位最初收粮(油)点的站(港)。
第二十四条 包装运输粮油,必须执行定量包(桶)标准,定量包(桶)标准按粮油品名确定。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必须装载同一品名、同一等级的定量包(桶),不同品名、不同等级的粮油不得混装。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拼装时,要在包(桶)上作出明显标志,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在明细表和运单上注明,同时电告接收单位。食用植物油脂与非食用植物油脂绝对禁止混装。
粮油定量包(桶)标准如下:
------------------------------------------------------------------
| 粮油定量包(桶)标准 单位:Kg |
|--------------------------------------------------------------|
| 粮 油 名 品 |标准麻袋|标准面袋|标准钢桶|
|--------------------------------|--------|--------|--------|
|大米、小米、高粱米、小麦、豆类 | 90 | | |
|--------------------------------|--------|--------|--------|
|高粱米、大麦、玉米 | 85 | | |
|--------------------------------|--------|--------|--------|
|谷 子 | 80 | | |
|--------------------------------|--------|--------|--------|
|稻谷、壳大麦 | 70 | | |
|--------------------------------|--------|--------|--------|
|荞 麦 | 65 | | |
|--------------------------------|--------|--------|--------|
|薯 干 | 40 | | |
|--------------------------------|--------|--------|--------|
|面 粉 | | 25 | |
|--------------------------------|--------|--------|--------|
|花生油、棉油、芝麻油、菜油、 | | | |
|豆油、葵花油、亚麻油 | | |180 |
|--------------------------------|--------|--------|--------|
|蓖麻油、桐油、梓油、 | | |185 |
|--------------------------------|--------|--------|--------|
|芝麻、油菜籽、花生仁 | 80 | | |
|--------------------------------|--------|--------|--------|
|花生果、葵花子 | 35 | | |
------------------------------------------------------------------
上表未包括的其他种类粮油,其定量包(桶)标准由省级粮
食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散装运输粮油应在发运单位能够散装,接收单位能够散卸,并取得接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发运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装人员。发运粮油时,监装人员应到现场监装。监装人员的职责是:
一、装车(船)前,认真检查车船状况和待运粮油货位准备情况,坚持“五不装”:
(一)车体、船舱不完好,无苫盖物、铺垫物或雨天无防雨设施,可能造成撒漏、湿损的不装。
(二)装过毒品、农药、玻璃纤维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车(船),不准装运粮油;装过化肥、活牲畜和其他污秽物的车(船),未经扫净、洗刷,或车(船)、篷布、铺垫物有异味,可能造成污染的不装。
(三)车(船)内未经清扫或虽已清扫,但仍不干净的不装。
(四)未经点件检斤备好货位,或没有“质检证书”、“卫检证书”的不装。
(五)装具破漏、缝口不符合规定或桶盖不严的不装。
属于车(船)状态不好或篷布不符合质量的,应及时与站(港)联系调换;发现车(船)内留有残货,应通知站(港)清扫或处理。
二、装车(船)作业时,应坚持“工前三铺垫,工后五清扫”:
(一)作业前,应在车边、船边、装卸机械下边,用铺垫物铺垫好。
(二)作业完毕,应将撒漏在车厢边、码头边、搬运路线上、货场、仓库的地脚粮全部清扫净。
三、装车(船)时应准确点件,并向站(港)货运人员交清,双方签字。整车(船)发运粮油,必须按车(船)标记载重吨位(或计费吨位、安全吨位)装足,由于货位备载不足的,必须补足(轻泡品种除外),严禁超载,确保安全。
四、装车(船)必须铺垫(专用车、船除外):
(一)包装粮食、油料:铁路棚车、敞车(装运过煤炭、红土、矿沙等易污染包装的除外)要铺垫车底;汽车、船舶以及铁路装运过煤炭、红土、矿沙等易污染包装的敞车要铺垫底部和侧面四周(即五面铺垫)。
(二)散装粮食、油料,车(船)均要五面铺垫。
五、装车(船)的其他事项:
(一)作业过程中,必须轻拿轻放,严禁野蛮装卸。
(二)用输送机械装包装粮食、油料时,高度要适宜,并由专人堆码,不得摔、甩。
(三)用吊杆吊装包装粮食、油料时,应使用网兜,不准吊麻袋“马耳”,不准使用“司令绳”。
(四)包装粮食、油料要包口朝里,堆码整齐,桶装油脂要桶盖朝上,不准横置;作业中遇到破漏包(桶)必须调换或修补后,方可装上车(船)。
(五)装铁路敞车时,包装粮食、油料,要创造条件实行“两靠两不靠”装车法,车顶部要起脊;散装粮食、油料,要使用缝好包口的100——120个定量包压顶起脊;苫盖好篷布,捆绑牢固。
(六)装铁路棚车时,包装粮食、油料要与车门保持一定距离,关严门窗,进行施封。
(七)铁路罐车、水路船驳散运油脂,执行就车(船)打尺计量(负责省间铁路罐车散运油脂计量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计量部门颁发的铁路罐车计量员证书)。暂不具备条件的,可泵入经计量部门检测过容积的油罐内计量后再泵入车(船)内。公路油罐汽车散运油脂,应用流量计计量,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用定量罐或地中衡计量。无论采用何种运输方式,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法规定,不准估计数量。
(八)使用各种运输工具散运油脂,人孔、舱盖都必须施封,排(放)管口要闭锁。应严格检验罐车的罐体和船驳的油舱,保证散运油脂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六、发货明细表是粮油运输办理交接、结算手续的重要原始凭证。装车(船)后,应按所装粮油的品名、数量、质量,以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填开发货明细表一式六联。要逐项填写、字迹清晰、认真审核,做到单、货相符,不准错填、漏填,并加注所运粮油的任务性质。该表的三、四、五联,应和粮油“质检证书”、“卫检证书”、运单一起随货同行,要牢固地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运单的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单证名称和页数。如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货同行时,应用快邮补寄,并在发货后24小时内拍发电报通知接收单位准备接收。
七、在专用线(码头)自装车(船)的,应在运单上注明“货主自装”或“自理装船”,并签字、盖章。
八、粮油发运完毕,必须在“调出粮油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保险业务要坚持自愿的原则”的规定,无论使用何种运输工具发运粮油,均暂不参加运输保险。
第二十八条 凡经铁路运输粮油,发运单位均不派员押运。

第六章 运输定额损耗
第二十九条 粮油运输合理损耗,是指粮油在从发运单位最后发粮(油)点到接收单位最初收粮(油)点之间的运输过程中,由于零星抛洒、扦样耗费、灰尘等细小杂质的消失等因素所产生的定额损耗以内的减量。
第三十条 粮油运输定额损耗应根据下表规定的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率和计算方法来计算。超过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的减量,应视作粮油运输事故——亏量;接收单位实际收到的粮油数量多于发运单位在发货明细表上填写的数量,其多余部分,应视作粮油运输溢余;粮油运输亏量或溢余,必须以一张发货明细表为一个单位单独计算。
一、粮食、薯干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含面粉、豆饼):
--------------------------------------------------------------------------
|运输|品 | 50公里 | 51—1000 | 1001公里 |
| | | 以下(%) | 公里(%) | 以上(%) |
| | |------------------|------------------|------------------|
|方式|名 |包 装|散 装|包 装|散 装|包 装|散 装|
|----|----|--------|--------|--------|--------|------|----------|
|铁 |粮食| 0.1| 0.1 |0.25|0.29|0.3|0.34 |
| |----|--------|--------|--------|--------|------|----------|
|路 |薯干| 0.2| 0.2 | 0.5| 0.6 |0.6| 0.7 |
|----|----|--------|--------|--------|--------|------|----------|
|水 |粮食| 0.1| 0.1 | 0.1| 0.1 |0.1| 0.1 |
| |----|--------|--------|--------|--------|------|----------|
|路 |薯干|0.15|0.15| 0.3| 0.3 |0.3| 0.3 |
|----------------------------------------------------------------------|
|公 | | 20公里以下(%) | 21公里以上(%) |
| | |----------------------------|--------------------------|
| | | 包 装 | 散 装 | 包 装 | 散 装 |
| |------|------------|--------------|--------------|----------|
| |粮 食| 0. 1 | 0.1 | 0.25 |0.29 |
| |------|------------|--------------|--------------|----------|
|路 |薯 干| 0.2 | 0.2 | 0.5 |0.6 |
--------------------------------------------------------------------------
二、油脂运输定额损耗率:
------------------------------------------------------------------------
| | | 陆路(%) | 水路(%) |
|品 名| 运输里程 |------------------|--------------------|
| | |包 装|散 装|包 装|散 装 |
|--------|----------------|--------|--------|--------|----------|
| |1000公里以下|0.25|0.20|0.30|0 .20 |
|食用油 |----------------|--------|--------|--------|----------|
| |1001公里以上|0.30|0.20|0.30|0.20 |
|--------|----------------|--------|--------|--------|----------|
| |1000公里以下|0.25|0.20|0.35|0.20 |
|非食用油|----------------|--------|--------|--------|----------|
| |1001公里以上|0.32|0.20|0.40|0.20 |
------------------------------------------------------------------------


三、油料运输定额损耗率:暂按调出省规定办理。
四、面粉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五、豆饼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3%。
六、在执行上述运输定额损耗率时,还应注意以下各项:
(一)水陆联运,全程按铁路运输定额损耗率计算。
(二)接收单位在卸车(船)后检斤以前,每装卸一次应增加计算一次装卸损耗,其定额损耗率为:粮食(含面粉、豆饼)0.03%;薯干0.06%。
(三)接收单位在卸车(船)后检斤以前,从站(港)到与该站(港)同一城镇的库、厂、站、店间的短途运输(适用于在车站、码头点件,运到仓库检斤和在大型库、厂专用线两侧、专用码头岸边点件,运到库、厂内其他地点检斤),应增加计算一次短途运输损耗,其定额损耗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路20公里以下、水路50公里以下的定额损耗率计算。
七、粮油运输定额损耗的计算公式:
粮油运输定额损耗=
发运量×(运输定额损耗率+装卸定额损耗率)


八、粮油运输亏量的计算公式(不含短件因素):
粮油运输亏量=
发运量--实收量--运输定额损耗


九、粮油运输实际损耗未超过定额损耗的(即属于合理损耗),接收单位应按原发运数量与发运单位结算。
第三十一条 粮油发生溢余时,接收单位应按实收数量入帐,并与发运单位据实结算。溢余部分不得与亏量冲抵。

第七章 接收
第三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根据月度粮油运输计划和车(船)到达预、确报,与承运部门有关站(港)取得联系,及时做好场地、仓库、机械、器材、车辆、劳力等接收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接收单位如已接到发运单证,超过了承运部门规定的运到期限而粮油仍未运到时,应向到站(港)提出查询,并按铁道、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规》向到站(港)核收逾期罚款;经查询仍无着落,应按规定向到站(港)提出索赔。由于超过运到期限或中途换装等承运部门的责任,致使粮油霉坏变质或受其他损失时,也应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并按规定时限索赔结案。
第三十四条 粮油运出或运达后,如因接收单位场地、仓库、转运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运输计划接收而必须变更到站(港)时,应报上一级粮食部门批准,并按承运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的接收单位应作为最初收粮(油)点与发运单位结算一切费用,然后再与变更后的接收单位结算。
以上所指最初收粮(油)点,是发运单位在最后发粮(油)点按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装上粮(油)后不再转换运输工具(联运除外),即可直达接收单位所在的站(港)。
第三十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卸人员。粮油运达后,监卸人员应到现场监卸。监卸人员的职责是:
一、卸车(船)前,应认真检查车(船)的门窗、舱盖施封情况,车(船)苫盖有无异状,粮油有无漏雨、水湿、被盗、异味等情况,与承运部门办好交接。如发现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向承运部门索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二、卸车(船)时,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分卸并按承运部门规定的时间卸完,做到不压车(船)、不压站(港)。
三、卸车(船)时,应认真检查粮油装具、铺垫物、缝口、桶盖,查明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有无撒漏、破损、污染等情况。
四、卸车(船)时,应与发货明细表、运单上记载的粮油品名、件数、重量等进行核对,查清有无错发、短件亏量等情况。
五、检验人员验收粮油质量时,必须按检验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扦样、检验。如质量、等级、食品卫生指标与原发粮油不符时,应重新扦样复验。两次检验结果不一致时,以与原发粮油检验结果差异小的为准,并保留样品。
六、卸车(船)时,发现粮油污染、水湿、霉坏变质严重撒漏及虫粮,应将好、坏粮油分别存放,严禁好坏混杂。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晾晒、烘干、薰蒸,积极抢救,防止扩大损失。
七、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八、粮油接收完毕,必须在“调入粮油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并签收发货明细表。
第三十六条 接收单位应在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站(港)或专用线两侧和专用码头岸边点件检斤,不准估计数量。如上述地点确无检斤条件的,则应按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六款第(二)、(三)项规定办理。检斤衡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接收单位对散装运输的粮食、油料,必须全部过秤检斤,做好原始记录,并同过秤码单、经单位领导签署的现场作业记录一并保存备查,不保留原货。对铁路罐车、水路船驳、公路油罐汽车散运的油脂,应按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七)项规定的方法计量,不得罐桶计量。对铁路罐车,如计量结果与原发数不一致时,按《商业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接收单位对包装运输的粮油应采取抽查过秤的方法检斤:
一、以一张发货明细表为一个抽检计算单位。
二、应挑选不破不漏的包(桶)作为抽检样品。
三、一个计算单位内破漏包(桶)超过10%的,即视为非定量包(桶),必须全部检斤,扣除定额损耗后计算亏量。
四、一个计算单位内抽检包(桶)的比例:火车、轮船为5%;帆船、汽车为15%。
五、抽检的样品,每包(桶)平均差异未超过定额损耗的,即应作为推算该计算单位的依据。
六、抽检的样品,每包(桶)平均差异超过500g的,该计算单位即视为非定量包(桶),应按本条第三款办理。
七、抽检的样品,每包(桶)平均差异超过定额损耗而又未超过500g的,应再抽检一次,比例为:火车、轮船10%,帆船、汽车20%。两次抽检结果不一致时,按两次的平均数计算。该平均数每包(桶)差异未超过定额损耗的按本条第五款办理;超过500g的,按本条第三款办理;超过定额损耗而又未超过500g的,即以此样品作为推算该计算单位的依据,扣除定额损耗后计算亏量。
八、无论抽查检斤或全部检斤,都必须作好原始记录,并同过秤码单、经单位领导签署的现场作业记录一并保存备查。
九、非定量包(桶)经全部检斤后,平均每包粮食、油料差异在5kg以上(含5kg)的,每桶油脂差异在1kg以上(含1kg)的,除按本条八款办理外,还应保留原货备查。
第三十九条 卸车(船)时产生的地脚粮,接收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的过秤计数,并入原批;无食用价值的降价处理,残值应并入原货款,不得作为接收单位的收益。
第四十条 对发生票货分离、票货不符、亏量短件、包桶破损、严重撒漏、被盗丢失、水湿霉坏、有害物污染、装载不良等事故造成粮油损失的,以及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粮油质量、等级、食品卫生指标与原发不符和未接到“质检证书”、“卫检证书”等情况,接收单位应会同到站(港)货运人员查明原因,严格分清责任:
一、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货规》规定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及时提出《索赔要求书》,办理索赔,并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
二、责任属于发运单位的,应取得到站(港)的普通记录或其他证件,并在卸完车(船)次日起三天内将事故损失情况用电报通知发运单位。发运单位应在接到电报后次日起三天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接收单位,如派人前往查明处理,则应在接到电报后次日起五天内直赴接收单位。如超过期限发运单位既不答复又不派人处理,则视为无异议,由接收单位据实处理。
三、凡属不在到达站(港)受理索赔范围内的集体、个体所有的车(船)方的责任,由接收单位取得到站(港)开具的并经承运人签署的证明,及时与发运单位协商,向承运人追赔结案。
第四十一条 接收单位对错发的粮油,除应妥善保管并保留全部单证、记录外,还应主动与有关单位联系,查明情况,通知发运单位,协商处理。对无计划发来的粮油应先卸下妥善保管,并逐级上报,听候处理,不得原车(船)退回或隐瞒不报。

第八章 中转
第四十二条 粮油中转是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各级粮食部门应切实做好。需在途中转换运输工具运输的粮油,凡承运部门办理联运的,均应通过联运,粮食部门不再办理中转。任务较大的接收单位可派人驻联运的换装站(港),做好粮油货源与车(船)运力的衔接工作。承运部门不办理联运的,由粮食部门自行办理中转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发运单位在中转站(港)设立中转机构办理中转业务。
二、接收单位在中转站(港)设立中转机构办理中转业务。
三、两个以上地区在同一站(港)中转,为避免机构重叠,应由上级粮食部门设立或指定站(港)所在地粮食部门设立一个中转机构办理中转业务,有两种方式:
(一)通过一次调拨两次结算的办法处理,即中转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分段运输计划办理中转业务,并按粮油调拨作价和结算办法的规定,分别同发运、接收单位作价、结算。凡省间粮油运输,经批准在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的,均采用此办法处理。
(二)代办中转,即中转单位只办理中转业务,不负责作价、结算,而由发运、接收单位双方直接办理作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粮油中转地在发运单位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发运单位最后发粮(油)点;在接收单位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接收单位最初收粮(油)点。为贯彻合理运输原则,省间及进、出口粮油运输,需在发运、接收单位行政辖区以外的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而中转地粮食部门又不能办理中转业务,要由发运或接收单位自设机构办理中转的:如接收单位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即为最初收粮(油)点;如发运单位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不作为最后发粮(油)点,应按商业部省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作价,并与接收单位办理结算。
第四十四条 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都应通过核定合理的中转费用标准,来保证中转单位的利益,以利中转任务的顺利完成。中转单位的作价、结算办法,由上一级粮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凡省间及进、出口粮油运输,需在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无论商业部设立或指定机构,还是发运单位设立机构办理中转业务的,中转地选择、中转费用标准,均须经商业部批准。
第四十五条 粮油中转处在运输的中间环节,中转单位同时兼有发运和接收单位的职能。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中转单位除应按本《规则》第五、七章的规定做好工作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暂存待转的粮油,必须妥善保管。无论存放在站(港)、中转单位还是有关部门,都要尽量存放在库房内。必须露天堆存,要垫高垛底、盖好苫布,保证货位不积水、不淋雨。对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二、接收粮油发生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数量上的差异时,均不保留原货。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有差异的,保留检验样品备查;数量有差异的,保留有关单证备查(铁路罐车散运油脂有差异的,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接收粮油发生包(桶)破损和撒漏时,应及时修补、整理,破损严重不堪修补的,应更换装具,不准破收破转、扩大损失。产生的地脚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处理时,应装包与其他粮油一并转出,在麻袋缝口处作出明显标记,并在运单和发货明细表上注明。
四、接收粮油发生其他运输事故时,应按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六款办理,不准坏收坏转、扩大损失。经整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并入原批转出;无食用价值的降价处理,残值应并入原货款,不得作为中转单位的收益。
五、采用一次调拨两次结算办法处理中转业务,在接收粮油时发生或发现各种运输事故而责任属于发运单位的,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办理。
六、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填开发货明细表。按车(船)分运的代转单位,应使用交接清单,按批核对。交接手续要清楚,防止在中转环节发生批次混乱差错。
七、卸车(船)后或发运完毕,监卸(装)人员必须在“调入、调出粮油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并定期与发运、接收单位核对接转数字。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截留、挪用或顶换中转的粮油。如遇上述情况,中转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有责任向上级粮食部门报告。中转单位本身更不得违反本条规定。

第九章 运输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本着“完成粮油运输任务,确保粮油运输安全”的宗旨,与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粮油运输事故发生。在粮油调运部门内部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做好粮油安全运输工作。
第四十八条 粮油运输事故的种类:
一、按发生情况分为十三种:
(一)错填单证(二)单货分离(三)被盗(四)短件(五)亏量(六)包桶破损及撒漏(七)有害物污染(八)水湿(九)霉坏(十)火烧(十一)翻车、沉船(十二)人员死亡(十三)其他
二、按损失程度分为三种:
(一)重大事故:粮食、油料一次损失(指绝对损失,下同)5000kg以上;油脂一次损失500kg以上;人员死亡或整车(船)粮油丢失等。
(二)大事故:粮食、油料一次损失1500kg以上未满5000kg,油脂一次损失250kg以上未满500kg的。
(三)一般事故:粮油损失不足大事故下限的。
第四十九条 发生运输事故,接收单位发现或接到承运部门通知后,应积极组织抢救,防止扩大损失。应通知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对重大事故,接收单位应自发现或接承运部门通知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及损失概况等电告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同时报省级粮食部门并转报商业部。省级粮食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指派人员到现场协助妥善处理。对大事故,接收单位应自发现或接承运部门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及损失概况等电告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同时报省级粮食部门。
第五十条 对人员死亡或其他破坏性事故,接收单位应及时会同公安、承运部门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粮油在运输途中发生运输事故,所在地粮食部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对因事故受损的粮油,经抢救整理后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继继发运;不能继续发运的,报请上一级粮食部门批准,代接收单位就地处理,并将处理收据、其他单证及向当地承运部门索取的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一并寄交接收单位办理索赔手续。对重大事故、大事故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承运部门办理联运的粮油在中转换装站(港)发生或发现运输事故,致使粮油受损,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中转换装站(港)所在地粮食部门应协助承运部门及时处理,防止扩大损失。对不能再继续转运的粮油代接收单位就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发运和接收单位。对重大事故、大事故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 对粮油运输事故,应及时登记分析,并按规定时限填报“粮油运输事故季报表”。

第十章 责任划分及罚则
第五十四条 粮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运输事故造成损失时,责任划分及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是:在最后发粮(油)点车(船)开动前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发运单位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如系承运部门责任,由发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索赔。车(船)开动后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接收单位应会同承运部门查明原因:属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接收单位按有关规定索赔;属发运单位责任的,由发运单位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属其他方面责任的,在取得旁证的情况下,由接收单位向责任方索赔;属其他方面责任但无法找到责任人或无责任方的(含不可抗力),由发运、接收单位分担经济损失;接收单位已与承运部门办清交接手续后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接收单位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 属发运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方面:
一、运输计划确定后,由于发运单位的原因变更、追加或落空计划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无计划或整车(船)超计划发运造成接收或中转单位压车(船)、压站(港),甚至造成粮油霉坏等运输事故的,应承担车(船)、站(港)占压费和事故损失。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一)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擅自停运的。
(二)错填、漏填运单的。
(三)短件的。
(四)亏量的。
(五)未按规定填开“发货明细表”或未随货同行又未及时补寄并拍发电报通知接收单位的。
(六)未按车(船)标记载重量装足的(轻泡品种除外)以及超载造成损失的。
四、未填开“质检证书”、“卫检证书”或未随货同行也未及时补寄并拍发电报通知接收单位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检验结果,并承担与原发粮油等级、质量、食品卫生指标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五、未按规定检斤计量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检斤计量结果,并承担与原发粮油数量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六、未按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具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这部分装具由接收单位无偿接收。
七、发运高水分粮食、油料除应承担超过《国标》的扣价部分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向接收单位支付罚款:
(一)发运虫粮除应承担薰蒸费外,并按每吨二元支付罚款。
(二)发运质量已经霉变的粮油除应承担与《国标》或《部标》差异的扣价部分和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吨受损粮食、油料一元,油脂五元支付罚款。
(三)原发包(桶)破损、麻(面)袋缝口不符合规定、桶盖无垫圈或未拧紧造成粮油损失的,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条破损麻袋一元、每条破损面袋五角、每只破损油桶二十元、每条缝口不符合规定的麻袋二角、每条缝口不符合规定的面袋一角、每只无垫圈或未拧紧桶盖一元支付罚款。
(四)未按规定铺垫或原发铺垫物严重破损造成粮食、油料损失的,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吨受损粮食、油料一元支付罚款。
(五)散装粮食、油料未按规定使用定量包压顶起脊造成粮食、油料损失的,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外,并按每车五十元支付罚款。
九、发运非定量包(桶)粮油或在同一车、船(大船按舱)混装不同品名、不同等级、不同定量包(桶)的粮油,未作出明确标志,或已有明确标志但未通知接收单位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以及挑选、整理、过秤的费用。
十、未经接收单位同意擅自发运散装粮油的,应承担由此造成事故损失和过秤等直接费用。
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事故损失:
(一)使用不适合装粮油的车(船),无苫盖物或苫盖物破漏,无防雨设施在雨天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堆码整齐,车顶部未起脊,未苫好篷布或未捆绑牢固的。
(三)装棚(罐)车、船驳未按规定在车门、人孔、舱盖施封,未关严门窗,未闭锁排(放)管口的。
(四)在专线(码头)自装车(船),运达后经到站(港)检查,施封完好,车(船)无异状,卸车(船)后发现各种运输事故的。
十二、接到接收单位事故通知来电后,未按期答复或未按期派人前往查明处理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据实处理的结果,并承担与原发粮油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数量、装具、铺垫物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六条 发运单位自行投保运输险的,应承担全部保险费用。
第五十七条 发运单位经铁路运输粮油自行派员押运的,应承担全部押运费用,并承担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差事故的损失。
第五十八条 属接收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方面:
一、运输计划确定后,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变更、追加或落空计划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粮油运出或运达后,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不能按运输计划接收而必须变更到站(港)的,应承担变更费用。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一)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擅自要求停运的。
(二)未按规定监卸以致与承运部门未能交接清楚的。
(三)未按规定分卸以致造成批次、等级、质量混淆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整理地脚粮的。
(五)接收无计划粮油未按规定办理的。
四、未按到达站(港)承运部门规定期限办理提货手续或卸货,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和车(船)、站(港)占压费用。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事故损失:
(一)发生运输事故,责任虽属承运部门,但未及时索取货运记录提出索赔,或虽已取得货运记录也提出索赔,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的。
(二)发生运输事故,责任虽属发运单位,但未及时索取普通记录或其他证明文件,未按规定期限通知发运单位的。
(三)卸车(船)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
(四)接收错发的粮油未按规定妥善保管而发生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虽已进行检验未按规定保留样品、原始记录的,应承认发运单位检验结果,并承担与实收粮油等级、质量、食品卫生指标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七、未按规定进行点件检斤,或虽已进行点件检斤未按规定保留原始记录、过秤码单、现场作业记录或原货,接收散运油脂未按规定方法计量的,应承认发运单位原发数量,并承担与实收粮油数量的差异所折算的经济损失。
八、发生运输事故,未按规定好、坏粮油分别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整理以致扩大损失的,应承担扩大部分的经济损失。
九、经发运单位来人复验,其结果与原发情况相符,或接收单位有关单证不实不全,除应按本条第六、七款办理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过秤费、搬运费、来人的旅差费、电讯费和罚款等开支),并以该发货明细表记载的数量,按每吨粮食、油料一元,油脂五元向发运单位支付罚款。故意弄虚作假,编造假记录、假证明,制造假样品被查出的,应加倍向发运单位支付罚款。
第五十九条 接收单位应承担运输定额损耗和装卸定额损耗。
第六十条 接收单位应承担散装粮油全部检斤和包装粮油抽查检斤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属中转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的,除本《规则》第五十五、五十八条所列外,还包括: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一)未按规定妥善保管待转暂存的粮油而发生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填表、交接、核对或未据实登统而发生批次混乱差错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承担扩大损失部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修补破损包(桶)、整理撒漏粮油而破收破转扩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整理抢救受损粮油而坏收坏转扩大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或顶换中转粮油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每吨粮食、油料二元,油脂十元向接收单位支付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粮油的事故,接收(中转)单位应按规定先与发运单位按发货明细表所记载数量结算。被盗部分,应由接收(中转)单位力争通过责任方追回,确实不能追回原物的,由接收(中转)单位按起运地国家调拨价加运杂费、包装费向责任方索赔结案。经努力确实索赔不到或无法找到责任人、无责任方的,由接收(中转)单位与发运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一章 运输统计
第六十三条 为使上级了解粮油运输计划完成情况,给上级预测、决策提供可靠的数字及文字依据和积累资料,研究改进工作,各级粮食部门应加强粮油运输统计工作。县(市)以上粮食部门应指定专人按规定上报以下统计报表:
一、粮油运输计划完成情况电讯旬(月)报(商业统144表粮运1表);
二、粮油运输完成实绩月报表(商业统145表粮运2表);
三、粮油装具库存季报表(商业统146表粮运3表);
四、粮油运输事故季报表(商业统148表粮运5表)。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粮油运输统计资料的完整、详尽,统计数字准确、及时、全面,各基层调运部门必须建立原始记录和健全有关帐册,并以此作为编制报表的依据。
一、各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必须建立“粮油调出(调入、中转)原始登记簿”和粮油运输完成情况以及粮油运输事故帐册,并随时登记,定期核对,检查是否有漏记错记。
二、应以“发货明细表”作为原始凭证,登统有关原始记录或帐册。“发货明细表”必须按商业部制定的格式印制,每份一式六联,并应按规定程序运转,不得任意更改。


三、凡粮油入库及不通过调拨结算的县(市)内运量,应开具“县内粮油移库送货单”进行登统。
四、运输统计报表必须根据有关原始记录或帐册的记载进行汇制。
第六十五条 县(市)以上调运部门要进行运输统计资料为内容的文字分析工作,并于每季结束后逐级上报统计分析。内容主要包括:超过或未完成运输计划的原因;各项经济指标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及发生变化的原因;运输工具、品名、地区间变化以及合理运输、安全运输等情况。
下列经济指标供参照:
一、运输计划完成百分比:
季度实际发运数
计划完成%=----------------------------------×100%
季度运输计划+临时运输计划


二、运量占收支量百分比:
本行政区内运量
运量占收支量%=--------------------------×100%
本期区内收支量


三、吨收支量运杂费水平:
吨收支量
运杂费总额--省(行署县)外调入运杂费(元)
运杂费水平=------------------------------------------------
收支量(吨)
第六十六条 粮油运输统计人员应做到:
一、统计数字真实,情况可靠,统计报表应准确、及时、全面,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二、严守国家机密,报表复制份数及报送单位,应有记载及签收手续。
三、执行统计报表规定,遵守统计时间(即统计划期),报出时间、指标解释等不得修改。
四、报表报出前,须经主管上级和主管人员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一切报表、单据都必须妥善保管,定期装订成册,按规定归档存查。
六、统计人员临时外出,应安排人员代管,不得借此不报或迟报报表。统计人员如有调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签署移交清册备查。

第十二章 附件
第六十七条 涉及其它部门和业务环节的事项,分别按下列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一、有关与铁路、交通部门办理粮油运输、事故索赔等,按照国家规定的铁路、交通运输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二、关于粮油质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粮油质量、食品卫生指标以及检验方法标准办理。
三、省间粮油调拨作价和结算(包括跨界入库、跨界中转等),按照“国家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和结算办法”办理。
四、有关运输事故损失的核销,按商业部“粮食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按《商业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办理。
六、国家粮食部门经营需要运输的议价粮食、饲料用粮油、工业用粮油,购销双方在合同中如有特殊条款,可不受本规则约束。
第六十八条 各级粮食部门干部、职工模范执行国家政策和本《规则》,成绩优良,符合国家规定奖励条件的,可以酌予奖励;违法失职,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惩处。奖惩的实施,企业人员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行政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商业部(82)商储(粮)字第16号通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粮油装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