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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3:23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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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充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二章 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违法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所领导的机关各种行政行为未依法规范或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承诺的优惠政策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或不守诚信造成不良影响的;
2、所领导的机关滥用权力,吃、拿、卡、要,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的;
3、在基本建设采购活动中,不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4、在融资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的。
(六)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政府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五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二)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工作考核结果;
(五)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八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问责的,市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追究责任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可以在市政府常务会上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问责的方式后,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核权。
第十三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核报告。
复核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六条 市长根据复核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问责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问责。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或科(室)负责人或一般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
第二十二条 金融、税务、外汇、商检、工商、质监、药监等实行中央或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书面向直接主管的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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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8日 昆政复〔1994〕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接受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代办房产买卖、赠与、抵押、租赁、调换、土地使用权转移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实施管理和业务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凡是按有关规定允许进入房地市场买卖、抵押、租赁、调换产权的单位房、私房、商品房,以及私房赠与、直管公房使用权调换,均可实行中介服务。


  第六条 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1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经考核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三名以上人员。


  第七条 成立中介机构,必须向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昆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申办中介机构时,除应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同时提交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文件和成立的可行性报告和组织章程。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营业。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房口,并持有市房管局发给的《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 申办经纪人资格,应由申请人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本人近期脱帽照片两张,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考核或考试合格的,发给《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十条 经纪人必须持证上岗。经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注销经纪人资格证书,取消服务资格。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认真组织经纪人参加培训,学习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房地产专业技术知识,增强依法服务、诚实信用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提高中介服务技能。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设置中介机构;已设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必须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房地产经营企业脱钩。中介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可以代理人或信托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的代购、代销、代办等业务,但必须持有经公证机关公证过的委托人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和收取中介费。


  第十五条 中介费的收费标准如下:
  一、介绍并代办全部交易手续(即代领到全部有效证书)的,收费标准为:
  1、房屋买卖的,按房屋成交总价的1%计算。
  2、房屋租赁的,按房租总额的2%计算。
  3、单位房、私房调换产权的,按交易双方房屋评估总价之和的1%计算。
  4、直管公房调换使用权的,按交易双方应交的六个月租金之和计算。
  5、房屋抵押、赠与的,按房屋评估价的1%计算。
  6、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土地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办理。
  二、仅只是介绍使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并代办协议鉴证手续的,按前款收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中介费由委托方支付。交易双方均实行委托时,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中介机构收取中介费时,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或经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原证(照)发放部门收回原证(照),取销其中介服务资格外,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越中介服务范围的,其交易行为和中介行为无效,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标准收取中介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超标准部份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兼营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其经营行为无效;属于买卖行为的,处以房地产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属于租赁行为的,处以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七、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其中介行为无效,由市房管局或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房管局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继承、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
(一)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诗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或者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六)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以及口传文化等;
(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条 本条例列举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民族事务、教育、旅游、规划、建设、新闻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章 保护与抢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部门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收集、整理与研究。
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收集与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对于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与研究,应当注重对原生形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的保护与抢救,并且做到准确、科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的培养,发挥各级文化艺术馆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于收集到的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整理、归档,根据需要选编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电子音像等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三条 私人和集体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征集属于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四条 境外团体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报经省级文化行政或者民族事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三章 推荐与认定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过推荐批准,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练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的艺人;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公民。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经本人申请或者他人推荐,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初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审核,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七条 具有优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或者工艺美术品制作传统的地方,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应当以其有代表性的文艺形式或者传统工艺美术品冠名,其文艺形式或者工艺美术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有较高艺术性、观赏性的;
(二)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三)在当地有普遍群众基础或者有较高开发利用价值的。
第十八条 选择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聚居自然村寨,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集中反映原生形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
(二)民居建筑民族风格特点突出并有一定规模的;
(三)民族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的。
第十九条 命名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公民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应当遵守批准的保护规划,保持原有的民族特色。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作出推荐或者提出要求保护的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第四章 交易与出境
第二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艺美术珍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珍贵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二十三条 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资料、实物,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以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新开发的产品,允许交易和出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下列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与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间传统文化珍品、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国家设立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保护机构在研究、保护工作中必要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对于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保护、研究项目,应当给予专项拨款。
第二十七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可以按师承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并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命名。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依法开展的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受本条例保护。
对于被命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命名部门应当为他们建立档案,支持其传承活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对以文化艺术形式命名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有开发价值的、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统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对于需要保密的工艺美术品的工艺技术,职能部门应当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政策上的优惠照顾和资金上的扶持,省文化行政、民族事务、旅游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研究、整理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开发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
(一)鼓励发展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对游人开放;
(三)有计划地组织集中展示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
(四)有规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
(五)各地应当挖掘、提高本地健康的、有浓郁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观赏性;
(六)鼓励以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七)设立云南省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扩大对外宣传;
(八)应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等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由于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和遗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且没收其摄录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海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收集、采访、整理和研究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不尊重民族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和利益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