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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4:02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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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待遇低于”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生产设备和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不包括下列情况:
  ⒈ 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或国民卫生和道德原因而采取的措施。
  ⒉ 缔约一方因国民经济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该措施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
  (三) 缔约一方应在其法规允许范围内对在其领土内进行和执行投资活动的人员尽快给予签证。
  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必要时给予善意的考虑并迅速作出决定。

三、 关于第四条
  (一) 当缔约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缔约一方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或社团的投资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也适用于该投资。但有关补偿的规定只有在上述第三国的法人、组织或社团或第三国无权要求补偿,或第三国放弃此种权利时,方得适用。
  (二) 协定第四条第五款所述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自投资者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仲裁庭将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程序规则确定仲裁程序。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依照国内法执行。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四、 关于第五条
  协定第五条所述的“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协定第五条第(六)项所指的补偿款项支付,由中国政府主管当局担保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 第五条第(一)至(五)项款项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更优惠的规定之前,应依照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从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向国外转移。
  如该类企业在本款所述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支付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⑴ 协定第五条第(一)、(四)、(五)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⑵ 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已由中国银行提供了担保的款项支付;
  ⑶ 协定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国家主管部门专项批准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可以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

五、 关于第七条第一款
  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应不适当地迟延”,是指应在考虑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五条第(六)项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 地 利 共 和 国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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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 1 0年1 1月26日市政府第3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理步伐,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 57号令)、《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9]6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业(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驻徐单位、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财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一次性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住户按户计价定额征收,按每户每月4元的标准收取,由住户负担。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户,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并将生活垃圾集中运至辖区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中转站,市有关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运送的垃圾量,实行计量补偿。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收取的补偿款,对现行物业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或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其用途)。在条件成熟的居民小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试点,对成效比较明显的,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上,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予以奖励。
(二)单位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人数计价定额征收,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收取,由单位负担;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按每人每月1.5元的标准收取,由单位负担。
(三)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数计价定额征收,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收取,由个体工商户负担。
(四)建筑施工单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收取,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担。
(五)部分行业收费标准:
1.宾馆、招待所行业,根据其实际床位数,每个床位每月按6元收取,其中餐饮、桑拿、娱乐部分按相应标准另收,由经营者负担。
2.餐饮、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等相关餐饮娱乐行业,按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由经营者负担。
3.农贸市场及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专业市场、长途汽车客运点(国有、社会)按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40元收取,由主办或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4.家庭装潢和修缮房屋产生的垃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由住户负担。
  第六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具体为:
(一)使用自来水的住户由城市供水企业在住户缴纳水费时代收。
(二)属市、区财政拨款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市、区财政部门征收,其余单位由市地税局在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代征。
(三)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地税局在其申报税或办理减免税时代征。
(四)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局在其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代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城区管委会代征。对未办理(或不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地税局在其开具营业税发票时代征。
(五)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部分行业、未纳入自来水收费系统的住户和未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辖区政府征收。
(六)其他未包含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代征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八条 对总工会、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户、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持有大学生创业证的大学生创业的企业,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年。对用水量累计未达到5吨的住户,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与其委托的代征代收单位签定委托书。代征代收单位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方面。对实际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部分用于支付垃圾焚烧、填埋等处置费用,另一部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区送往垃圾处理厂的垃圾量比例,定期拨付各区市容环卫部门,用于弥补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费用。
(四)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担的有偿服务,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适当盈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住户和个体工商户等,未按本办法并在催缴后仍拒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并可由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贾汪区、铜山区经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 1 1年4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下发的涉及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三日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提高电子政务工程投资的效益,保证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质量与安全,维护电子政务工程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和中央、省驻常行政事业单位电子政务工程的规划、立项、评审、政府采购、监理、验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用于政务信息化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资源、信息应用等工程,包括纵向网络、网站、内部局域网、数据库、各类应用平台及系统。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是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和运行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市公安、国安、保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按市信息化办的统一要求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等材料。

第五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市信息化办要牵头组织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相关专家(如网络安全、信息保密等)对其技术建设方案进行论证与评估,软件系统应重点评审。每次评审从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

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信息化办负责召集与日常管理,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在拟建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中按规定列支。

第六条 市信息化办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要求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向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信息化办审查同意的建设方案实施。因业务改变确需修改的,须报市信息化办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电子政务重点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市信息化办归口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八条 本市电子政务工程承建、监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与建设有关的设备、软件、材料,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涉及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电子政务工程,经市信息化办、市公安局、市保密局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直接发包。涉及空间地理数据资源特许经营的电子政务工程,可由市信息化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评标或直接发包。

第九条 承建本市电子政务工程的施工单位,须具有信息产业、公安、国安、保密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计算机系统集成商或电信运营商在参加本市电子政务工程商务投标前,必须携带相关资质证书文件到市信息化办备案。凡不具备承建资格的,一律不得参与商务投标活动。

第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中标建设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合同,或者将中标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承建单位可将中标合同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 本市重大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从事电子政务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要具备信息产业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相应资质,同一工程的建设和监理要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对电子政务工程验收后,必须向市信息化办提出正式验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评机构出具的信息安全测评报告和软件测评报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信息化办在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通过验收的电子政务工程可以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