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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5:05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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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0-22
  文 号  财建(2003)508 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药材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药材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药材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扶持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促进中药材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财政部职责: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审核批复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职责:负责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二)统筹规划,重点扶持。
  1、中药资源保护、野生药材变家种家养的技术研究和推广;
  2、中药材生产技术的规范化、种子种苗示范基地建设;
  3、珍稀、紧缺药材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生产基地建设;
  4、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对名优中成药进行二次开发项目;
  5、中药提取物的产业化,优质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示范推广。
  第五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管理费: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为管理中药材扶持资金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论证等支付的费用。
  (二)项目费:是指中药材扶持资金项目本身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设备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等。
  (三)其他费用: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助单位的选择

  第六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采取企业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3、具备工作所需的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下达

  第八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的申请与下达程序:
  1、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年度中药材扶持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2、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进行申报。中央所属单位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同时抄报财政部;地方所属单位通过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3、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4、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论证结果编制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报送财政部。
  5、财政部审核批复中药材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并按财政部国库管理的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九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方式。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中药材扶持资金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中药材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中药材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和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中药材扶持资金全额收回并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中药材扶持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9]1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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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理顺土地管理关系,科学配置土地资源,确保土地财政收入,结合我市土地有偿使用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
  (一)在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提倡按年度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和出让金征收计划。计划内容包括:土地出让位置、地块、面积、用途、年限、出让金收入等,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出让计划不得突破年度供地计划,超出年度供地计划的不予供地。
  (三)新增建设用地,除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一律以出让方式供应。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供应;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原则上先由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然后进行“通平”开发,再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组织出让。
  (四)对原无偿划拨的国有商业、服务业、工业及其他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过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本着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土地资产处置办法。
   1、对盈利企业和有负担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按年缴纳出让金。
   2、对亏损企业,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企业按年向政府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政府批准后,可只算帐,不拿钱,由土地管理部门边收边退实行“空转”。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转入正常缴纳。
   3、企业产权转移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原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一次或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进行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换发土地使用证。
   4、企业破产,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出让。
  (五)新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原有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按有关规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和搞翻、改、扩建用于经营性用地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按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逐年或逐月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七)用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债,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否则,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抵债。
  (八)土地有偿使用的出让年限,商业用地最高不超过20年,其它用地最高不超过30年为宜。期满后续签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九)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使用证。对取得住宅楼产权的居民逐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实行土地使用证年检制度。
  (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作为土地资产处置和出让金收取的依据。
  (十一)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扩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原有、新增开发耕地出租等,用地单位须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十二)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益金,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分成。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财政部[19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总后勤部[1998]后营字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二、严禁集体土地进入市场
  (十三)要严格执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乡(镇)村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农村建房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要经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村居民宅基地超出法定面积的,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进行管理。
  (十四)集体土地不经国家征用,不能进入市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集体土地出租、转让等非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保证土地市场依法有序的健康发展。

  三、严格农用国有土地的开发管理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调查成果,制定本地区的土地开发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耕地后备资源须经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论证,并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防止盲目、随意开发,保证开发后的耕地质量。
  (十六)开发国有新增耕地,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各开发单位或个人要携带拟开发土地的有关资料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发。
  (十七)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深入到拟开发土地现场踏查和勘测,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
  (十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乡(镇)村新开发的国有耕地,要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报,(农村新增耕地以村或乡(镇)为单位申报),按开发耕地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实行现场勘测和登记发证。
  (十九)开发的农用国有土地,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出让给乡(镇)、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开发使用;也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后,租赁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县级政府非投资性发包的,旱田每公顷每年出让金不少于100元,水田每公顷每年出让金不少于500元;投资性发包的,其出让金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根据投资额多少另行商定。
  (二十)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在本场区域内新开发国有耕地需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按年度向本级政府缴纳出让金。
  (二十一)在开发土地上修筑二米宽以上的农田道路,占地一亩以上的农田水利工程等农业建设用地,必须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四、部门紧密配合,加大综合管理力度
  (二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资产的产权代表和土地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未批先占、改变地类、不履行有关手续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资产等违法行为和拒不申报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
  (二十三)为确保土地出让金的收缴,有关部门要与土地管理部门紧密配合,各司其职。
   1、对出让的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建设部门会签后,可以依法运迁,不见土地批件,规划部门不予放线。
   2、对经营性用地,没办土地出让批件,广播、电视、报刊不予刊发出售、转让、出租等房地产广告。
   3、财政部门要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开列的土地出让金清单,全额收缴。对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每日按滞纳额3‰收取滞纳金。
   4、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等交易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不见地税局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批件,不予换发证书。
   5、金融和财政、开发办等部门对土对开发者,不见土地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不予发放贷款和有关开发资金。
  (二十四)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颁发《关于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颁发《关于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5月18日,国家科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进一步落实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单位事业费问题,我们制定了《关于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管理办法》

附件 关于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推进以技术开发工作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促进科研与生产的紧密结合,特对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是指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同生产性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结成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企业实行统一领导,并在组织、规划、计划及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条:科研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对内为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部门,对外保留科研单位称号。在企业或企业集团统一财务管理下,可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享有一定的自主权。
第四条: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其科研活动应以完成企业开发任务为主,亦可独立承担国家或部门的科研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工作。企业或企业集团应把技术进步放在首位,依靠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双方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1)双方签定《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协议书》,内容应包括组织形式、管理体制、工资制度、财务管理及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重要事项。
(2)双方据上述协议书联名向各自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附协议书),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科委批准执行。
第六条: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科研单位,可以享受国发〔1987〕8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其事业费以进入企业前一年为基数,拨给科研单位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七条:国务院各部门所属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科研单位,其事业费仍由国家科委按现有渠道专项拨给有关部门。
第八条:已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因故退出,须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并仍按退出当年的减拨比例,继续纳入科学事业费减拨渠道。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