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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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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9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9年3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65人,缺13名代表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现已由吉林省补选出代表1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补选出代表1人,广东省补选出代表1人,海南省补选出代表1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陈世兴、胡德才(瑶族)、李绍珍(女)、鲍克明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自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以来,有2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解放军钱抵千、贵州省宦乡。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共有代表2967人,还缺11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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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本市正常的生产、工作、交通、教学、科研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对公民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和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妥善、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对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向公民说明情况。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办结和延期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上级信访部门备案,对延期办理的信访事项应说明理由。
第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和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
第八条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应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人数较多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依法解决问题。
第九条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堵、冲击机关,扰乱机关工作秩序;
(二)拦截公务车辆;
(三)堵塞道路交通;
(四)损坏公私财物;
(五)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六)携带武器、危险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人数、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以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申请范围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参加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器械和危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二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安、信访及其他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部门及人员,处理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事件,应当坚持说服教育,宣传法制,正确引导和疏导,严格依法办事。
对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危害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者,维护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拘留。
对聚众阻塞铁路、道路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应采取果断的处置措施,恢复秩序;对聚众阻塞铁路、道路的组织、策划者和实施打、砸、抢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法贩运粮食行为能否用〈粮食收购条例〉实施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非法贩运粮食的行为,可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并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即依据国务院国发(1998)35号文件予以认定,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处罚。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