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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7:02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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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1951年4月12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前据皖南人民法院提出“亲告罪”或“告诉乃论”一些问题,经本院签具意见,转请中央核示在案。
(二)兹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3月27日法秘字第3365号复示:
“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的问题,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告诉人不告诉其配偶者,法院即可不理,告诉人撤回者亦然。至于告诉人对配偶与相奸人一同告诉或单对一人告诉一点,我们同意你院提出之意见,这是可以的,法院应予审判,告诉人对两人都告诉,而单对一人撤回,法院对未经撤回告诉的一人仍有权审判”。
(三)以上指示,希予遵照并希转知各县人民法院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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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株洲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目录》中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填写《株洲市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表》,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株洲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九条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市、县(市)核准权限及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核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的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五)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六)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七)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企业投资核准通知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 号《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 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促进城市建设和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有关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生产、使用水泥实行限制袋装、扶持散装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纳入同级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散装水泥的供应比例。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生产和发放的设施、设备能力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未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九条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一)重点建设工程;(二)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县城内的建设工程;(三)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四)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临时性构筑物以及其他零星使用水泥的除外。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或者企业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须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装水泥。第十一条逐步实施在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及有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该规定由当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三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市区散装水泥库、混凝土搅拌站和工地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第十四条进入市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污染城市环境。第十五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推广和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八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