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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有关政策问题的函(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0:52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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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有关政策问题的函(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有关政策问题的函(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江苏省常州市“远东”、“丰田”等10家外商投资企业给刘仲藜局长写信,反映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不予退税,给企业带来一系列困难,乃至出现亏损,要求尽快兑现出口退税政策。类似的意见,其他地方也时有反映。对此,特作如下解释,请分别用口头方式向有关企业
做好工作。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于1994年8月25日(94)财税字第058号通知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除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
,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直接出口的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上述规定是根据公平税负以利于各类企业平等竞争和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原则确定的。具体地说,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继续维持原来免税的政策是统盘考虑了外
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的综合税负水平,为有利于逐步实现税负大体平衡而确定的。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着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其税收负担远远低于国内同类企业。
第一,今年1月1日开始,我国税收制度实行了重大改革。新税制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执行统一的流转税制,各行业或产品的税收负担进一步趋于合理。但为了照顾外商投资企业不致因税制改革而增加税收负担,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
29日通过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因执行新流转税制而增加的税收负担,在5年内对多缴纳的部分予以返还。从而使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第二,今年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执行1991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依照该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享有若干优于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税负水平大大低于内资企业。
第三,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在执行工商统一税时享受的一些特殊优惠政策,实行新税制后仍继续保留。
从上述各点可以看出,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的优惠是充分的,与国内企业相比,税收负担显然是低的。公平税负应就总体负担而言,不应只看某一环节税负的轻重。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继续实行免税政策而不实行退税政策,正是考虑了上述情况,贯彻了既要继续
保留原有的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又要有利于逐步实现各类企业税负大体平衡的原则。我们认为,这样做,对于逐步统一国家税收政策,促进各类企业平等竞争,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是有利的。

LETTER ON POLICY QUESTION RELATED TO EXPORT GOODS OF ENTERPRISE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2 October 1994 Coded Guo ShuiHan Fa [1994] No. 558)

Whole Doc.

To Jiangsu Provincial State Tax Bureau:
We have recently acknowledged the receipt of letters written to
Director Liu Zhongli by Far East, Toyotas and eight othe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Changzhou City, Jiangsu Province, saying that
because the export good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re not
given tax reimbursement, these enterprises have faced a series of
difficulties and have even suffered losses, demanding that the export tax
reimbursement policy be materialized as quickly as possible. Similar
opinions have been heard from other localities. Regarding this, we hereby
specially make the following explanations, please do proper work with
related enterprises respectively by the verbal method.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of taxation related to the export good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ad made explicit stipulations in the
August 25, 1994 Circular Coded Cai Shui Zi (94) No. 058. Its main contents
are: The goods produc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are
exported directly are, except otherwise there are separate stipulations,
exempt from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goods sold to domestic
export-oriented enterprises or entrusted to domestic export-oriented
enterprises with exporting shall all be regarded as goods for internal
sales, and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m;
among the goods for direct export, the amount of tax borne for the
purchase of domestic raw and semi-finished materials shall not be
refunded. The above-mentioned stipulations are set down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 of introducing fair burden to facilitate equal competition among
various types of enterprises and maintaining the continuity and stability
of the taxation policy. Specifically, maintaining the original tax
exemption policy toward the export good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s based on an overall consideration of the comprehensive level
of tax burden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domestic
enterprises, it is so determined in order to facilitate a gradual
achievement of a rough balance of tax burden.
At present and for a period of time to com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re enjoying preferential tax policy in many aspects, their tax
burden is much lower than that for similar domestic enterprises.

Firstly, from January 1 of this year, China introduced major reform
of its tax system. Af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tax system, a unified
turnover tax system was carried out among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domestic enterprises, the tax burden on various trades or
products has become more rational. However: to ensure that tax burden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ill not increase as a result of tax
system reform, so as to maintain the continuity of polic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December 29, 1993 passed a
decision that the increased tax burden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due to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turnover tax system and that
the part of extra tax payment shall be returned within five years, thereby
enabling the tax burden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o remain at
a relatively low level within the prescribed period.

Secondly, after the launch of tax system reform this yea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have continued to implement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April
199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joy a number of preferential policies superior to
those for Chinese- funded enterprises in terms of income tax payment, the
level of their tax burden is much lower than that of domestically funded
enterprises.

Thirdly,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some
special preferential policies, enjoy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 their import goods during the time when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was being implemented, continue to be in
force.
From the above-mentioned points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state grants
fully preferential taxation treatment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ir tax burden is obviously lower than that for domestic
enterprises. Fair tax burden refers to tax burden in general, one should
not see the weight of tax burden of only one certain link. The reason why
the tax exemption policy, rather than the tax reimbursement policy, is
implemented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relation to their
export goods is that the above-mentioned situation has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both maintaining the original rational
preferential taxation policy and facilitating the gradual realization of a
rough balance of tax burden on various types of enterprises. We believe
that doing so is beneficial to gradually unifying the state's taxation
policy, promoting equal competition among various types of enterprises and
proceeding to boos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19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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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1981年1月16日,国务院

一九七八年恢复企业奖励制度以来,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都起了积极作用,成绩是主要的。但是,由于思想认识上不一致,放松了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奖励制度和提取奖励基金的办法不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加上某些领导干部把发放奖金当作单纯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致使在实行奖励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平均主义,有些企业还竞相多发、滥发奖金,使奖金的发放失去了控制。有的企业甚至违法乱纪,任意提高商品价格,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多发奖金。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不仅使奖励违背按劳分配原则,失去鼓励先进的作用,腐蚀职工的思想,影响职工的团结,而且浪费国家资金,给国民经济的调整增加困难。因此,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已经成为当前抓好调整、稳定经济的一项迫切任务。希望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在传达贯彻一九八○年十二月中央工作会议精神的同时,把这项工作当做一件大事,切实地认真地抓紧抓好。现对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的奖励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实行奖励制度,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
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树立共产主义的劳动态度,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各尽所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要发扬大公无私、先人后己、勤俭建国、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批判和反对资产阶级损人利己、唯利是图、“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
当前,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稳定经济,安定人民生活,这是大局,是全国人民根本利益所在。实行奖励制度,发放奖金,必须服从这个大局,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的利益,不能只顾一头,特别是要服从国家利益,有利于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
企业实行奖励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鼓励职工提高技术业务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发展生产,增多社会财富,增加盈利,在增产增收并保证国家多收的基础上,增加职工的收入。奖金是对超额劳动的一种鼓励。因此,实行奖励制度,必须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把职工奖金的多少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和职工的劳动贡献密切结合起来。企业奖金的增长速度,应当低于生产和利润的增长速度。
要把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结合起来,两者并重,不可偏废。对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必要的荣誉奖励,以进一步激发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二、要克服企业之间奖励中的平均主义,严格控制奖金的发放。
所有企业必须是在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规定的产量、质量、利润、供货合同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条件下,才能提取和发放奖金。
奖金的发放要按照下列办法予以控制: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以主管局(或相当局一级的公司)为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应控制在所属企业实行奖励制度的职工一个月至两个月标准工资总额之内。各局、各公司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各局、各公司的生产和盈利情况分别核定。有的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有的一个多月,生产好、盈利多的两个月,但不得一律都是两个月标准工资总额。
各个企业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由各企业主管局、各公司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定的本局、本公司全年应发放的奖金总额范围内,根据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不同情况,以及企业利润的增长幅度大小和取得利润的难易程度等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区别对待,先进企业多发,后进企业少发,不得平均发放。一个企业全年发放的各种奖金的最高限额(国家规定的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除外),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个别企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得突出好,贡献特别大的,经省、市、自治区经委、劳动、财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多发一些,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
有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减少核定的亏损额时,可以视同增加盈利对待,发给适当的奖金。
关停企业不发奖金。计划内的生产任务严重不足并且没有盈利的企业,也不发奖金。但为了鼓励这些企业根据市场的需要,自行承揽生产任务,可以根据其承揽生产任务的多少和取得经济效果的大小,经企业主管局批准,酌情发放适当的奖金。
地、县一级所属企业奖金的发放总额,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企业提取的奖励基金在发放奖金后有多余的,可以用于兴建职工住宅和举办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或者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三、企业奖金的发放,要切实注意经济效果,要与生产相结合,与劳动竞赛相结合,并且不得在车间、科室和职工之间平均分配奖金。
各企业有权在本企业应发放的奖金总额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和工作特点,自行拟定本企业的生产奖励办法。
企业对各车间、各科室,要明确规定发奖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考核计奖的办法。各车间、各科室对职工个人奖金的发放,应根据其具体生产、工作情况规定。对能够制定劳动定额和有其他生产指标可以考核的生产工人,按其完成和超额完成劳动定额或其他生产指标的多少计发奖金。
对不能制定劳动定额和没有其他生产指标考核的人员,按其完成岗位责任和本职工作的情况发放奖金。
劳动竞赛中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从企业奖励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提取,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四、各企业必须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作用。企业奖励基金的使用和奖励办法,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要坚决制止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
1.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者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均未完成国家计划而发放了奖金的;
2.发放的奖金总额超过本规定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的;
3.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擅自提高物价或者变相提高物价,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发放奖金的;
4.巧立名目,用坐支销售款、挤占成本、套取现金等违法手段发放奖金的;
5.借口推销呆滞商品或采购短缺物资而发放奖金的;
6.企业或单位之间拉关系送“奖”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业索取“奖金”的;
7.变相发放各种实物奖(如以低价卖给职工台灯、电扇、家具等)的;
8.违反国家规定,滥发津贴、补贴,以及任意扩大津贴和补贴的发放范围、提高津贴和补贴标准的。
企业主管局、公司和企业发生上述违反规定的情况时,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坚决纠正。有的停发奖金,有的扣回奖金、津贴、补贴。对于变相发放的实物,要按照合理的价格折价,扣回多发的部分。对有关领导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在本规定下达以前已经多发了的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一般不再重新处理。但对违法乱纪,有意违反国家规定,情节恶劣的,仍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六、凡是具备实行计件工资制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年四月发布的《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计件工资制(含提成、分成工资制)的职工,除可以实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以外,不再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在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计件超额工资部分应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开支。
七、要加强奖金的管理和监督
实行利润留成和自负盈亏的企业,从奖励基金中发放的生产奖金,均应从本企业在银行开立的“专用基金户”支取。
未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发放的生产奖金和实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企业发放的节约奖金,均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奖金总额证明单,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据支付。
违反上述规定的,各开户银行有权拒付奖金。
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奖金的提取和发放加强监督检查,不得失责。各级经委、财贸办公室、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也要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如果发生处理有困难的问题,应报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
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下达执行。在制定具体规定时,要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具体规定要抄告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同时抄送全国总工会。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全民与集体联合经营的企业)奖励制度的规定,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的精神自行制定,下达执行,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全国总工会。
九、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交通、基本建设、财贸、农林等企业,并从一九八一年一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在贯彻执行本规定时,一定要认真总结经验,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妥善处理当前存在的问题,真正做到正确实行奖励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促进安定团结。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朱光忠

【摘要】
本文从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国外的立法和实践,对有限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文章认为:(1)股权转让人可以通过征集股东意见的方式代替股东会的召开;(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规定合理的期限,逾期视为放弃优先权;(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要求,但可高于甚至多于公司法规定的条件;(4)股东变更记载与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影响,股权变动应当自转让人书面通知公司之日起转移。

【关键词】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章程,变更登记。
【正文】

一、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无论何种性质的公司,股东的出资(本文对出资、股权、股份同义使用)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也宽严有别。本文对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作阐述,重点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问题进行论述。
(一)、限制的法理基础
1、人合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但因其股东人数有上限的规定,资本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故股东之间具有人身信任因素,具有“人合”的色彩。 我国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这种双重性质,不仅反映在有限公司对外关系上,也反映在它的内部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突出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 这种限制,其目的在于维护股东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股东的变动而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2、信用保证
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我国《公司法》 规定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彼此之间一般比较了解,既重视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又能兼顾股东相互间信用关系的维持,关注股东本身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个人条件,由此势必强化股东对公司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公司对外具有较高的信用品级。
3、经营管理需要
有限公司股东设立公司时,相互之间看中的可能不是资金,出资问题在有些股东看来并不是第一位的,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公司中,双方或者多方合作可能是一种优势互补的结果,譬如,甲股东有充实的资金,乙股东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丙股东则擅长公司运作和管理。这样的合作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效益的提高,任何一方退出,都可能使公司陷于窘境,也违背当初合作组建有限公司的初衷。因此,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限制的方式
1、过半数股东同意。
(1)、股东会的召开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召开股东会。由于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实践中一般一年召开一至二次。由于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由股东会定期会议对股权转让进行表决难合时宜。对转让人来说,等待时间过长,往往错过股权转让的良机。可行的方法应该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若转让人持有的股权少于25%并且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的,则该股东(转让人)无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在股权转让人无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如何启动股东会议程序,以及股东会应在多长期限内作出决议,我国公司法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持股较少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股权的顺利流转,减少股东纠纷的发生。笔者建议对《公司法》补充规定:“股东要求转让出资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书面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通知召开股东会。”对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应在股东完成转让计划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否则,视为已同意转让。
(2)、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里,股东行使表决权是按照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还是股东的出资额(持股比例)计算,公司法并未明确。《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此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似乎应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的过半数,即代表50%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同意转让就通过决议。笔者认为,此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通过决议,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其理由是:
其一,根据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双重性质,股东行使表决权也表现出“二元”特点:一方面,股东会会议以“资”计算股东的表决权;另一方面,股东会又在通过个别决议事项时以“人”计算表决权。 如前所述,《公司法》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会议在对“人合”性质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特殊事项为为2/3)通过。该条明确规定是“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从两个条款的对比中不难判断,《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
其三,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司法解释没有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述方式,即“全体股东过半数”。而是表述为“过半数股东同意”,这样表述涵义确定,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款提供了参考依据。
(3)、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方式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假如股东会议因召集程序缺陷而无法及时召开,或者借故拖延,转让人是否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得到救济?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并且必要,由于有限公司的人数较少,采取逐个征集股东意见的方式完全可行。也有学者认为,没有依法举行股东会,没有按照法定的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和研究,没有按照法定的表决规则行使股东表决权,如此形成的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首先,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虽然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但对股东会的召开方式和议事规则并未作出限制。相反,《公司法》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议事规则及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授权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可见,《公司法》对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事项,并未实行强制性的统一,而是授权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材料。”该司法解释对转让人征集其他股东意见的方式予以肯定,虽然针对的是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但都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在本质上并无差别。
2、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的涵义与相关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指物权的优先效力,即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以及公司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放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应在什么条件下行使?多长期限内行使?若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我国法律已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等国家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月的行使期限,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六个月。
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公司疏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追究内部相关人员(董事、经理等)的责任。公司通知股东后,股东怠于答复的,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转让人告知虚假的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往往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有时并不一致。造成不一致的原因,一种是“无意”,即对公司法的规定不知晓,无意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一种是“有意”,即股东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希望将来在转让股权时符合自己的意图。问题是:在章程中作出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转让条件是否有效?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分如下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的2/3或者3/4同意,甚至规定必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这样的规定是否应当有效并得到执行?利害关系人若认为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无效,该观点是否成立?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得到执行。
(1)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尚有分歧,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由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协商制定,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来看,显然具有契约(或合同)的性质; 二是自治规则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及后续加入的股东和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也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它是公司内部及其成员的最高的行为准则。 三是综合说。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发起人权利、义务及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自治规则的性质。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条件的规定,应属于股东自治规则,股东自治规则若不与强行法的规定相冲突,应当有效。
(2)有限公司的性质决定。
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注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严格于公司法的规定,则更能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虽然《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对此问题,我国《标准化法》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3) 国外的相关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如果章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股份转让的条件,而此种条件不同于该法第45条规定的3/4的条件的,则此种条件是有效的。 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2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本法所规定更高或更多的法定股票数或表决要求。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