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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15:17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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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国家气象局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1983年1月12日,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现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一九六三年由原劳动部和中央气象局联合制定颁发的。二十年来,《规定》对鼓励职工安心艰苦台站工作,巩固气象队伍,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多年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主要是:近几年情况变化较大,现行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显得偏低;还有部分确实艰苦的气象台站,未列入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范围;加之津贴按月发放不尽合理,也不便掌握。为此,经报请国务院同意,拟对现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做适当调整。现将调整津贴标准的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种类的津贴标准为:
第一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三十元改为每人每天一元七角;
第二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二十四元改为每人每天一元三角;
第三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十八元改为每人每天九角;
第四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十二元改为每人每天六角;
第五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九元改为每人每天四角五分;
第六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六元改为每人每天三角。
二、已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台站,由于站址迁移或条件变化,现行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种类不够合理的,应按原《规定》重新评定。该享受津贴的则享受,不该享受的则不予享受。津贴标准种类确实偏低的应予提高;津贴标准种类偏高的应予降低。
对于少数工作、生活条件确实艰苦,生活费用比所在地其它单位较高,且尚未列为艰苦气象台站的,可按《规定》评定艰苦气象台站种类,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但必须严格掌握,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三、凡符合执行第一种津贴标准的台站以及新建各种类津贴的台站,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会同劳动、人事厅(局)共同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查批准;凡原评定执行第二种及其以下津贴标准,这次需要适当调整津贴种类的台站,均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会同劳动、人事厅(局)研究商榷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气象局审批,同时抄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凡仍执行原津贴种类,这次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高津贴标准的台站,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审定,报国家气象局、财政部备案,同时抄告当地劳动、人事厅(局)和银行。
四、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日计算发给。
调入的职工,自到达台站之日起发给;调出的职工,从离开台站之次日停发。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起执行。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增加的钱,在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内安排,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办理。原《规定》中有关条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藏自治区是否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问题,另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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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政府令15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0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九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山西省人民政府对2001年9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主要内容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不符合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的;适用期已过或已有新的规定代替的,共16件规章予以废止(废止规章目录附后)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九日 

  

           废止的规章目录(16件)

       (1988年-2001年9月30日)

  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1988年9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2、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3、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1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20号令修改)

  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0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5、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6、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1991年6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7、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8、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9、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10、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减免的规定(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11、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1992年9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修改)

  12、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

  13、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1993年3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14、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15、山西省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16、山西省外商投资资产鉴定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发布)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07〕1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系指在本市注册设立,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配套服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积极拓宽担保资金来源,逐步形成政府引导,企业资金、民间资本和国(境)外资本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格局,逐步形成覆盖各县市区的担保与再担保信用担保体系。

  第二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监管

  第四条 成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分管工业、金融的副市长分别任副主任,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金融证券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工商联等单位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管理,负责贷款联保互保工作的推进。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工作,市经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监管会负责对担保公司监管和考核。对担保公司的考核以年度考核为主,考核结果报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并对外发布。经考核没有完成担保任务的担保公司,取消各级财政对其补贴。

  第六条 监管会负责每年召开成员单位会议2次,研究解决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每季度召开一次驻株洲的各银行行长、各担保公司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信息沟通,分析、解决担保贷款中出现的问题;积极为担保机构做好服务,开展面向信用担保机构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及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

  第七条 建立银企信用平台。由市金融证券办牵头,组织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工商联等部门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以信用登记、信用征集、信用评估、信用发布和信用惩戒为主要内容的信用制度。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由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收集、管理,建立各担保公司和中小企业信用等级检索数据库。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营要求

  第八条 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金不能低于2000万元,且须按照省经委、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备案登记的不享受中央、省、市风险补偿金补助。

  第九条 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应主要为在株洲市境内纳税的中小企业及公用事业设施项目提供担保,每年担保额必须超过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同时要积极引导其它担保公司在本地开展业务,力争本地担保额达到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

  第十条 严格控制资金流向。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业务范围应主要从事担保业务,其资产的80%要作为担保抵押资产,注册资本金的90%应存入银行作为担保保证金。其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资产的70%要作为担保抵押资产,注册资本金的80%应存入银行作为担保保证金。所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必须依法经营,严禁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第十一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后2年内力争获得至少3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授信,并定期向市经委、市财政局、市金融证券办、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株洲银监分局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引进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要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等内控制度,健全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等管理运作机制,规范操作程序,强化资金管理,有效防范控制担保风险。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

  第十三条 有政府注入引导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要采用公开招聘方式选聘,财务负责人由政府派出,财务运作由政府进行监控。

  第四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控制机制。市财政每年从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中小企业担保风险补偿基金,推行风险补偿机制。

  (一)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按当年日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1%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二)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代偿损失3%的补偿(单个担保机构每年最高补偿额度不超过50万元)。各级财政补贴用于担保公司补充风险准备金,严禁挪作他用。

  (三)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发生风险的,按损失额的3%给予补偿(单个银行机构最多每年不超过50万元)。

  (四)次序追偿机制。在担保债务无法预期收回的情况下,按贷款企业、联保互保体、担保公司进行次序分担追偿。

  第十五条 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一)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依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文件执行),3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报营业税减免。担保公司在收取的担保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实际代偿损失赔付,均可在担保机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财税〔2007〕27号文件执行)。

  (二)各行政部门在为担保机构办理担保贷款相关的反担保手续,涉及国土、房产、工商、车辆管理、林业等他项权利登记时,要积极予以办理,只收取工本费。

  (三)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抵(质)押、评估、审计、验资、登记、过户等中介服务时,按株政发〔2009〕12号文件要求,在现行最低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降低担保费率。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5%-3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第十七条 提高担保放大倍数。在对担保机构信用等级进行科学、权威评估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市内3家以上担保公司签定授信协议。银行要根据信用等级对合作的担保公司合理放大担保倍数至5-10倍。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的,登记部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为担保机构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资料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及人员不得指定评估机构,不得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建立利益均沾、信息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监管会要选择有资质的评级机构,结合株洲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资信评级制度,对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形式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要按贷款协议使用贷款,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率,实现企业高效良性运行,同时要规范财务管理,确保担保贷款的按期偿还。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诚信守信教育,优化信用发展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开展优化信用发展环境专项行动,依法处置逃废债务的行为。对恶意逃废债务的,司法等相关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从其规定,本办法应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