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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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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27日)

深无办字〔2005〕15号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指配
  2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3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4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初审)
  5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01号 许可事项: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指配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在深圳市范围内需要使用频率和呼号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审批权限,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数量受限。属于本市许可权限,频率或呼号用于经营性的,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属于本市许可权限,频率或呼号不用于经营性的,采用直接指配的方式;不属于本市许可权限的,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办理。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和呼号规划;
  (三)频率和呼号资源许可;
  (四)必要的无线电频率和呼号使用设计符合资源有效利用原则(通过直接指配方式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2001年11月12日信息产业部令第14号)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二)《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三)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无线电频率和呼号使用方案及网络设计方案(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五)成交确认书(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申请表格一栏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通信或者服务范围在深圳辖区内的无线电频率或呼号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决定;通信或者服务范围超出深圳辖区的无线电频率或呼号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招标、拍卖方式许可程序
  1.管理机关组织招标拍卖;
  2.成交确认;
  3.招标拍卖中标者提出申请;
  4.管理机关按相应的许可方式批复申请人。
  (二)直接指配许可程序
  1.审批权限在深圳本级的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业务处协调、预指配频率;
  (5)深圳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预指配频率;
  (6)按相应的许可方式批复申请人。
  2.审批权限在省、国家的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签发上报文件;
  (4)上报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5)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批复申请人。
  十、行政许可时限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通过直接指配方式,审批权限在市本级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含频率监测时间,频率监测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通过直接指配方式,审批权限在省、国家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向申请人核发频率和呼号使用批复文件。
  有期使用有效期为5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但最长使用期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有效期为6个月。
  法律依据:《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在设台审批时明确频率使用期限的通知》(2000年4月26日国无办〔2000〕9号)第一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频率和呼号许可后,方可按批文核定的参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呼号。
  十三、收费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按年度征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02号许可事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市设置和使用各频段无线电台(站)。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卫星地球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6,1份);
  4.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1份,打印盖章);
  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还应提交该地球站对共用频段其他无线电台的干扰分析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终端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第4项文件;
  5.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2年6月21日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
  (二)微波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5,1份);
  4.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1份,打印盖章);
  5.微波站技术方案及有关参数: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电路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6.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1996年10月11日国无管〔1996〕19号)第九条、第十条。
  (三)广播、电视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广播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7,1份);
  4.国家或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关于开通电视、广播频道,配置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委托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使有关无线电管理职权的通知》(国无管〔1996〕8号)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台(站)(包括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国家同意经营移动网络、指配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技术资料表》或《直放站技术资料表》(1份);
  4.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集群通信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2,1份)或《陆地移动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4,1份);
  5.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粤港进出界移动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无线电台站核定表》(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同意组建深圳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站的批复》(粤府函〔1989〕131号)。
  (七)其他无线电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与申请台(站)业务相对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1份);
  5.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
  (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2);
  (三)《30MHz以下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3);
  (四)《陆地移动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4);
  (五)《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5);
  (六)《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6);
  (七)《广播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7);
  (八)《船舶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8);
  (九)《航空器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9);
  (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技术资料表》;
  (十一)《直放站技术资料表》。
  以上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申请表格一栏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站(办理粤港进出界移动台站执照)。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在深圳辖区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决定,其他台(站)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电台执照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核发;粤港进出界移动台站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授权深圳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站办理。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深圳辖区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申请人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5.核发电台执照。
  (二)除(一)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上报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5.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批复申请人;
  6.申请人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7.核发电台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决定权在市本级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权在省、国家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向申请人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有期使用有效期不超过3年;临时使用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法律依据:《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信部无〔1999〕424号)第五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电台执照后,方可按电台执照核定的参数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
  十三、收费
  对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按年度征收无线电管理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收取无线寻呼台频率占有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1999〕47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全国水利部门防汛抗旱业务专用电台缴纳频率占用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格〔2002〕2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讯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正式进口
  1.办理进关审查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写明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
  (2)进口单位为最终用户的需提交频率台(网)许可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须提供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办理进关批件
  (1)《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1份,打印盖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进口合同或设备运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第一次申请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原件1份、打印盖章)。
  第(1)和第(5)项材料也可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下载软件,按既定的格式填写,递交打印件及软盘或移动U盘(详见“六、申请表格”)。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口
  1.办理进关审查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说明进口的用途;
  (2)需要在国内使用的,需提供临时使用频率台(网)的许可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办理进关批件
  (1)《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进口合同或设备运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第一次申请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原件1份,打印盖章)。
  第(1)和第(4)项材料也可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下载软件,按既定的格式填写,递交打印件及软盘或移动U盘(详见“六、申请表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国无管〔1995〕15号)第八条、第十二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6年1月30日国无管办〔1996〕18号)第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585号)第四条。
  六、申请表格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领取;《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首页免费下载“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报软件”,按软件指引录入表格数据、打印、按申报键,导出申报数据软盘或移动U盘。在打印件上盖章后,与软盘或移动U盘一并报送。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办理进关审查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3.业务处签署意见、盖章。
  (二)办理进关批件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批复申请人,核发批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九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进关审查,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进关批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向用户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后,方可从海关进口批件核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十三、收费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及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初审)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准在深圳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二)《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3份,打印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三)研制的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1份,打印盖章);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5年3月24日国无管〔1995〕8号)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申请表格一栏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二)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无管办领导审批;
  (四)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有效期由其在批件中核定。
  法律依据:《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后,方可按核定的参数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
  十三、收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信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型号核准代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7年10月7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无管〔1997〕12号)第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一)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二)《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3份,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三)该型号设备的整体、前后面板的清晰照片及其结构尺寸(原件1份);
  (四)说明该型号设备功能的主要技术资料(1份,打印盖章);
  (五)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该型号设备半年内的型号核准测试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第(一)和(二)项材料也可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下载软件,按既定的格式填写,递交打印件及软盘或移动U盘(详见“六、申请表格”)。
  法律依据:《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六、申请表格
  《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首页免费下载“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申报软件”,按软件指引录入表格数据、打印、按申报键,导出申报数据软盘或移动U盘。在打印件上盖章后,与软盘或移动U盘一并报送。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型号核准证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二)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无管办领导审批;
  (四)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时核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后,方可按核定的设备型号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
  十三、收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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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办发〔20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修订后的《自贡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自贡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自府办发〔2008〕33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自贡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政府确定的由自贡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励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股东价值最大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价值创造、自主创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按照全面落实责任的要求,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全员业绩考核体系,增强企业管控力和执行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层层落实。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考核与奖惩;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利润总额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经认定的视同利润部分(视同利润认定办法详见附件1),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经审计核定后的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2。
(二)分类指标包括5项,其中4项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确定;1项由被考核企业负责人根据企业特点和阶段性重点工作等因素自行设定并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核定。具体指标在市国资委与企业签订的年度责任书中明确。
第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1月底,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省)内先进水平,提出本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前3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的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等,以上年实际完成值为基础,原则上按不低于企业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按不低于企业前3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确定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企业要求降低年度考核指标目标值的,需将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涉及基本指标下降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基数原则上同比率下浮。
(三)由市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在考核时采用纵比和横比相结合的评价方式。纵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的比较,占60%;横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的比较,占40%。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通过企业财务快报、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董事会工作报告等资料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建立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于每年7月底前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送市国资委,同时抄送市国有企业监事会。
(二)建立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同时向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4月底以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同时抄送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总结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1.企业资产、经营管理及实际缴纳税收情况;
2.考核指标(基本指标、分类指标)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解决问题的措施。
企业报送的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必须真实、准确。
(二)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市国资委将形成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市国资委将最终形成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三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考核期。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考核与奖惩;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核定)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负责人任期内连续3年主营业务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00%
(二)分类指标包括5项,其中4项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1项由被考核企业负责人根据企业特点和任期内的重点工作等因素自行设定并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核定。具体指标在市国资委与企业签订的任期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第1年1月底,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省)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市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不低于上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和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企业要求降低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的,需将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涉及基本指标下降的,企业负责人延期绩效薪金原则上同比率下浮。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及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以上一任期实际完成值为基础,原则上按不低于企业上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按不低于企业上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确定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三)由市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等资料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检查和动态监控,并及时对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同时抄送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总结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1.企业资产、经营管理及实际缴纳税收情况;
2.考核指标(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解决问题的措施。
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等数据必须真实、准确。
(二)市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及相关审计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市国资委将形成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市国资委将最终形成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并把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延期绩效薪金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部分。基薪由市国资委另行确定(基薪确定办法见附件2)。
绩效薪金以上一年绩效薪金为基数,与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挂钩。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年度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完成率的加权平均值。其中:两项年度考核基本指标完成率权重各占30%,5项年度考核分类指标完成率权重各占8%。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为100%时,绩效薪金即为上一年绩效薪金;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大于或小于100%时,分段计算绩效薪金:在100%—120%(含120%)和100%—80%(含80%)之间,每增加或减少1个百分点,绩效薪金增加或减少1个百分点;在120%—130%(含130%)和80%—70%(含70%)之间,每增加或减少1个百分点,绩效薪金增加或减少0.5个百分点; 在130%—150%(含150%)和70%—50%(含50%)之间,每增加或减少1个百分点,绩效薪金增加或减少0.3个百分点;在150%以上和50%以下,每增加或减少1个百分点,绩效薪金增加或减少0.1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应与职工工资保持合理差距,职工工资不增长,企业负责人薪酬不得增长。同时,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应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应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与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挂钩。任期奖励以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为基数。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任期考核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完成率的加权平均值。其中:两项任期考核基本指标完成率权重各占30%,5项任期考核分类指标完成率权重各占8%。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为100%时,任期奖励即为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在100%的基础上每增加1个百分点,奖励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的1%,超额奖励上限为30%;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以100%为基础,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的1%。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大于100%,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未完成的,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按100%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结果,在0.6—0.85之间确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待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与考核结果挂钩兑现。
第二十六条 任期奖励在任期结束后,根据任期考核结果当期兑现;任期内离任的,在离任审计后,根据离任审计结果、任期考核结果和任职期限兑现。
第二十七条 任期届满后,市国资委通过任期审计、清产核资等,发现由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下一任期内形成不良资产的,市国资委将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考核指标进行追溯,重新核定企业负责人考核结果,调整薪酬。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较差或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廉洁从业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减发、停发其薪酬。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薪酬;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重大不稳定事件等,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薪酬;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视同利润项目认定办法
2.基薪确定办法







附件1
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视同利润项目认定办法

一、在考核当期企业如因执行市委、市政府决定而增加支出减少企业利润的和因政策性补贴未到位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视同实现利润计入年度利润总额。
二、在考核当期企业如因执行市国资委协调意见而增加企业支出减少企业利润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附上国资委协调意见的相关材料,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视同实现利润计入年度利润总额之中。




附件2
基薪确定办法

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基薪由市国资委实行一年一定,其确定计算公式为:基薪=(上年全市全部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上年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倍数。倍数依据企业类型、经营难度、行业特点等因素在4—6倍的范围内确定(工业企业在5—6倍的范围内确定;公用企业在4—5倍的范围内确定)。市国资委在未确定之前,企业负责人基薪可采取按不高于上一年基薪的月平均标准由企业按月预支,待考核兑现时一并清算。


无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10-26

  无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和《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并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过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体。
  第四条 市、市(县)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和预拌混凝土的组织协调工作,市、市(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公安、交通、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的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按照其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行政区域内;
  (二)滨湖区、惠山区、锡山区、新区的行政中心区域以及辖区内的镇政府所在地范围内;
  (三)江阴市、宜兴市城区范围内;
  (四)重点经济开发园区内。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规定区域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在 200立方米以上(含200立方米),或者一次性混凝土使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含50立方米)的,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范围,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须在施工前报建设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标底、标函)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生产企业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销售价格。
  第十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取样送检的试块为依据。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的交通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区域、限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的要求。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 严禁抛洒滴漏和轮胎带泥上路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所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有权向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