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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1)第294号文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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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1)第294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1)第294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闽工商经字(1991)第294号文收悉。我局认为,龙岩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东省海丰县烟草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正确的。对此案的定性问题,我局在此之前未作过文字答复。关于对烟草部门违法销售罚没走私卷烟案件的处理问题,我局经济检查司曾于一九九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函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见经检便字(1991)6号文〕,请你局及龙岩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有关情况向法院妥为解释。
附件:经检便字(1991)6号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司关于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函的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行函字〔1990〕第00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倒卖”,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或单位购买,或接受上级分配的国家专控(包括专营、专卖、计划供应、计划分配、计划调拨、专项使用、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以及批文、票证、指标等以后,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取经
济利益的非法经济活动。
二、烟草专卖系统内部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局1988年5月27日烟草专卖规定,以批发价结算调拨销售罚没走私烟的行为,实际是烟草专卖部门收购(购买)走私卷烟后,违反烟草专卖有关规定,将其转手销售从中牟利的过程,属于倒卖专卖物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查处。


三、卷烟价格不能在国家规定的价格之上再加收其他任何费用。违者,应根据物价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199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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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本省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
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市容、环保、公安、农业、化工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6月26日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4〕155号 2004年4月2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可以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政法专项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专项资金。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执行相关规定。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部门其他收入。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和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投向公共领域,满足公共需要,推进“五个统筹”,实现自治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二)政府宏观导向原则。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自治区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与自治区政府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自治区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实行“零基预算”管理。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适时整合财政专项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六)跟踪问效的原则。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实施全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跟踪问效。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由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范围、支持对象和起止时间。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根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的变化情况,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财政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取消建议,报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分配、批复、下达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二)属于自治区本级事权范围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和按相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准备安排的重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方式根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对社会关注的、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听证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聘请听证代表组织听证会。听证代表由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代表、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听证代表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及预期效益等发表意见、提出质询。听证会形成的听证结果作为安排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提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
  (一)除按规定预留的资金外,自治区本级年初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都要细化到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未落实到项目的,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二)根据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确定单个项目的最低投资限额,低于限额的项目一律不予投资。
  (三)对于能够当年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上不超过规定期限。除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自治区政府规定外,各部门不得要求盟市、旗县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四)为满足与国家安排项目配套及不可预见支出的需要,各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总额中,按不超过2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其中1—3%用于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其余资金全部用于项目支出,专款专用。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公示费等由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安排使用预留资金时,须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预算执行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分管主席审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留归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和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指标,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下达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凡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财政专项资金,在预算编制和下达时要明确执行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应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地区和单位。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4月底以前下达;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8月底以前下达;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指标文件下达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其他有关生态、扶贫、救灾及应对突发性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及时下达。对不能按规定时间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政府统筹安排下达。盟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的20日内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程序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在国库单一帐户下开设社会保障资金、民政救灾资金、扶贫资金、对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生态环境建设粮食补助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专户。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均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报帐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报帐制是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帐并拨付资金的一种方式。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报帐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报帐工作。报帐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具体报帐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报帐材料进行审核后,直接办理国库支付业务。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试点单位,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试点范围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制度拨付。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进度拨款。财政部门在收到主管部门报帐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属于专项工程的项目资金,应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结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报帐制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凡因挪用国库资金,造成财政专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形成财政专项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地区,自治区财政部门视情况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治区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中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资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要组织实施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
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地区下一年度该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
收回。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要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清理后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结合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类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盟市、旗县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