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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3:35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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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颁布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单位或集体、个人,“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凡具有市级水平、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局登记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资源新发现和生物新品种等),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创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按照授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奖状、证书 10000元
三等奖 奖状、证书 5000元
四等奖 奖状、证书 20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发给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四条 对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励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主持单位)、集体和个人申请,经市主管局、区政府审查后上报市评委会。
(二)市评委会评定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其项目研究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额的70%,不得把奖金分配给与完成该成果无关人员。奖金分配由项目或课题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报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各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最高等级奖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市级的二等奖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府[1987]27号文同时废止。



199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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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注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一切合法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特殊行业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商品条码标记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地、加工地;
(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虚假或者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六)仿造或者销售、使用仿造的防伪标识;
(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特殊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不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迫使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不进行交易;
(二)迫使其他经营者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三)迫使其他经营者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
(二)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三)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者服务;
(四)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也不得实施上述限制竞争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利性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经营者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用给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例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本条例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规格、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地、加工地、专利、认证、获奖、销售服务以及其他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以新闻报道、专版、专访等方式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它虚假宣传方式。
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影视、广播、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协会等非广告性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对经营者或者商品质量、商品价格、服务质量、服务价格等作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进行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以及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洛,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通过谎称降价、最低价销售、打折销售、让利销售、厂价直销、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等名义或者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等手段进行价格欺骗,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不予明示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明示的事项;
(二)谎称有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或者对中奖者不予兑奖;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次有奖销售活动设定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数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七)以就业机会作为有奖销售;
(八)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方式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服务质量、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誊:
(一)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二)出版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或者文艺演出;
(三)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五)其他不正当手段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值或者低价值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者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
(五)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六)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倡议、通知、纪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分割商品市场;
(三)拒绝购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为促进进出口贸易,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行为除外。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对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有关案情。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扣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有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帐册,可以进行封存、扣留。
第二十九条 采取封存、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封存、扣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省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至半年。经查明封存、扣留物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发
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
封存、扣留的财物,在依法送达后的三个月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无主物处理,依法拍卖,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本条例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的邮寄、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个案认定,在没有被新的证据推翻之前始终有效。重大和复杂
案件,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且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有关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三十三条 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专门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六)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七)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限定他人购买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接受质次价高服务的,处五万元
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或者同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轻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放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入额在一百万
元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侵权人未获利,也未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侵权人未获利,但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侵权人已经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纠正搭售行为,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或者没收无法收回的搭售商品的货款,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串通投标额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财物价款按市场上的正品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额。
对本条例中的“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次数、手段、违法经营额、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额、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起来认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7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1990年6月6日,劳动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1990年全国科技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我部对1986年、1988年两届劳动保护科技进步奖评奖工作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对原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作了修订,并决定开展1990年科技成果奖励评审工作。现将《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关于申报1990年度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关事项》(略)发给你们,请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奖励目的
第一条 为奖励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科学技术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承担上述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提高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新的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是有效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技术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指导或应用于科学管理、生产实践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技术标准、软科学类成果,要用具体事例说明采用的技术措施是最佳的,方法是先进的,并指明其创造性的贡献。此类成果应在发布并实施一年后,经实践验证其使用效果,由使用单位验收或接收并出具证明后再申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奖状和奖金。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一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5000元
二等 二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3000元
三等 三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2000元
四等 四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1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较先进水平,在某些方面技术难度大,在局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择优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特等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七条规定,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材料,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九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该单位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五章 申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申报需使用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按其《填写说明》认真填写。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应由完成单位报送任务下达单位,并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劳动人事司(局)统一归口汇总报劳动部。
若完成单位与任务下达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完成单位应同时抄报本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若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第十二条 各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应做好审查工作。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一等奖、二等奖申报书要一式六份,三等奖、四等奖申报书要一式三份;材料附件要齐全并装订成册。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对项目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评审费200元;申报二等奖,评审费150元;申报三、四等奖,评审费100元。
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评审费一律不退。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处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若干专业评审组,预审、审定及推荐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分别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的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设五至七名评审委员。评审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该专业专家担任,并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评审时,根据项目需要,还可再聘任部分临时评审委员。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组秘书负责完成预审工作。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及本专业组的评审范围,申报项目是否获得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励。
(二)申报书是否按《填写说明》认真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协商。对其中重大项目,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对上述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提交本专业组评审,或经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转交其他专业评审组,或回复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审定、推荐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一)各专业评审组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主要审查人员(以下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该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评审会由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有关情况,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审会应到人数。
(三)专业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四)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经专业评审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三、四等奖励项目方可生效,一、二等奖励项目方可向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五)专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时,应说明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建议奖励等级的理由。
各专业评审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推荐意见,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汇总后,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
第十八条 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按评审委员会章程办理。

第七章 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奖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依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劳动部科学事业费列支。

第八章 项目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发生争议时,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如需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提出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必要时应附上有关证明材料等。对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有关单位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一个月内提出申诉。如在限期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
(三)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应在项目公布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四)凡涉及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专业评审组复议,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将专业评审组处理意见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五)项目公布后二个月内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六)项目主要完成人认为该项目获奖等级低,可以撤回,参加下一届奖励申报。
(七)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由该学会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及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隔年评选一次。项目申报工作可随时进行,评奖年度每年六月底截止当年度评奖项目的申报。
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当年第四季度在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本办法第八章处理;如无异议,或争议处理后即行授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